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帮助消费者识别不同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商标能够或者应当保证相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的质量,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可以指导消费者选择符合自己消费能力和消费习惯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是生产者和经营者从事广告宣传的重要载体,通过广告宣传可以有效地提升生产者和经营者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商标能否发挥上述作用,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商标是否真正随着商品或服务进入市场,即商标进入流通渠道,进行了商业化使用。一些经营主体对商标功能的发挥及其与商标使用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存在一定盲区和误区。如果商标使用人需要取得商标权,必须向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只有依法注册的商标才受法律保护。有人认为商标注册完成了,商标权就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就可以高枕无忧,甚至可以通过注册商标的许可、转让等行为直接获取经济利益,这些情形导致出现商标抢注和商标囤积现象,严重扰乱了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也导致部分正常经营的企业疲于防御。企业本来可以依据商标法申请注册自己使用的商标,但是商标抢注和商标囤积现象,使得正常经营的企业不仅防御性地多类别甚至全类别注册商标,而且还需要花费精力、资金等去维护并没有实际使用需要的商标存续。
为了解决商标抢注和囤积现象,需要强化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使用义务,对此可以借鉴一些其他国家的做法。如美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自商标完成注册之日起满6年,需要宣誓声明其商标确系正在商业中连续使用,或者有真实的使用商标的意图,否则应当撤销该商标;德国商标法规定,因注册商标或注册的维持提出的请求取决于该商标的使用,所有权人必须在本国范围内将商标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意大利商标法规定,在提交注册申请之日前已经因使用而获得显著性的标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凡在自己的公司制造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当中,使用或者意图使用商标者,均可以获得商标注册。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上述有关国家商标法的相关内容,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第三条或者第四条中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的使用义务,与第四十九条的“撤三”条款相呼应。(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 孙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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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标题: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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