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投资安排若偏离基金产品约定的风险评级及投资策略,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是否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小编收集了相关案例,分享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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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XX年4月,A公司与B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资管公司)、某证券公司签署了《5号债券私募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约定B资管公司为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为基金托管人,A公司委托资金至B资管公司进行指定产品(即案涉基金)的投资管理。
在三方签订的《基金合同》中载明,案涉基金属于稳健级(R2)风险投资品种,以构建投资组合的方式严格控制投资风险,将追求长期稳定的更高投资回报作为投资目标及投资策略。
同时,《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基金投资范围非常宽泛,涵盖市场上绝大多数种类的金融投资产品,且风险特性不一、差异度很大,其中包括信托计划(以及信托计划劣后级份额)等。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A公司认购案涉基金8000万元。20XX年4月与同年6月,A公司先后向B资管公司的案涉基金托管账户支付了3500万元及4500万元投资款,A公司系案涉基金的主要投资人(总投资资金约占案涉基金资金的65%)。
案涉基金托管账户于收到A公司两笔投资款后,均先后申购了相应金额的Y信托计划。经仲裁庭查明,案涉基金的投资标的主要集中于X债券项目(约占基金投资份额的30%)和Y信托计划的劣后级份额(约占基金投资份额的70%)。
案涉基金在A公司第一次支付认购款3500万元前已投资X债券项目(该时X债券项目长期评级为AA),但在A公司于20XX年4月第一次认购案涉基金前X债券项目已发生停牌事件,并在A公司支付第二笔认购款之前,已有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对X债券的发行人进行破产清算;
后Y信托计划全部资产完成变现,其中劣后级份额利益为0。A公司的投资近乎全部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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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B资管公司认为,鉴于案涉基金底层资产全部为债券,管理人基于此将案涉基金划分为稳健型基金符合行业惯例。虽然案涉基金系稳健型基金,但同样存在杠杆及本金亏损的风险。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审慎勤勉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
具体而言,案涉基金投资X债券时间早于A公司认购案涉基金及X债券出现风险事件的时间,故B资管公司无需向A公司履行特别告知义务。
此外,B资管公司已通过告知A公司投资人账号、密码,官网公示、电子邮件发送月报、估值表等方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A公司实际已明知案涉基金的底层投向。
综上,A公司的投资损失系宏观风险导致,与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B资管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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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意见
关于B公司是否履行专业审慎和勤勉尽责义务
本案中,案涉基金的投资项目主要为X债券项目和Y信托计划(包含信托计划劣后级份额)。虽然案涉基金投资X债券项目时,X债券项目尚未出现破产风险,但当A公司投资案涉基金时,X债券项目已经发生停牌、申请破产等风险事件,案涉基金也因持有X债券项目而出现了严重的投资风险隐患。
在此情况下,B资管公司在投资时的注意义务应当提高,其在决定是否投资Y信托计划劣后级份额的问题上应更加专业谨慎。但其后续忽视了案涉基金的投资风险,迅速将A公司的投资资金全部用于购买Y信托计划的劣后级份额。
该行为导致案涉基金严重偏离《基金合同》约定的稳健级风险评级和相关投资策略,实质性改变了案涉基金的风险特征。因此,B资管公司构成履职不当,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所负有的勤勉尽责和专业审慎义务。
关于B公司是否履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
本案中,A公司系案涉基金主要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将其投资资金全部用于购买Y信托计划劣后级份额且X债券项目已出现了严重的投资风险隐患的情形下,A公司相当于“纯粹的”劣后级份额投资人。
B资管公司为基金管理人,同时也是作为两层基金投资的核心参与方,有义务在自身充分认知、识别和专业控制Y信托计划投资风险的基础上,向A公司进行充分有效的风险揭示和必要的信息披露。
而在本案中B资管公司仅通过合同约定、风险揭示条款等披露了案涉基金可以投资于劣后级份额,但并没有向A公司明确说明将把其全部资金集中投资单个信托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因此,在A公司与Y信托计划所投债券的发行人并无利益关联并且完全不知道Y信托计划投资持仓情况下,B资管公司没有适当履行其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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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对A公司申请全额赔偿全部本金损失的请求,仲裁庭认为虽然A公司的损失与B资管公司违反管理人专业审慎、勤勉义务以及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直接相关。但A公司自身作为成熟、专业的市场投资主体,其没有认真了解和具体跟进案涉基金的实际投资安排,风险管理不到位,故对其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因此,在综合考虑投资劣后级份额给投资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A公司投资案涉基金的占比后,酌情认定B资管公司应对A公司投资本金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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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关于该案例,其实就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另一方面是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了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义务。
