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公众应当提高诚信意识。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个人诚信记录机制,引导社会成员树立守信意识。
第三十七条: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记录。
编辑:赵书冉
审核:刘 璐
监制:和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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