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被卫健处罚, 市监局"一事不二罚"被判败诉

2024-11-23 20:03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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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陕7102行初1263号
原告温某,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原告董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温某丈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尧,陕西智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智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董某诉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监局)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被告某市监局副局长贺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军、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7月10日,原告之子董某在鄠邑区中医院体检中发现心电图异常。次日便前往唐都医院进一步检查,唐都医院诊断为“心房扑动伴长间期”,遂住院治疗5天,于2022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3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在此期间,两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中医王炳贤(非法行医人员)。2022年8月1日,王炳贤称其在新城区三海馆(现更名为“三服堂”)坐诊,原告与其预约后,带其子董某前往三海馆就诊,王炳贤查看了董某的病历并进行了把脉等基础检查后,表示自己可以治疗,当日便针对病情开了一个疗程15副中药。待董某煎服完上述中药后,2022年8月20日,王炳贤将原告预约至蓝田县汤峪镇进行复诊,王炳贤当场表示董某的病情有所好转,当日便又开了第二疗程15副中药。在服用完第二疗程的中药后,2022年9月10日,双方又预约了第三次诊治,王炳贤检查后表示,再吃几天药就好了,不需要再进行西医治疗了,当天又开了中药粉剂进行巩固,上述三次治疗两原告共计花费3880元。两原告本以为找到了救星,回家后严格按照王炳贤的叮嘱,要求其子董某按时按量服用上述中药。2022年10月12日,董某称其感觉不舒服,原告急忙询问王炳贤解决方案,王炳贤称“没事,只需要侧卧休息即可”,原告心理上便有所放松。2022年10月15日晚上,董某在鄠邑区帕提欧广场玩的时候,突然倒地,被120救护车送往鄠邑区济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悲痛欲绝,事后要求王炳贤向其出示病历、公开药方,但王炳贤始终遮遮掩掩,不予回应。
2022年12月5日,原告就王炳贤涉嫌非法行医的事实向蓝田县卫健局进行投诉举报,蓝田县卫健局当日便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大量中草药和药粉,由卫健局封存保管。2023年1月3日,原告将王炳贤上述三次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投诉至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在未进行核查处理,也未向原告进行答复的情况下,于2023年4月份予以结案。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处理方式敷衍了事,有失公正,不能令人信服。2023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单位,进行现场投诉举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还提供了药粉等实物证据,而被告却要求原告自行对药粉的性质进行检验并提供检验报告,否则不予调查处理。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态度和答复极不满意,便在12345平台进行了投诉,根据平台回复内容可知,被告仅在原告投诉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未向蓝田县卫健局了解情况,亦未对蓝田县卫健局因王炳贤非法行医而查获封存的药品进行取证、也未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便直接否定了原告的投诉内容。
2023年7月,原告就被告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将其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后经案件承办人员调解,被告称其将会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于是劝原告撤回了起诉。2024年4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调查答复》,被告在答复中避重就轻,转移焦点问题,以偏概全,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法让原告(投诉人、受害人)信服。原告作为消费者,因违法行为人王炳贤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不法行为而遭受严重损害后果,有权利和责任向被告等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而被告作为监管部门,有义务对相关投诉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履行其法定监管职责。现被告虽对相关投诉进行了调查,但调查对象和针对的问题并不全面,调查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存在错误,最终仍未依法正确作出处理,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24年4月9日做出的《调查答复》;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对原告举报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人员王炳贤依法进行查处,并将王炳贤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相关材料和事实证据移交同级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某、董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来源为蓝田县卫生健康局):
1.蓝田县卫健局2022年12月6日对王炳贤做的询问笔录;
2.王炳贤的情况说明;
3.蓝田县卫建局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证明:1.王炳贤在没有行医资格和药品制造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违法行医,制造销售药品,属于被告行政监督、查处的管辖范围。2.王炳贤向原告销售过三次药品,前两次为中药饮片,最后一次为无任何生产信息、成分、含量、批号、保质期等信息的中药粉一罐,均通过邮寄方式发给原告,共收取原告医药费3880元,其销售假劣药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进行处罚。3.蓝田县卫健局就王炳贤非法行医一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扣押了王炳贤26包中草药以及部分医疗器械,足以认定王炳贤实施了无证非法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
第二组(来源为蓝田县公安局):
5.蓝田县公安局汤峪镇派出所对王炳贤的讯问笔录;
6.蓝田县公安局汤峪镇派出所对关素芹的询问笔录。
