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对财产进行处置,而变卖未能成功,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愿意接受该财产作为抵债,那么应当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冻结,并将该财产归还给被执行人。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该财产仍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操作。
具体来说,这些其他执行措施可能包括由执行法院根据市场情况,在不造成程序过分拖延且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适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被执行财产能够得到公平的变价处理。
在本案中,贵州高院在面临案涉股权经过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且经变卖仍未成交,同时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复杂情况下,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重新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利于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也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违反任何禁止性的规定。
参考案例: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37号
文章来源:泰尚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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