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策捷,即“以策万全,再接再捷”,意指:把每个案件的每个细节都准备充分,每交锋一次就战胜一次。策捷律师所的多名律师均享有很高的社会名望,分别担任最高检察院民商案件咨询专家、全国律协民商事委员会委员、省律师协会多个专委会主任副主任、(西安、咸阳、安康、重庆、汉中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省妇联妇女儿童维权工作志愿者、省建设法制协会副会长、咸阳民营企业家协会高级法律顾问等;荣获全国、省级优秀律师、陕西十大经济人物、省级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先进个人、西安市MBA助企商会先进个人等称号;律所荣获“2023陕西创造力品牌”、“陕西省建设法制协会副会长单位”、陕西省建设法制协会“先进会员单位”和“合规守法企业”、“陕西省经济发展促进会常务理事单位”。业务范围: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房地产纠纷、婚姻财产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各类合同纠纷、公司法律风险防控、法律顾问等业务;律所特点:以收费低、服务佳、效果好著名;选择策捷,选的就是案件效果!编者按:父母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若父母的债权人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该未成年子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李某1、薛某为其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该房屋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曾被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
李某3为威兰德物流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李某3向法院起诉后,依据法院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要求查封李某1、薛某为其女儿购买的房屋。李某2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某2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某1、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某2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2名下,当时李某2不满7周岁(李某2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与李瑞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瑞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1、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2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某2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某2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2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2的再审申请。
转自:最高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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