刚刚!法院判决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仅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职场   2024-09-02 21:30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发布日期2024年8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宋某受伤时间为2023年7月20日,而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定残时间为2023年11月7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宋某误工时间应从202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3年11月7日止,共计109天,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认定宋某误工时间为195天,而一审法院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宋某的误工期限为195天不当,宋某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7358.78元(58128元/365天×109天)。【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因与宋某、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仅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3)新4321民初1251号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43民终437号(发布日期2024年8月29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宋某受伤时间为2023720日,而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定残时间为2023117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宋某误工时间应从202372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3117日止,共计109天,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认定宋某误工时间为195天,而一审法院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宋某的误工期限为195天不当,宋某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7358.78元(58128元/365×109天)。


裁判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3民终43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卡某


上诉人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3)新432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6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7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74866.0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意见书采纳宋某的误工期为195天,但未综合全案事实确认合理的误工期,有悖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宋某受伤时间为2023720日,新疆某某(双语)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定残时间为2023117日,宋某误工时间仅有107天,自定残之日起宋某的误工损失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的195天计算误工期系重复计算。二、宋某现有的损伤状态是其自身疾病及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所致,其本人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仅是对宋某在交通事故前身体状况XXX。某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失公允。既然一审法院以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宋某实际理赔金额的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宋某现有损伤是因为其自身疾病与2023720日的交通事故共同作用导致,在其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直接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宋某自身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双膝关节骨关节炎,而骨关节炎属于疾病范畴,不属于人体的自身体质问题,且鉴定意见明确为“宋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8%,系损害及疾病共同作用致现存后果,其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交通事故不是造成宋某十级伤残的唯一原因。但一审法院在将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但却未能采纳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其明显不当。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会单独引发其现有的损伤状态,故系交通事故与宋某自身疾病两者竞合,共同作用的结果导致了宋某伤残。因此,将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宋某损伤结果的因果关系比例酌定为50%更为适宜,故宋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上诉人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830.60元有悖公平原则。尽管案件受理费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本案是因为卡某未遵守交通规则导致的事故,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某某保险公司仅是代为赔付保险理赔金额,况且交强险理赔限额中不包含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卡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宋某各项经济损失20654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37200016分许,卡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7线84km932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卡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23829日,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卡某承担全部责任,宋某不承担责任。2023720日宋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731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主要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左),其它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全身性骨关节炎,后天性肾囊肿,肾结石,住院期间医疗费9503.89元。2023723日,宋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分别支付门诊检查费等681.00元、284.80元。2023813日,宋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分别支付门诊检查费等118.35元,814日支付卫生材料费等41.30元,1016日支付检查费93.8元。2023117日,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2023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宋某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系损害及疾病共同作用致成现存后果;2、建议其遵医嘱定期复查,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3、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4、误工期限以195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宋某支付鉴定费3880元。审理中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书面函复。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2月卡某从马某手里购买×××小型普通客车,原车牌号为×××,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921日至2023921日。一审法院再查明,闫某为宋某母亲,195023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卡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卡某承担全部责任,宋某不承担责任。故宋某的损失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部分,由卡某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卡某涉嫌酒驾,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卡某并未经交警部门确认为醉酒驾驶,并未确认系醉酒,某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宋某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经核算医疗费为10723.14元(9503.89元+681元+284.8元+118.35元+41.30元+93.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主张1320元(1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75天,一审法院对2250元(75×3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宋某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128元,主张误工费31054.68元(58128元/365×195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宋某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现宋某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76820元(38410×20×1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2022年新疆分行业分指标从业人员和工资情况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4784元,一审法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1042.63元(44784元/365天×90天);7.鉴定费:宋某主张3880元,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宋某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法院酌情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判断,宋某的母亲事发时虽已满60周岁,但未能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其母亲的生活费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辅助器具费:宋某主张辅助器具费847.2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宋某的伤情及发货清单,辅助器具费107.0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宋某主张的部分损失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膝关节功能丧失48%,损害与疾病共同作用致现存后果,伤残不完全构成十级伤残,部分损失的计算应考虑自身疾病,按相应的比例进行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宋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存在过错,鉴定结论中表述十级伤残系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仅能说明宋某在交通事故前的身体情况XXX。故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扣减宋某部分损失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应扣除住院期限按137天计算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3.1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合计14293.14元。该损失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8000元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31054.68元、护理费11042.63元、残疾赔偿金7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107.01元,以上损失共计121424.32元,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8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鉴定费38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故该费用由卡某赔偿。综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各项经济损失135717.46元,卡某赔偿宋某经济损失3880元。判决:一、被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经济损失135717.46元;二、被告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经济损失388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确认宋某的误工期限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宋某经济损失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宋某受伤时间为2023720日,而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定残时间为2023117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宋某误工时间应从202372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3117日止,共计109天,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认定宋某误工时间为195天,而一审法院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宋某的误工期限为195天不当,宋某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7358.78元(58128元/365×109天)。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医疗费10723.1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误工费17358.78元、护理费11042.63元、残疾赔偿金7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107.01元,共计122021.06元。虽然宋某自身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也表述宋某十级伤残系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宋某左侧股骨外侧髁骨骨折,致使宋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对某某保险公司要求宋某自己承担50%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某某保险公司未及时介入事故处理,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3)新432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经济损失388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3)新432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经济损失135717.46元;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某经济损失122021.0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关联案例 |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营销服务部与沙某明、张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2659

二审: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6民终1520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一共是215天,因此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215天,超过215天部分的误工费已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300天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讨论:您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是否仅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在定残后,对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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