证明:1.王炳贤和其助理关素芹均确认曾给原告之子董某诊治过三次,开过三次药,时间地点均与原告所述一致;每次都是通过邮寄方式将药发给原告,其中第三次开的是药粉,还有剩余,现在原告处保存,如果需要可随时用于鉴定。2.王炳贤因售卖假药罪现在还在取保候审阶段,王炳贤本次向原告方售卖的药品同样涉嫌销售假药罪,是否能够与之前涉嫌的犯罪进行合并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查,但作为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在原告向其举报王炳贤涉嫌销售假药的情况后,及时与卫健部门沟通协调证据移交并进行相应处罚。3.王炳贤在涉嫌销售假药取保候审期间,不知悔改,仍然通过销售假药劣药的形式骗取钱财,主观故意明显,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组(来源为原告手机聊天截图及拍摄照片):
7.宋芊慧与关素琴(归元康养)的微信聊天记录;
8.温某与宋芊慧的微信聊天记录;
9.快递物流信息;
10.剩余药粉照片;
11.现场照片确认书。
证明:1.王炳贤指示其助理关素琴通过案外人宋芊慧向原告转发了三次诊疗活动所对应开具的中药药方;2.王炳贤没有药品制造、销售许可证擅自对外销售药品,为了掩人耳目,通过快递方式将药品邮寄给原告;3.王炳贤所销售药粉没有相关产品信息(包括有效期、产品批号、成分含量、功能主治等信息)系假劣药;4.被告应当对王炳贤涉嫌制造销售假劣药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王炳贤涉嫌制造销售假药罪的相关证据和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而被告却并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5.原告持有的剩余药粉与蓝田县卫健局在王炳贤处现场查获的药粉完全一致,证明王炳贤违法制造销售药品的事实。
被告某市监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董某、温某投诉举报材料的调查答复》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可撤销事由。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立即成立调查处置工作组,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被举报人王炳贤、对相关部门进行走访,于2024年4月6日依法对原告所投诉的举报事项作出调查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假药劣药认定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陕药监发[2023]14号)第三条之规定,如果要认定假药、劣药,需要专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因蓝田县卫健局已经将西安德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故被告将原告自行提供的药粉送至陕西药品检验所、西安市药品检验所并进行沟通。由于原告提供的药粉已开封使用,无相应的检测标准进行检验,无法载明质量检验结论。且原告所提供的药品依法并不符合不需要载明药品检验报告认定的假药劣药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调查答复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可撤销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对原告就查证事实进行书面回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2023年6月15日、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西安德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无证销售、加工中草药粉剂事件,被告于2023年7月3日对该公司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存在原告所投诉的销售药粉剂和中药剂。经询问,蓝田县卫生健康局于2022年12月5日以该公司没有《医疗机构经营许可证》及《中医诊所备案证》进行诊疗活动予以查封,于2023年1月11日向该公司作出蓝卫医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该公司从2023年1月后已经不再从事相关诊疗活动,主要经营民宿和温泉洗浴服务。被告在7月3日当天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工单WX6101002023062908034投诉情况说明》。被告再次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立即成立调查处置工作组,对投诉举报事项再次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被举报人王炳贤、对相关部门进行走访,于2024年4月6日依法对原告所投诉的举报事项作出调查答复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就现场检查的客观情况向原告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被告就原告投诉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的职权范围。首先,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在检查时并未发现西安德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原告所投诉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其次,根据被告查证的案件事实,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被蓝田县卫生健康局处罚,根据行政法对同一行为不能做出重复处罚原则,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根据蓝田县卫生健康局的处罚决定内容显示,原告所诉求的事项明显超出被告的法定职责。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一是有关无许可证行医的举报;二是有关无执业资格行医的举报;三是有关非法行医诊疗纠纷的投诉。以上有关非法行医的投诉举报业务,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不属市场监管部门处理。2.原告的诉求事项超出了被告的调查、检查的结果。在被告检查时该公司并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被告无法按照原告的诉求作出与调查事实不符的处罚内容。四、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在检查时并未发现西安德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原告所投诉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不存在涉嫌构成犯罪的情形,故被告无法将不存在涉嫌构成犯罪的调查结果移送至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相关规定,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告已经将原告自行提供的药粉送至陕西药品检验所、西安市药品检验所并进行沟通。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药粉已开封使用,无相应的检测标准进行检验,无法定性该药粉的性质。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在检查时并未发现西安德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原告所投诉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在检查时该公司并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且该药粉的性质无法界定,故不存在涉嫌构成犯罪的情形,被告无法将不存在涉嫌构成犯罪的调查结果移送至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作出的《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董某、温某投诉举报材料的调查答复》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可撤销事由;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对原告就查证事实进行书面回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在检查时并未发现西安德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原告所投诉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不存在涉嫌构成犯罪的情形,故被告无法将不存在涉嫌构成犯罪的调查结果移送至公安机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
