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艳华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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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人物关系
申请人:A某
被申请人:C公司
具体人物关系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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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A某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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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C公司是一间各类制服设计、生产及销售的综合性企业,C公司的工作地点设在广州。C公司法人代表D某经朋友引荐,结识了A某和B某,据引荐人称,A某与B某是合作关系,两人在电子商务运营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中B某在深圳长期经营着一家以互联网销售为主导的科技型企业。鉴于C公司有提升电商平台销量业绩的需求,因此,C公司与B某名下的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B某所持股的公司负责C公司电商平台代运营的服务内容、运营费用及营业额利润分成,服务期限为一年。
在合作初期阶段,A某与B某均表示其团队已承担多家公司电商平台的运营,无法调配额外人手负责C公司的电商平台运营,建议C公司另行招聘人手来组建专属的运营团队,同时,A某承诺在人员招聘工作完成后,将向C公司提供电商运营的专业培训及日常管理。鉴于D某对电商运营缺乏实践经验,且C公司亟需拓展电商平台的销售渠道以便整体提升营业收入,C公司采纳了A某与B某的建议,招聘了相关人员,并由A某负责其日常工作指导等等。
在合作中期阶段,C公司新招聘的负责电商平台运营工作的员工并未在广州工作,而是在B某持股的深圳公司工作。C公司负责员工的入职培训、KPI考核管理、购买各项社保费用及工资发放等日常行政事务。C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则通过A某进行处理。尽管这些员工在名义上听从C公司的工作指令,但实际上他们的工作指导及KPI考核评分大部分是由A某负责。此外,C公司在深圳工作的员工均挂靠在B某名下的公司进行各项社保费用的购买,相关费用由C公司转账至B某的银行账户,再由B某负责办理购买手续。
在合作的后续阶段,鉴于C公司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业绩持续低迷,且经营状况深陷严重的财务危机之中,C公司被迫与深圳的员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且与B某名下的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标志着C公司全面终止了与A某及B某的所有合作事项。
在与C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后一年内,A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C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总支付费用接近70万元人民币。为了支持其主张,A某提供了一份与C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在深圳工作C公司的部分员工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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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仲裁裁决:驳回A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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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意见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无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或是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等各项仲裁请求,劳动者有权提起各项仲裁请求的前提条件一定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所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皆无法获得支持。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不但要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形式要件,同时亦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亦就是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其中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以上三要素应当同时具备。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3〕36号)发布的相关案例,具体从以下几点来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是否存在及强弱程度:
人格从属性
从人格从属性来看,主要体现为用人单位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及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某种算法等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是否须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完成工作任务,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
经济从属性
从经济从属性来看,主要体现为用人单位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劳动者通过用人单位获得报酬是否构成其重要收入来源等。
组织从属性
从组织从属性来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当中,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并以用人单位名义提供服务。
本案中,虽然A某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深圳员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笔者则认为A某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具体而言:
关于C公司招聘A某的情况
首先,关于C公司招聘A某的情况。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某全面负责公司运营,A某与D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围绕电商平台代运营的服务费用及项目进行磋商,C公司从未发布过与A某岗位相关的招聘信息,A某也未向C公司表达应聘意愿,双方未就劳动关系达成合意。A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因C公司公章管理不够完善所致,非C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A某不受C公司的劳动管理
其次,A某不受C公司的劳动管理。A某无需考勤、入职培训、KPI考核等等,亦无需遵守C公司的规章制度,C公司未对A某实施任何奖惩措施。
C公司未向A某支付劳动报酬
再者,C公司未向A某支付劳动报酬,A某的收入主要来自多家需运营推广公司的提成。A某虽表示在C公司工作一年,但未能提供C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亦未提供其本人向C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记录,在C公司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的前提下,A某却仍愿意与C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劳动,本身双方就缺乏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常理。
C公司未掌握A某从事工作
所必需的互联网数据信息
此外,C公司未掌握A某从事工作所必需的互联网数据信息。A某从事互联网业务,掌握多家公司电商平台销售数据,C公司仅为其中之一,且A某从未向C公司提供其他公司数据,因此C公司并未掌握A某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
C公司未为A某缴纳各项社保费用
最后,C公司未为A某缴纳各项社保费用。A某的各项社保费用由其本人设立的公司缴纳,C公司未承担任何社保费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A某与C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A某要求C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供稿 | 冯艳华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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