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锋 高级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陈蕴琦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前言
建设工程领域中,由于资金周转的需求,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作为结算方式十分常见。当商票无法兑付时,摆在债权人面前的,有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两种救济途径:行使票据债权或行使原因债权(即追偿工程款)。本文中,笔者将通过分析二者之间如何彼此影响和作用,以协助判断在二者发生竞合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一
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关系
当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通过商票支付工程款时,应视为双方就“将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变更为通过商票来履行”一事达成了新的合意。债权人除了享有基于建设工程形成的原因债权(“旧债”)关系外,还享有基于该商票而形成的票据债权(“新债”),他们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亦享有不同的主张路径。
二
交付商票是否能够视为原因债权已经履行完毕?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考虑“新债”与“旧债”之间的关系:二者究竟发生“新债清偿”的效果,还是“债的更改”的效果。
笔者认为,如使新债发生“债的更改”的效果,需要债权人及债务人就“更改”的意思表示进行明确表示,即通过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后原因债权立即消灭”“交付票据视为价款清偿完毕”等条款,来意定设立原因债权履行完毕的条件。此时“新债”票据债权取代了“旧债”原因债权,票据交付后原债务消灭。
如未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后,原因债权立即消灭,则应推定发生“新债清偿”的效果。此时“新债”与“旧债”并存,只有当债务人实际履行了新债的时候,旧债才得以消灭。同时,在新债尚未履行时,应认定旧债诉讼时效中止。
裁判观点:(2023)川01民终****号
关于工程款。《工程合同》未明确约定交付商票即视为债务履行完毕,乙某公司的票据权利并未实现,故其有权以双方基础合同关系要求甲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三
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竞合时,债权人可否选择主张?
笔者认为,票据债权作为“新债”,若未能履行,则“旧债”无法得到清偿,将此时旧债的效力得以恢复,债权人可选择请求新旧债务人履行债务。即当票据无法兑付时,持票人仍有权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原因债权。
裁判观点:(2019)最高法民终****号
H公司向S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S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S集团有权要求H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S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S集团与H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H公司负有向S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S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H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
四
债权人通过诉讼就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作出选择后,该选择是否具有可逆性(是否终局)?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不可逆
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一旦进行了选择,该主张无论是否实现,另一诉权均于消灭。
该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即认为持票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当其选择通过票据债权主张救济后,法律后果既定,基础债权归于消灭。此时无论票据债权能否清偿,均不得以基础债权主张权利,否则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观点:(2021)闽06民终***号
本院认为,W电子公司与F光电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收取货款经背书从F光电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W电子公司在承兑涉案票据过程中,D光电公司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拒付款项。因票据遭到拒付,W电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货款,其既可以向F光电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D光电公司、F光电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W电子公司仅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其权利。W电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向F光电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并与F光电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F光电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W电子公司既已选择向F光电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双方已达成调解,则其不能再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D光电公司主张票据权利。W电子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鲁0191民初****号
本院认为,因承兑人不积极承兑汇票,导致了X公司没有实际得到货款,此时X公司既可以向J电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又可以向J电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X公司可以择一诉权行使。X电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以票据法律关系将出票人宁夏L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B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J电子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已经进入到了执行阶段,无论X公司是否已经就案涉价款得到执行,均不影响其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原因债权请求权竞合时做出的选择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已经就案件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自己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损失,后再以原因债权要求J电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可逆
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可逆性,债权人选择了其中一种救济途径未获清偿后,可以另一请求权再次主张。该观点认为,仅当择一行使的请求权已达目的时,另一种请求权才归于消灭,否则在未完全实现债权之时,仍可就另一请求权进行主张。
该种观点基于权利实现的视角,认为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可择一主张损失,但若未完全实现债权,可以另一种请求权再次主张。而在依据票据关系未完全实现债权后主张基础债权,应就已获清偿的部分予以扣除。
裁判观点:(2022)沪74民终**号
原告在保理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后再行提起票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原告不因已就基础关系提起诉讼而丧失票据项下的追索权利。前案中各被告均未提出其与原告已实际变更支付方式,原告应返还票据的抗辩,《保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汇票无法正常使用等,不免除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标的应收账款支付义务,故原告可就保理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分别提起诉讼,当原告就保理合同关系胜诉后未实际获清偿时,可以持票人身份向承兑人即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票据承兑人进行追索,基于票据无因性及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票据款19,746,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通过票据追索权纠纷获得的债权数额超过基础关系的债权数额的,应当返还给基础关系债务人。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实际获得的票据款亦应在前案各被告支付给原告债务中相应扣减,以避免双重受偿。
裁判观点:(2021)京01民终****号
当事人约定以票据支付买卖合同货款,买受人的货款支付义务并非于票据背书转让之时即完成,而于持票人实际获得承兑后方才履行完毕。以票据支付货款应推定为新债清偿,出卖人将买受人用以支付货款的票据背书转让后,票据兑付不能的,出卖人有权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但是,为了防止买受人面临双重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和票据款的风险,出卖人主张货款前须成为票据合法持票人。
五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首先,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均属于独立的请求权,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要件,可逆的债权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鉴于法院可通过在判项中排除债权人已获清偿部分款项的方式来规避债权人的双重获利,票据债权产生的诉讼与原因债权产生的诉讼实际上不会产生后诉否定前诉判决结果的情况。
最后,票据制度应是以促进、保障交易为目的设立的,票据的无因性使得其已脱离基础法律关系,仅从“支付”这一环节参与交易,向交易各方提供便利。如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竞合时,债权人对请求权做出的选择会直接使其丧失对另一债权的主张权利,则基于债权人对清偿效率的判断,会使债权人接受票据的意愿降低,票据的流通性亦会受到影响,这与票据设立的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债权人就票据债权以及原因债权的选择,应当是可逆的。
供稿 | 张锋 陈蕴琦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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