关于基金管理人的勤勉义务,本案中,由于案涉基金绝大部分资产投向了Y债券信托计划的劣后级份额,且优先级份额与劣后级份额比例接近3:1,劣后级投资人极易遭受投资本金出现大额亏损乃至全部损失的结果。
因此,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并不符合本案合同设定的稳健级基金的投资策略,实质性地改变了案涉基金的风险特征,提升了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由此可以认定基金管理人履职不当,有违勤勉尽职和专业审慎义务。
关于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了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义务,本案中基金管理人并没有向申请人明确说明案涉基金将把申请人的全部资金集中投资单个信托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也无证据显示其向申请人披露了Y债券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如产品规模、底层标的资产、投资人结构及优先级投资人等信息。所以基金管理人没有适当履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未尽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可谓是常有情形,2017年关于潘某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为该公司未尽风险揭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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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括
17年的2月22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某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自该年起持有“17某信Y1”、“17沪某信MTN002”两只债,18年第二季度资产管理报告中显示当期期末两只债的市值占资产净值比例分别为9.10%、10.58%。
其中,“17某信Y1”于2018年3月1日停牌,且评级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连续从AAA下调至BBB+;“17沪某信MTN002”于2018年3月23日被联合评级公司发布公告提示信用风险,其评级于3月24日至5月4日期间连续从AA+下调至BBB+,两只债券的市场价值波动较大。
2018年5月15日,联合评级公司公告决定将某信公司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由BBB+下调至B,将“17某信Y1”“17沪某信MTN002”等债券信用等级由BBB+下调至B。
2018年5月21日,在案涉产品开放期,潘某签署《资管合同》购买100万份,“投资限制”条款约定:“投资于信用债债项评级不低于AA”。2018年9月25日、12月12日,某信公司分别公告“17沪某信MTN002”“17某信Y1”债券无法按期支付利息,构成实质性违约。
法院要求该资产管理公司应需赔偿投资人潘某的本金损失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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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私募产品自身特征影响风险揭示义务履行
案涉私募产品在开放期新进投资者,以往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并不对其开放,此时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与募集阶段的信息披露类似,重在风险揭示。
本案产品开放期前持仓两只债券市值占资产净值比例约为20%,且一个多月短时间内信用评级及市值均跌幅较大,面临停牌或无买盘市场情况。
在估值方法不能充分揭示风险又存在封闭期情况下,债券评级快速连续下降信息与风险直接相关,卖方机构应将该信息所包含的投资风险向投资者进行特别告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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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人的勤勉义务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多有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关于: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要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有同样规定。
勤勉义务界定标准上的模糊化不能简单地归咎于相关法规在提及该项义务时多使用抽象表述,而是源于勤勉义务自身的功能定位。
在法律和监管规则要求相对模糊的背景下,基金合同等文件一般也会对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管理、退出各阶段的履职行为提出更多的具体要求,这些条款也是裁判者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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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
良好的信息披露可以满足投资者知情需求,减少信息不对称的发生,也有利实现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制约。《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在第二十四条对信息披露有一般性规定。
而风险揭示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保障投资者意思表示真实。信息不对称引起投资者决策时难以真正了解产品风险,可能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影响缔约合同效力。
信息披露目的是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既包括卖方机构向投资者概括性描述单一产品或多类产品总体风险类型,在实践中通常体现为风险揭示书内容;也包括对于具体条款风险告知说明。
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募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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