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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举报通常针对负面现象,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行为,以救济或弥补受损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可能获得超出其受损权益部分的利益。反之则背离制度初衷,如在自身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的前提下,为了获得超出自身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主动与违法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通过投诉举报查处不当行为实现其目的。对于权利的滥用行为,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都已经给予高度关注,并都在努力的尝试予以规制,但因判断标准难以达成统一认识,客观上也未制定明确的识别依据。尽管如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规定部分类型案件的处理方式,以形成处理权利滥用行为的法律精神。如在投诉举报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一般提起不作为之诉,投诉举报事项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投诉举报权而不当增加行政机关的应诉负担,对于行政机关明显没有查处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诉举报行为视为信访性质,依法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明显具有滥用投诉举报权的行为,不宜再按照正常投诉举报的同样标准予以对待。除投诉举报事项明显不能成立的线索之外,对于明显偏离正常保护合法权益目的之线索,也可以探索纳入无效线索范围。认定为无效线索的,则需要投诉举报人承担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简单处理。如在违法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明方面,要求提供更为确切的证据,提高证明标准,不再局限于初步证明程度。未达到较高标准的,行政机关可以拒绝启动调查处理程序,而是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在之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中,同样可以借鉴相同标准,对当事人的事实证明情况进行审查,若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事实成立的,则可以从程序上对案件进行处理。另外,即使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实体处理,在符合前述超出正常投诉举报标准的情形下,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仍可以从程序上完成案件处理工作。 其一,对于前述偏离正当目的的判断,应当坚持审慎标准,仅限于特定情形:明显超过合理次数,已经对行政、司法资源造成巨大浪费、投诉的事项明显不成立,证据不足等。其二,即使当事人已经超出正常投诉举报范围,行政机关也应当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结论再作出是否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决定。其三,尽管其中可能存在为了获得奖励而进行的投诉举报,但只要未超过正常数量的范围,也应当按照正常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这种奖励必须是法定的、明确的,否则不能予以认定。来源:微言市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编《行政执法标准与行政审判观点.市场监督管理卷.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5月第1版,第419-426页,章文英,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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