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问:已解散未清算公司无法破产清算,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蒙冤的法定代表人——已解散未清算公司无法破产清算时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辨析
作者|韦剑(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rockwei2000)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摘要:法定代表人非公司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仅在公司存续期间对公司财务文件完整性负责。在公司解散且超过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的合理期间后,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文件再无保管义务。此后,在该等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只要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没有占有公司财务文件,则法定代表人并不负有向管理人移交该等文件的配合清算义务,若该等公司因管理人未接管到财务文件而无法清算,则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第3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118条【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 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 》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二、司法实务现状
1、样本案例
《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伟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案号(2023)沪7101民初790号,裁判日期2024年1月4日】。本案相关信息如下:
原告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判令两被告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张宏伟连带赔偿债权人上海士林电器有限公司463,509.54元,将463,509.54元赔偿款归入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鑫品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出资1,020万元,持股比例为51%,下称东方公司)、上海信达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出资294万元)、周天平(出资294万元)、上海西郊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出资49万元);上海锦江建筑材料公司(出资147万元);上海华一实业公司(出资98万元);上海闵行区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9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宏伟。
上海士林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士林公司)以代购代销合同纠纷起诉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支付士林公司货款196,043.80元、……。因原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士林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经执行未果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债权凭证,确认士林公司的债权未受偿。
2001年10月8日,原告被原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20年9月2日,经债权人士林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21年3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确认债权人士林公司的债权金额共计683,509.54元。2020年12月28日,管理人制作通知书并依法寄送给被告张宏伟,载明:“……请你方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与鑫品公司管理人取得联系,并向管理人移交证照、印章、财务资料、经营资料等破产清算相关的一切资料。”但该邮件被退回。
审理中,原告表示,管理人共归集到破产财产22万元。
法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相关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批复中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本案系鑫品公司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所提起,以鑫品公司相关人员存在不当行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案件,其法理基础是侵权之诉。故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考量,判断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宏伟作为鑫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承担向管理人进行移交等配合清算义务,但被告张宏伟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公司账簿灭失。另外,鑫品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出现解散事由,被告东方公司作为鑫品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却未进行自行清算,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依据士林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鑫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鑫品公司管理人因未能接管到账簿等资料而无法清算,故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具有过错。
其次,关于原告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经法院裁定确认,鑫品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共计683,509.54元。鑫品公司因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鑫品公司归集到的破产财产共计22万元,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可推定鑫品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最后,关于两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共同导致管理人未接管到公司账簿,因此无法全面执行清算职务、查清财产状况。管理人无法全面履职导致原告财产状况不明,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两被告应对鑫品公司无法清偿的债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宏伟、被告东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鑫品公司463,509.54元。
2、冰火两重天——法定代表人普遍担责而清算义务人罕见担责
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在破产债务人无法清算时,有可能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第3款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即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债务人有关人员(配合清算义务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及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清算义务人)。
然而,据笔者检索所见,自《九民纪要》发布至今,司法实务中,对于与样本案例类似的案件,法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判决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非常少见。
依笔者猜测,出现这种局面的缘由可能在于,从法官裁判角度讲,判决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简单明了,但是若要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可能就颇为伤神。《九民纪要》之前十余年,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18条第2款,判决清算义务人对无法清算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引起的巨大争议即为前车之鉴。
判决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在《深圳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泽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4)粤20民终484号,裁判日期2024年2月29日】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徐某泽的责任。徐某泽曾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企业破产法以及批复、纪要的相关规定,徐某泽仅为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人,而非申请破产清算责任人。同时,根据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管理人的确认,在某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通过上门等方式均无法联系上徐某泽,且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泽存在恶意逃避接收通知的情形,故徐某泽客观不清楚破产清算事宜,结合某乙公司近二十年来已符合清算情形(笔者注:2003年4月12日某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进行清算的客观事实,不应苛求徐某泽一直无限期等待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因此,徐某泽客观上未收到配合破产清算通知以及未实际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某甲公司请求徐某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判决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而清算义务人不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有:
在《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赵鹏飞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京03民终20853号,裁判日期2022年5月18日】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金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赵军生作为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公司负有配合清算义务。因公司缺乏财务账册、文书资料等清算资料,致使管理人无法对公司进行全面的管理、追收处置和分配,债权人的债权因此遭受了损失,该损失与金利公司未能提供财务账册等清算资料致使公司财产状况不明之间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中的“有关人员”的含义应为一致。赵军生作为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公司经营管理责任,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职责,并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承担交付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资料的配合清算义务,现赵军生未能履行上述义务,造成他人债权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债权人的债权损失。赵鹏飞虽登记为金利公司股东(笔者注:赵军生与赵鹏飞持股比例均为50%),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并非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因此,雷石中心在本案中对赵鹏飞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吴朋胜、关安芝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粤01民终20357号,裁判日期2023年4月21日】中,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吴朋胜、关安芝作为新中兴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企业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后,违反法定义务,不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新中兴公司的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资料,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责,给郑文荣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为:
