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合理界定著作权法领域合法来源抗辩的使用界限?专家如是说

科技   2024-11-01 07:59   北京  

  阅读提示:如何合理界定合法来源抗辩的使用界限?本文作者认为,侵权人能提供合法购货渠道、合理价格和直接供货方等证据;使用方式限于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并应当扩大至信息网络传播;使用对象仅限作品的复制件而非原件。只有满足了以上3个条件,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近年来,IP联名等营销背景下生产的文创产品备受关注,但也产生了一些版权侵权之争。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过,在上述情形中,有些转售商虽然销售了盗版产品,却无需赔偿权利人损失,这是为什么?

  合法来源可免除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问题,可以给出明确的结论:在特殊情形下确实可以不用赔偿。这一特殊情形便是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反面来看,如果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此处所称的法律责任实为赔偿责任。

  对于合法来源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例如,当转售侵权复制件的书店、音像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印刷、制作了图书和音像制品时,只要能够通过提供从正规出版社以正常价格进货的单据等证据,证明涉案图书和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即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权利人另有证据证明其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复制件。

  赔偿豁免仅限特殊情形

  不过,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仅是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并非所有使用他人作品而造成的侵权都可以享受赔偿责任豁免。通过分析上文的法律规定可知,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限制。

  首先,该商品所展示的作品必须是该作品的复制件,例如印有美术作品的文创水杯,而不能是该作品的原件。其次,作品的复制件仅能用于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这四类行为,而这四类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存在特定含义。其中,出版是指经过作者许可,向公众提供复制件,即转移复制件的所有权,常见于出版社出版图书。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要求转移作品物质载体的所有权,而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使用对象仅限于作品的复制件,日常生活中转售商的销售多属于此类行为。出租行为更为特殊,其不仅要求转移作品的有形载体,而且作品的范围仅仅限于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典型代表就是电影光盘的租赁。制作行为则可以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可见,从立法规定上来看,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行为范围相较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要更为狭窄,甚至没有包括在网络上展示作品这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网络销售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销售已经成为了消费者们购买商品的热门渠道。在网络销售中,转售商往往需要以文字、图片或视频的方式介绍商品,此时,如果被展示的内容构成作品,则转售商就对作品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试想,如果某转售商在线下实体店销售了侵犯版权的商品,同时还将该商品挂在网上售卖,此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该转售商既是这一商品所承载的作品的发行者,又是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者。按照我国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规则,转售商对于前一行为可以获得赔偿责任豁免,但由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在豁免范围内,所以即使转售商能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仍旧需要就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结果可能难以让被诉侵权人接受。对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类完全相反的判决,一类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另一类则持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

  笔者认为,尽管从法律规则上看,合法来源抗辩的范围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这一行为应当享有基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赔偿责任豁免。一方面,合法来源抗辩既是为转售商提供避风港的应然要求,又是满足商品流通规律的必然需求。而转售商在线上转售商品并非当然不具有主观善意,且通过电商平台以及直播平台的主播橱窗购买商品已经较为常见的背景下,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合法来源抗辩也更加适应商品流通规律。另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是转售商在电商平台行使发行权的必要方式。在实体店购买时,消费者往往通过观察甚至试用某商品,进而判断该商品是否符合购买预期。而转售商为了使线上购物具备线下体验,就无法避免使用与该商品及其承载的作品相关的文字、图片甚至视频。但这一行为的目的并非传播作品,而是促进销售。既然如此,为何著作权法没有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合法来源抗辩呢?笔者推测,可能是因为在2001年立法时,网络的传播速度和覆盖面积尚不如今,立法者的关心重点还是复制、发行和出租这三类传统的行为。但网络发展至今,已经有必要为转售商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合法来源抗辩。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合法来源抗辩免除的仅仅是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售商仍可能需要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著作权是法定权利,其内容由法律明文规定,所以实施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行为不被著作权法所禁止。在转售商与消费者这一买卖链条上,由于著作权中并未包括购买权,所以即使消费者购买了侵权商品,只要后续利用行为不落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就无需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而转售商为了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则有必要保留好买卖合同、进货单、发票等证据,并对商品交易尽到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和市场交易习惯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李泳霖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标题:合理界定合法来源抗辩的界限


编辑:晏如 责任编辑:吕可珂 审校: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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