1.投诉举报材料;
2.关于董某、温某投诉举报材料的调查答复。
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投诉,被告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
第二组:
3.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经过对董某、温某投诉的王炳贤涉嫌销售、生产假药问题经过调查后被告作出不予立案。
第三组:
4.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假劣药认定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陕药监发[2023]14号),证明原告投诉及提供的药品并不符合该规定第2条、第3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投诉的相关内容作出答复意见,该调查答复意见应当经过严格的调查取证及相关程序再作出答复的内容,被告向原告虽然邮寄了调查答复的书面意见,但在其所答复的内容中表示该药粉的检测标准没有相应的标准对应,被告称和西安市药品检验所进行了沟通但没有向原告出示被告和药品检验机构沟通的函件和检验机构回复的函件,原告本次向被告投诉的是王炳贤涉嫌生产假药的问题,但被告的答复是王炳贤涉嫌非法行医及被卫健局处理的事项,两个行为没有关联性,且该答复意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因此该答复意见的内容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记载的内容事实错误,与原告所反映要求调查的内容不相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指导意见第3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存在以下情况的无需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论可直接认定为假药劣药,和原告反映的情况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销售的药品属于假药从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董某之子董某2003年出生,于2022年7月11日因“心房扑动伴长间期”至唐都医院住院治疗,7月16日出院。后二原告带董某先后至西安市××区五路口“三海馆中医馆”、蓝田县汤峪镇“西安德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寻求中医治疗,接诊人员为王炳贤。王炳贤在对董某的治疗过程中为其开具了中药粉。2022年10月15日下午,董某在一篮球场晕倒,经120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后二原告认为董某的死亡原因与王炳贤无证行医、无证售药有关,遂相继向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报案或投诉,要求对王炳贤进行查处。2023年12月28日,通过本院,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投诉,认为王炳贤涉嫌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2024年4月6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调查答复,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王炳贤向原告销售的系假药、劣药,且在卫生行政部门已对王炳贤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对其进行二次处罚。二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投诉的具体事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8条、第113条、第151条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局主要职责清单》,请求被告对王炳贤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王炳贤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相关材料和事实证据向公安机关移交。
又查明,蓝田县卫建局收到原告投诉后,调查认为西安德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12822元、没收中草药26包等物品、罚款人民币89754元。后蓝田县卫建局又将该公司违法线索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了移送,但未被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案涉调查答复是否合法,是否应被撤销。
首先,关于被告的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辖区内药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同。关于被告作出案涉答复的程序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二原告因其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药品并认为所购买药品涉嫌假药、劣药而向被告反映,从反映内容来看,既有其作为消费者购买到伪劣产品的投诉事项,也有对制售假药、劣药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被告应当分别按照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规定进行处理。而本案被告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书面投诉举报材料后,既未向原告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亦未提供其进行调查处理的相关证据,还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告知处理结果,程序违法。关于被告作出案涉回复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本案中,原告举报事项为“被投诉人生产、销售中药饮片、配制销售中药制剂,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对此被告在答复中称“被投诉人承认为患者董某进行诊疗并开具中药处方且使用中药,拒绝承认使用药品为假药劣药”,又称“陕西药品检验所、西安市药品检验所均无法检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回复应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原告认为被投诉人对其销售的系假药、劣药,被告应进行相应调查,必要时请鉴定机构进行检测。而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检测机构无法检测的情况下,向原告答复称无法检测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答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答复内容亦不明确、清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6日向原告温某、董某作出的《投诉举报材料的调查答复》;
二、责令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温某、董某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白清阁
人民陪审员  郑 雪
人民陪审员  张亚美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安亚峰
书 记 员  杨柯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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