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问: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海牙认证前,还需要公证吗?
对公证、认证程序证明功能的分析
作者|龚圣(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Tylergong_SH)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在跨境流转过程中需要进行的证明手续,根据其所扮演角色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其一是,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为被申请承认、执行的对象,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其二是,作为证据当中的公文书证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下称“《证据规定》”)第16条规定,若与身份有关,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若与身份无关,只需办理公证手续。
也就是说,外国法院判决、裁定,若要在我国法庭中适用,视情况可能需要进行公证认证或仅公证(互联网核验也是可被接受的验证方式,但本文关注点在于公证与认证环节,因此暂不讨论其他证明手续)。
上述《会议纪要》、《证据规定》当中的“公证认证手续”,依据《领事认证办法》的规定,是指文书跨境流转进入我国时,应当先在文书出具国进行公证,再经文书出具国、我国的相关机构分别认证的程序(下称“领事认证”)。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下称“《取消认证公约》”)于2023年11月7日对中国生效。生效后,《取消认证公约》缔约国之间的公文书跨境流转可以由文书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的方式(下称“海牙认证”)替代原本缔约国之间领事认证。
海牙认证替代领事认证环节后,外国法院判决、裁定跨境流转进入我国,依规定法院认定文书效力时需要进行公证认证手续的,公证环节是否需要保留,成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既然海牙认证只替代了原本的领事认证环节,那么公证环节应该不受影响,仍应作为法院认定文书效力时的必经程序。
但上述观点忽略了海牙认证与领事认证的两个区别:
第一,领事认证下的“公证认证”模式在规则层面不区分文书类型,不仅适用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程序,也适用于普通案件中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与身份有关的证据,在这些文书中,既有公文书,也有私文书。但海牙认证是明确了认证对象“公文书”范围的,其中“公证文书”仅是海牙认证适用的“公文书”类型之一,这隐含着其他并列列举的公文书(如法院判决)可以像公证文书一样直接进行海牙认证的意味。
第二,领事认证下“公证认证”模式由文书接受国相关机构进行最后一个环节的认证,具有连锁背书、双方共同核验的作用,而海牙认证模式下则是由文书出具国进行全部认证流程,双方共同核验变成单方核验。在此情况下,文书出具国自己认证自己国家的文书的过程中,设置公证环节,对文书接受国来说是否必要,需要进一步理解公证和认证各自的功能。
有鉴于此,本文对于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在流转进入中国,进行海牙认证前,是否仍需要公证环节试做讨论。
一、《取消认证公约》生效前,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文书流转流程
(一)规则依据
1、关于需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只有实质要件方面的规定,没有对于材料本身的要求。而《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如果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因此,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的中,外国法院判决、裁定,需要进行公证认证手续。
2、关于作为公文书证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证据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会议纪要》第16条明确,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属于公文书证。因此,作为证据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在涉及身份关系时,应当进行公证、认证。
(二)司法案例
在涉及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案件中,最为常见的,是当事人已主动就外国判决、裁定进行了公证认证,最大限度减少可能存在的瑕疵。但是,不乏有一些案件,在当事人提交了仅经认证(有时还存在一些非公证的其他确认环节)而未经公证的判决书后,法院也承认了这些外国判决。
在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227号陈某甲要求确认域外法律文书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了判决书正本及中文译本,经美利坚合众国纽约郡文档官员和纽约州最高法院文档官员诺曼•古德曼授权确认和该国纽约州政府签章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可以确认该判决的真实性”。
在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协外认6号柳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裁定一案一审裁定中,当事人提供了《婚姻关系证明》正本及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法院认为“申请人办理了有关离婚申告及认证手续”,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并未提及公证事宜。
在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协外认4号邓某、金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特别程序国际司法协助裁定中,当事人提供了“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2017Gadan259081号民事判决及该判决经中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翻译件”,本案中当事人仅就证据中的证明民事判决送达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公证,对判决本身未公证仅认证,法院承认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4422号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腾易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皇家足球俱乐部向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授权证明》,该《商标授权证明》经过我国驻西班牙大使馆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在庭审中曾提出,该证据未经公证,但其意见未被采纳。
以上案件中的外国法院判决,均不符相关规定“公证认证”的要求,但却又因经过领事认证而得到法院认可,似乎与上文的规则内容不相符。本文认为,这些判决体现了领事认证在某些情形下可以脱离公证而存在,单独实现证明作用。
