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问:请托事项未成,请托人能否要求返还请托款项?
请托行为认定无效后请托款项的返还
作者|余晖(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微信号:YHLS20190109)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一、前言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提出“熟人社会”的概念,所谓“熟人社会”,就是以血缘和地缘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在“熟人社会”中“人际关系”具有特定价值,因此“找关系”办事随处可见,笔者在很多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斥巨资找关系办理入学升学、找工作、进编制、介绍项目等事项。如果事情办理顺利,皆大欢喜;如果事情没有办成,请托人理所当然的认为请托款项应当返还,受托人又认为自己虽然收了钱但也支出了成本,事情未办成也不是自己的原因,不愿意返还款项,于是发生争议诉诸法院。针对此类请托行为,法院一般会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但请托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是否支持请托人返还请托款项之主张则颇有争议。
二、司法实践现状
司法实践中,针对请托行为被认定无效后的款项返还问题,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请托行为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在福建高院(2023)闽民申3354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林某彬诉请张某返还126000元系用于通过张某的请托打点以达到帮助其子女及朋友子女在不符合入学条件的情况下入学的目的。林某彬向张某给付的126000元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民事法律保护。对此,一、二审已予以明确指出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认定非法请托行为无效的基础上,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支持请托人返还请托款项的主张。如在黑龙江高院(2023)黑民申1535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国应否向范某梅返还12万元款项。《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第157条规定……,经审查,2021年8月22日,杨某国与范某梅签订《有偿安置工作协议》,约定杨某国为案外人赵某凝安排事业编小学音乐教师工作,范某梅向杨某国支付24万元款项。同日,范某梅向杨某国转款12万元,此后,范某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杨某国向其返还12万元款项。本院对此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某国与范某梅之间关于给他人安排事业编制工作的约定,违反了事业编制人员招录的相关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双方的协议应认定无效,协议无效后,杨某国基于协议而取得的12万元款项应予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认定非法请托行为无效的基础上,请托人与受托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如江苏徐州中院(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005号判决书(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是犯罪人史某某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形成的一种委托合同,缺少合同有效的正当性,且合同的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危害了国家选拔人才、培养人才的公共秩序,该合同无效。本案两原告之所以根据民事关系将钱交付给邵某某、穆某某,是出于对他们的信任,而没有将钱直接交付于犯罪分子史某某,就是因为不信任史某某,这是原告防范交易风险的一种措施。两被告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为国家高考政策、制度所允许,但为了追逐高额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正是对犯罪分子的轻信促成了史某某诈骗犯罪行为的得逞,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对于史某某的补充责任。鉴于两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35600元,且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最终获江苏徐州中院二审维持。
第四种观点认为,非法请托行为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应当排除请托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及其他请求权,驳回请托人的诉讼请求。如在江苏高院(2023)苏民申3317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王田义请托任泉东让其帮助购房并向其交付40万元,目的是通过找关系锁定房号实际购得房屋获取利益,以规避排队、摇号等方式具有的不确定性风险,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且扰乱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王田义为实现上述请托事项所作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故王田义起诉其要求任泉东予以返还剩余20万元,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又如在重庆高院(2023)渝民申3495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崔某某诉请王某支付因其促成王某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应向其支付约定的中介费用及其迟延支付利息。由于王某及其介绍的唐某某均没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的资质,原审法院认为相应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崔某某基于其促成了无效合同诉请王某支付中介费,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请托行为的法律效力
请托行为并非法律概念,请托人与受托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的请托法律关系,根据其具体内容应该归属于委托、行纪、中介或其他无名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请托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该请托行为原则上是合法有效的,请托款项的返还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这类请托行为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部分请托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部分贿赂请托行为。关于如何界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抛弃了对强制性规定进行效力性和管理性的区分,在第16条直接排除了几种虽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抛开这几种具体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
部分请托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比如请托人花钱请托关系人以图不通过正常途径直接让孩子升学,该行为损害了教育公平及社会秩序。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具体形式及认定标准,学理上众说纷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列举了影响国家安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违背善良风俗三种违反公序良俗的具体形式,并对司法实务中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提供了裁判指引:“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针对这两类请托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托行为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应当认定无效,该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已无争议。为便于表述,本文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请托行为称作“非法请托行为”。
