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分裂症患者公共场合猥亵儿童,为何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2年2月,精神分裂症患者库某某在超市对儿童甲、乙进行“猥亵”,某区公安局以涉嫌猥亵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库某某在被羁押26天之后被成功取保候审,经过近一年的侦查,某区公安局最终作出撤案决定。
某区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对该案作出撤案决定。
精神分裂症是一组常见病、多发病,多起病于青壮年,症状表现为思维、情感、意志行为明显失调,与现实环境相脱离等。精神病患者作为特殊的行为主体,我国刑事法律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是否要负刑事责任以及负何等程度的刑事责任,关键要看法律标准即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有无和丧失程度。第二,要结合其行为时的精神状态,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时好时坏,关键要看其实施某种行为时是否处于发病状态。
本案中,库某某是精神二级残疾。医学上一般将精神残疾分为四级,其中精神一级残疾最严重,二级次之。精神二级残疾的患者,存在适应行为重度障碍,大部分的生活都不能自理,基本不会主动与人交往,大部分生活需要依靠他人照料。但在认定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主要考察的还是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控辩能力。从该案证据来看,库某某在超市对两名儿童实施猥亵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1)、(2)项规定“猥亵多人”“公共场所”的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属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因此某区公安局力求批捕库某某。但姚志明律师从其“患精神分裂症二十多年”这一点入手,发散性地论证说明库某某不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具备犯罪动机、不具备犯罪故意,行为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最终为库某某争取了取保候审和撤案的结果。论证过程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主观上,首先库某某在犯罪时不具备控辩能力,即使具有也明显低于常人;其次库某某长年患病,由家人照顾生活起居,没有独立与外界接触过,对社会的认知只是低龄儿童水平,对库某某来说抚摸他人身体只是表达友好的一种方式,其没有意识到这可能构成违法犯罪;最后库某某为控制病情而常年服用的药物有损害肾功能抑制性欲的副作用,经过医院诊断库某某现已无生育能力和性欲,所以其不可能有追求性刺激的欲望,不具有犯罪动机。客观上,虽然超市监控记录到库某某触碰抚摸了两个儿童的身体,但从具体情况来看:第一,案发时是冬天,每个人都穿着厚厚的衣物,通过身体接触获得性刺激的可能性较小;第二,案发超市面积较小,人员不密集且有监控,如果是正常人不会选择在这种没有掩护极易被发现的场所中实施犯罪行为;第三,被害人年纪都不大,按照常理都是随同大人购物,按照常人的理解即使当时被害人身边没有大人,也不会距离很远,根本不具备作案时间。案发时的客观情况无论是对象、场合,还是时间都不是正常人会选择作案的条件,由此可以证明库某某确实不具备正常人的思维、认知和控辩能力。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只是医学上的精神病中极小的一部分,刑法并不对精神病进行病理和种类上的划分,而仅仅是着眼于精神病患者的行为能力(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以及责任能力的确定,从而判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因此并非精神病人犯罪就免责。对于精神病人犯罪,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判决,但由于精神病患者属于残疾人,出于人权保护和人文关怀,我国刑法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犯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若当事人不处于犯病期间或是病情较轻神志清醒时,对于当事人的审判则会尽量从轻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