二、《取消认证公约》生效后,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文书流转流程
(一)规则依据
《取消认证公约》明确“公文书”的范围为“(一)与一国法院或法庭相关的机关或官员出具的文书,包括由检察官、法院书记员或司法执行员(“执达员”)出具的文书;……(三)公证文书;……”,并且“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为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仅可能需要办理的手续是文书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第四条规定的附加证明书。”
(二)司法案例
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协外认15号文某申请承认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县高等法院离婚判决案中,当事人“申请承认案涉离婚判决,并提交了外国判决及附加证明书。”而法院认为,“文某提交的有关公文书系在公约另一缔约国美利坚合众国作出且该国有关主管机关已经按照公约要求签发附加证明书,故应免除认证手续并认可相关签名、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身份的可靠性。”该案件被最高院列为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该案中,仅提到海牙认证,而未提及公证事宜。
三、文书跨境流转中公证、认证的作用
(一)文书跨境流转中公证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为了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我国法律,不能代表外国公证制度的功能以及个案中公证的具体效果,但至少能作为我国作为文书接受国在跨境文书流转过程中对于外国公证结果的一种合理期待。
对于文书真实性的审查,公证机构主要是通过核实出具主体身份、资格、意思真实、签署行为等情况来实现。而关于文书的合法性,公证本身不会赋予材料合法性,其对于合法性的证明,一部分来自于对真实性的证明,另一部分则来自于对文书内容合法性的审核。
对于不同类型的文书,需要以公证证明其真实、合法的必要性和难度都不一样。委托书、合同、遗嘱等私文书,对于公证有较高需求。而由公权力机关直接或授权出具的公文书,其真实性的核查重点主要在于对公文书中签署主体、签署行为的核查,而公文书的合法性几乎与其被签署的真实性一脉相承。《证据规定》中,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有效的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同样是无需举证证明的,也体现了法院判决、裁定本身即至少具有与公证文书同等证明力、合法性的观点。因此,本文认为除对真实性进行证明外,公证在证明法院判决、裁定的合法性方面基本没有助益。
张卫平教授认为,公证文书属于报告性文书。报告性文书虽具有形式证明力,但不一定具有实质证明力;而法院判决书属于处分性文书,一旦具有形式证明力,就当然具有实质证明力。(参见昆明市公证员协会、段伟、文树荣:《疑难公证问题咨询答复汇编》,2020年5月出版)本文同意这种观点。
基于上述分析,文书跨境流转中,公证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对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以及对公文书的真实性证明。
(二)文书跨境流转中认证的作用
《领事认证办法》称领事认证是,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取消认证公约》中的认证是对签名、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印鉴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在《取消认证公约》生效之前,我国对接受的外国文书所要求公证认证的流程是,文书出具国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认可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再由文书出具国外交部门对公证书真实性进行认证,最后由我国使领馆对文书出具国外交部门的确认进行认证。公证之后的每个环节只对上一个环节的真实性确认,以达到一种连锁背书的效果。其中,最后一个环节的认证,是由我国使领馆作出。
在此流程中,要求将公证作为认证的前置条件,从现实角度考虑,可以通过减少认证对象的种类范围,从而减少认证环节的工作量并提升准确性,公证环节起到了过滤作用。但另一方面,从规定来看,若认证可以实现对最后签署真实性的确认,其实对于法院判决、裁定之类的公文书,仅确认其签署真实性即等同于对文书整体真实性及合法性的确认。在此前提下,公证环节并非不可或缺,只要使领馆能够作出认证,则法院应可以基于规则信任领事认证在法律上的效果,上文中的案例也印证了这一点。
《取消认证公约》生效后,上述逻辑仍然成立。而《取消认证公约》中将公证文书作为公文书类型之一的做法,说明了法院判决、裁定的可直接认证性。更不用说,若海牙认证无需文书接受国参与,则是否需要公证,更应取决于文书出具国主管部门的自行判断。
在《涉外案件领事认证的实务要点|高杉LEGAL》一文中,作者说明了在美国申请领事认证的步骤,其中第一步是“有关文书应当首先由当地公证员(Notary Public)办理公证或由有权机关(如出生、死亡、婚姻登记处、法院、联邦政府部门)出具核证副本(Certified Copy)或证书。”这说明公证认证业务的实际办理过程中,也是区分文书类型的,并不要求所有文书都一定要严格按照字面要求在认证前进行公证。
四、思考及总结
(一)尊重认证环节的证明功能
通过对“公证认证”这一程序要求的拆解,本文认为,不论是领事认证还是海牙认证,认证环节都有其特定证明效力,而这种证明效力并不一定以公证为前提。在个案中,若出现只有认证而无公证的情形,应该具体分析认证所起到何等证明作用,而不宜直接彻底否定该等文件的证明效力。
我国相关规则中的“公证”,适合进行扩大解释,将具有同等证明功能的环节都纳入其含义。
(二)《取消认证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公证认证的变化
如本文文首所述,《取消认证公约》引入了对于公文书的区分,这是我国此前相关规则当中没有的。在考虑认证环节证明力时,应该重视这一项新变化。尊重公约的规定,有利于从实质上把握公证认证这一程序的作用。
而且,在《证据规定》和《会议纪要》中在明确要求对跨境流转文书进行公证认证之外,也均明确可以适用相关公约规定。
因此,既然《取消认证公约》未对中国生效前,实务中已经存在支持未经公证的公文书效力的判决,《取消认证公约》无疑为只经认证的公文书证明效力进一步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三)省略公文书公证环节的意义
本文虽以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作为主要分析对象,但论证的内容同样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公文书。《取消认证公约》的目的在于提升公文书跨境流转的效率,节约成本,这一精神应该在实际操作时贯彻到底。
同时,本文虽围绕需要进行公证认证手续的公文书展开讨论,但因认证本身具有证明功能,对于原本仅需公证的公文书来说,公证环节应也是可以被认证所替代的。
有条件地省略公文书公证环节,可有效减轻当事人司法审判活动中的负担,有助于推进司法审判的精细化,避免因机械适用规定而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龚圣,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公司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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