“关于吴朋胜、关安芝是否违反破产清算义务,并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批复》主要解决的是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受理后如何审理的问题。因此,根据《批复》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应义务是否履行为依据。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批复》第3款所指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根据新中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吴朋胜为新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属于《批复》第三款所指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范畴。《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吴朋胜未提交新中兴公司账册等资料,亦未配合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郑文荣诉请吴朋胜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虽然关安芝是新中兴公司的股东(笔者注:关安芝持股比例为68.75%),但郑文荣并未举证证明关安芝为新中兴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关安芝不属于《批复》第三款所指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范畴,故郑文荣主张关安芝应根据《批复》第三款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郑文荣主张关安芝应承担公司清算义务,但是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有着不同的制度目标、适用条件和具体制度设计,在郑文荣并未举证证明关安芝属于新中兴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即使关安芝具有股东身份,尚不足以认定其负有保管新中兴公司账册等资料以及配合破产清算的职责。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关安芝需要就不配合破产清算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本文评论——以样本案例为标本
笔者认为,对于样本案例,法院以张宏伟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为由,依据《批复》第3款判决张宏伟承担赔偿责任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一)对于无法清算破产案件,适用《批复》第3款判决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债务人无法清算的结果
我国破产实务中,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清算的核心原因,往往在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债务人完整的财务文件。
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需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显而易见,在《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所规定的几项配合清算义务中,并非法定代表人违反任何一项义务均会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比如,法定代表人未经法院许可离开了住所地,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不会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
因此,法院若欲适用《批复》第3款判决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需要确定法定代表人是否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所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若认定法定代表人确实违反了配合清算义务,还需进一步审查,其违法行为与债务人无法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是其违法行为与债务人财务文件灭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张宏伟并未违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移交鑫品公司财务文件的配合清算义务,鑫品公司无法清算与张宏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1,在鑫品公司解散后,张宏伟并不负有保管鑫品公司财务文件的义务
我国《会计法》(1999修订)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50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我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第13条规定,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作者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时,本条规定被修改为“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另,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鑫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1年10月8日,当时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谁对公司负有清算责任的唯一法律规定,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该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
依上述规定,作为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只是在鑫品公司存续期间对该公司会计资料的完整性负责。在鑫品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张宏伟不再对该公司会计资料的完整性负责,此后该等文件应当由该公司股东保管。
对于公司解散后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应当由谁保管,王新欣教授在《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于《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一文中作出了极具说服力的论述:
“如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启动清算程序,配合清算义务人在组织清算组成立的合理留守期间之后,因公司已解散可以离开公司另谋职业,其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义务,在向清算义务人办理移交手续后,转由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即使其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保管义务也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因为在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启动清算程序义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负有主动承接财产等保管工作的义务。此时如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债权人损失,清算义务人因未尽清算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我国实证法至今从未规定,公司解散后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故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清算义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下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6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依前述规定,在现行公司法2024年7月1日生效后解散的公司,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在自2006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解散的公司,除符合《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清算义务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2,张宏伟在鑫品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并不占有该公司财务文件,故张宏伟无义务向该公司管理人移交该等文件,张宏伟并未违反“在鑫品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该公司财务文件以及向管理人移交该等文件”的配合清算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只是规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法定代表人负有相关配合清算义务。况且,依《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第(一)项,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期间,法定代表人也仅仅负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若“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法定代表人并不占有和管理债务人财务文件,则法定代表人显然不负有向管理人移交该等文件的配合清算义务。
对于本案,如上所述,在鑫品公司2001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股东对公司财务文件负有保管义务,张宏伟并无保管义务。因此,在“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鑫品公司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期间,应推定张宏伟并未占有和管理鑫品公司财务文件。既然没有占有相关财务文件,则张宏伟显然没有义务向管理人移交该等文件(也无能力移交)。鑫品公司管理人因未接管到鑫品公司财务文件而无法对鑫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与张宏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张宏伟作为鑫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承担向管理人进行移交等配合清算义务,但被告张宏伟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公司账簿灭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结论
鉴于法定代表人依会计法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对公司会计资料的完整性负责,若某公司在存续期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假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因管理人未能接管到财务文件导致该公司无法清算,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常需要对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若公司在解散后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另当别论。
以样本案例为例,在鑫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并无义务保管鑫品公司财务文件。在鑫品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张宏伟也没有实际占有鑫品公司财务文件,故张宏伟无义务也无能力向管理人移交该等文件。管理人无法对鑫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是该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妥善保管公司财务文件所导致,与张宏伟在该公司破产清算期间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院适用《批复》第3款判决张宏伟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与样本案例类似案件,公司财务文件往往都是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即已灭失。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无论是公司清算义务人或法定代表人都不占有相关财务文件,故无能力向管理人移交该等文件。
显而易见,是已解散未清算公司的有关人员在该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的行为,导致了该等公司无法破产清算的结果,而非该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有能力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而拒不履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九民纪要》发布至今的司法实务中,法院普遍以违反配合清算义务为由,判决法定代表人对已解散未清算公司无法破产清算承担民事责任。此等裁判恐非正解,值得检讨。
高杉LEGAL精选文章:
《民商法实务书单(2024年更新版)》
高杉LEGAL精选书目:
2014年1月至今,「高杉LEGAL」长期致力于中国民商法实务研究,高杉峻(个人微信:gaoshanlawyer)出品。
投稿请寄:gaoshanLEGAL@163.com
▲长按识别关注「高杉LEG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