四、请托行为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果直接适用该规定,很容易得到请托款项应当全部返还或部分返还的结论,诸如前述第二种、第三种裁判观点。但是,此类裁判观点负面引导作用较为明显:对于请托人来说,没有任何损失或损失比较小,下次可以继续;对于受托人,只有努力实现请托事项,才能避免被请托人成功追索请托费用,这无疑从司法层面“助力”了非法请托产业链的发展壮大。
基于前述考虑,在对非法请托行为作出无效认定后,大部分法院对于请托人的返还请求权进一步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其主要的理论来源是“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但因该制度在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多种否定请托人返还请求权的裁判方式,以求实现“殊途同归”的效果,比如前述第一种和第四种裁判观点,虽然最终都没有支持请托人的返还请求,但第一种裁判观点将此类案件排除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外而拒绝进行实体审理,裁定驳回了请托人的起诉,第四种裁判观点则在进行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根据“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判决驳回请托人的诉讼请求。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肇始于罗马法,规定于不当得利制度之中,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例外情形,对不当得利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进行限制。所谓“不法”一般以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为标准,典型如赌债等。该制度系大陆法系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都有不同形式的体现,规范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以有权主张返还为原则,无权为例外,如德国民法规定受领给付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给付人可以请求返还,但给付人对不法行为也存在过错时则不得请求返还。第二种以无权主张返还为原则,有权为例外,如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人一方时除外。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引入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和例外规定,其第662条规定,“因不法原因为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除外。”该规定借鉴了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但因不法原因给付现实情况实在过于复杂,最终未被采纳。
由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尚未成为我国成文法规则,对于非法请托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请托款项返还与否的问题显然未达成共识,该问题的解决不仅涉及到请托人、受托人的个人财产利益,还涉及到被非法请托行为威胁的以公序良俗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复杂的利益交织中,支持返还抑或不支持返还都有各自的价值判断。
不支持返还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非法请托行为源于请托人,请托人在请托行为中明显更具主动性,惩罚请托人可以从根本上预防非法请托行为的产生,进而发挥裁判的社会引导作用,减轻非法请托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伤害,反之,支持请托人的返还请求权则无异于鼓励其再次实施请托行为;第二,支持返还无异于鼓励受托人为了保留请托款项促成请托事项的实现,不支持返还则可切断请托款项与请托事项之间的对价关系,“破坏”不法交易秩序;第三,请托人支付请托款项时已将该行为置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没有保护的必要,正所谓罗马法奉行的“不道德原因不生诉权”。支持返还或部分返还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我国现行民法典已经就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支持返还符合我国法治现状;第二,否定请托人的返还请求权将使得受托人受益;第三,否定请托人的返还请求权不符合民众朴素的道德感与正义观。从价值选择来看,不支持返还则侧重于保护以公序良俗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支持返还则侧重于保护请托人的个人财产利益。
五、总结与思考
笔者认为,针对请托人对非法请托款项的返还请求权,一刀切支持返还或不支持返还,都存在明显的弊端。鉴于非法请托行为的现实情况过于复杂,个案应当在实体审理的基础上,坚持对请托人返还请求权的否定性评价,并对请托人的主观状态以及行为违法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求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非法请托款项的返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针对非法请托行为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第一,民法调整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非法请托产生的款项返还争议并未超出该范畴;第二,《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不仅涵盖合法行为,非法请托行为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被排除在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且唯经实体审理方知请托行为法律效力;第三,请托人就返还请托款项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
其次,应当坚持对非法请托款项返还进行否定性评价,即以不支持请托人的返还请求权为原则。第一,相对于请托人的个人财产利益,以及受托人是否受益,保护以公序良俗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更加紧迫且必要;第二,虽然《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并未承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追缴、收归的规定,但针对受托人收取请托款项行为,一般也有行政规范及刑事规范加以规制,受托人基于非法请托行为受益的可能性较小,因避免受托人受益而支持请托人的返还请求权,于司法目的显然南辕北辙。关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受托人可能因此受益的处理方式,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再次,应当考虑非法请托行为的违法程度。对非法请托款项返还进行否定性评价的最重要原因是该行为的“不法”性,但是,如果部分请托行为违法程度较低,对公序良俗的影响微乎其微,否定请托人的返还请求权显得没有必要。比如求职者给中间人一笔好处费想通过走后门的方式进入某普通公司,最后受托人没有办成,对此支持或部分支持请托人的返还请求权显得更为恰当。
最后,还应当考虑请托人及受托人的主观状态。如果非法原因仅存在于受托人一方,则应支持请托人的返还请求权,比如请托人遭遇敲诈勒索、诈骗向受托人支付了请托款项。如果非法原因仅存在于请托人一方,如前所述,请托人的返还请求权不值得保护。如果非法原因存在于双方,则应当以不予返还为原则,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的对比、请托事项违法程度综合考量。
【作者简介】
余晖,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建设工程及其他业务领域的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微信号:YHLS201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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