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探讨股权激励下员工持股退出机制的设计——从某个约定不明引发连续两场诉讼的案件谈起

学术   2024-11-13 17:57   广东  


 


蔡琼雯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摘要


为了提高员工积极性和创造性,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企业使用股权激励作为吸引人才的常见手段。企业通常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由其持有企业股权,再由员工认购该有限合伙企业出资份额,通过该方式实现被激励员工对企业的间接持股,以达到激励员工的目的。当员工离职后,员工退伙、以及股权激励平台财产份额结算处置等事宜,往往因为约定不明,而成为纠纷高发区。本文以广州中院杨某与鑫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纠纷案的系列判决为例,结合笔者的实务处理经验,关于员工持股平台退出条款设计的注意事项进行梳理,并提出建议,供读者参考。


关键词

股权激励 离职 退出机制


案例介绍


1

案件背景


2009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

杨某某为某舟公司员工,担任销售经理。

2015年4月12日

为推动某舟公司在新三板上市交易,某舟公司对包括杨某某在内的部分老员工实施股权激励,拟成立鑫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该日,杨某某作为鑫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与作为该企业普通合伙人的宋某、刘某及其他30名案外有限合伙人经协商共同签署《合伙协议》。

2015年4月

杨某某作为鑫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与作为该企业普通合伙人的宋某、刘某及其他30名案外有限合伙人经协商又共同签署《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如该有限合伙人在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职未满2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批准离职日),有限合伙人应当自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日起30日内一次性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所有股份;普通合伙人以其实缴出资金额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合计金额购买该有限合伙人转让的本合伙企业中的股份。”

2015年5月8日

鑫某合伙企业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刘某、宋某,合伙人共33人,包括杨某某在内。

2015年5月20日

杨某某按照约定完成出资,出资金额8333元,出资比例为0.1667%。

2016年3月9日

某舟公司向杨某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杨某某工作业绩长期达不到公司要求,决定于2016年3月10日起正式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杨某某为此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年5月29日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舟公司在裁决书生效5日内向本案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860元,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后该裁决生效。


2

股权激励合伙协议退出条款约定不明,

引发离职员工与持股平台连续两场诉讼


如上所述,《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如该有限合伙人在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职未满2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批准离职日),有限合伙人应当自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日起30日内一次性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所有股份;普通合伙人以其实缴出资金额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合计金额购买该有限合伙人转让的本合伙企业中的股份。”基于该约定未对员工离职形式作全面考虑,仅约定了员工主动申请离职的情形,并未约定员工被公司辞退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情形,而杨某某是被公司辞退的,是否可以适用该条约定进行退伙,双方各执一词。此后,杨某某与鑫某合伙企业因杨某某是否应退伙、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退伙事由、是否应配合办理退伙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引发第一个诉讼案件。而当广州中院认定杨某某退伙之后,双方又因如何确定退伙款产生争议并引发第二个诉讼案件。


01

因约定不明导致的第一个诉讼案件,争议焦点为杨某某退伙条件是否成就?


2017年9月8日,鑫某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杨某某2016年8月20日在鑫某合伙企业退伙,杨某某协助鑫某合伙企业办理退伙工商变更手续。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

杨某某并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退伙事由,驳回了鑫某合伙企业诉讼请求。

理由:

涉案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职未满2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批准离职日),有限合伙人应转让其持有的鑫某合伙企业的所有股份。该条约定涉及的是有限合伙人主动申请离职的情形,而案中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杨某某与某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某舟公司违法解除,并非因杨某某自身原因申请离职,故并不适用该约定必须退伙的情形。


该案二审法院则认为:

应当认定杨某某于2017年9月17日退伙,杨某某应当协助鑫某合伙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撤销一审判决。

理由:

涉案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未对合伙人被辞退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鑫某合伙企业是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杨某某已经与某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杨某某不再是员工,则不再是鑫某合伙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鑫某合伙企业退伙。


02

因约定不明导致的第二个诉讼案件,争议焦点为杨某某退伙款到底如何确定?


2019年,双方因退伙财产如何计算再度发生争议,杨某某另案起诉鑫某合伙企业,要求鑫某合伙企业等向杨某某支付退伙时对应的合伙财产份额62012.4元。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应按退伙日即2017年9月17日时鑫某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与杨某某结算其退伙财产份额。该日为非交易日,其上一个交易日(2017年9月15日)的股票价格为6.2元。经计算得出鑫某合伙企业应向杨某某支付退伙款62012.4元。

理由:

《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明确载明:“有限合伙人应当自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日……”,以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此约定适用于有限合伙人自愿退伙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在双方的相关约定不适用的情形下,鑫某合伙企业等应当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结算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该案二审法院则认为:

双方应参照适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以杨某某实缴出资金额并加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杨某某履行返还义务,即鑫某合伙企业应向杨某某支付退伙款8333元及利息。

理由:

《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虽未对退伙的原因作出主动辞职和被动辞职的区别,但两者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均产生退伙后清算财产份额的结果。至于杨某某因被动辞职而产生的损失,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已获得了劳动赔偿金,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补偿。鑫某合伙企业是某舟公司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而建立的平台,基于其设定的特殊目的,合伙人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受到限制。在《补充协议》没有就某舟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导致退伙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更加符合合伙目的及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杨某某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于某舟公司任职未满两年,应当参照适用《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


员工持股退出机制设计的注意事项


本文上述系列案件的发生,明显与该案公司股权激励方案、合伙协议不完善、约定不明有关。假若当时的合伙协议约定全面一点,员工与合伙企业也不至于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争执不休,需要连续启动两个诉讼案件方能获得最终解决。现笔者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及实务经验,对股权激励下员工持股退出机制条款设计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总结如下:


1



应当关注合伙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联系与区别,并基于员工的双重身份设计全面完整、具有实操性的合伙协议条款,明确约定员工的权利义务,条款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避免出现模糊不清的条款,以便于执行和操作。

2



对于部分处于初创时期的公司,如模式及人员尚不稳定的,建议前期先采用合伙人股权代持模式,即由部分股东代持员工的股权进行工商登记,等到团队稳定后再转到其他员工合伙人名下。这样既能较大程度减少企业初创期因员工离职造成的频繁股权变更带来的麻烦,同时也不会因与员工存在劳动争议、员工不愿意配合,而给公司变更股权登记造成障碍。

3



注意约定各种特殊情况下的合伙人退出条款。比如,要充分考虑合伙人离职、退休、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离婚等情况,以及合伙人的各类过失过错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等等。

4



注意约定员工退出持股平台的具体流程及程序,包括但不限于退出的期限、方式、回购主体等等。

5



注意明确合伙人在各种退出情形下,应分别如何确定退出价格。既要体现退出价格的公平,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也要考虑对违约者体现一定的惩罚性等等。

6



注意针对可能的违约情形设定违约金条款。比如,为了防止出现合伙人退出公司却不配合工商登记等公司回购股权的手续的情形,应对此设定违约金条款。

结语


合理的退出机制设计是企业股权激励计划成功实施的保障,有助于企业在法律框架内实现股权激励目标,也可以增强协议的可操作性,有效地减少争议的发生及双方诉累。企业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合伙协议》等涉及权益的重要文件时可委托专业法律人士起草,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供稿 | 蔡琼雯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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