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车碰瓷”为例,如果实施“碰瓷”的一方,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故意造成事故或者虚构事故、夸大损失,向保险公司理赔、数额较大的,即构成保险诈骗罪。若“碰瓷”行为人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则应当以诈骗罪论;但是如果“碰瓷”一方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合谋作案的,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公安部门一般以受害方是否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划分依据。在“车碰瓷”案件中,若“碰瓷”行为人故意制造人伤或者车损事故,向事故另一方的保险公司理赔,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公安机关一般以保险诈骗罪立案。事实上,此类案件中,“碰瓷”行为人想要诈骗的对象是被“碰瓷”一方即事故中的对方,而非保险公司,只因存在保险关系,保险公司才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碰瓷”行为人不具有《刑法》第198条规定的身份,不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犯罪,而应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追究其责任。
原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兵,男。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
原审被告人戴某兵,男。
原审被告人丁某军,男。
原审被告人袁某祥,男。
原审被告人司某平,女。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戴某兵、丁某军、朱某兵犯诈骗罪,被告人朱某兵、袁某祥、司某平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苏0402刑初65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戴某兵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丁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袁某祥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司某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朱某兵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审法院认定:
1.诈骗罪
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戴某兵或伙同被告人朱某兵、被告人丁某军,驾驶车辆在常州市天宁区新堂北路常州市第三中学公交站台等地,趁前方车辆变道之际,采用故意不避让、甚至加速行驶等方法,故意碰擦前方变道车辆,制造已方车辆受损、对方全责为主要特征的“碰瓷”类交通事故,欺骗对方车辆驾驶员和公安交警部门,并利用有关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路权优先原则在事故处理中骗取赔偿款。张某单独实施诈骗7次;伙同戴某兵实施诈骗6次;伙同朱某兵、丁某军实施诈骗1次。其间,戴某兵从张某处学会上述“碰瓷”方法后,单独在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大排档门口实施诈骗1次。张某诈骗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750元;戴某兵诈骗金额8650元;朱某兵诈骗金额29500元;丁某军诈骗金额29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新堂北路常州市第三中学门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毛某1000元。
(2)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奥体中心门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邓某11300元。
(3)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龙城大道高架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11000元。
(4)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南环球港门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600元。
(5)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武进区中天钢铁门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1100元。
(6)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龙江路高架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苏某600元。
(7)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广场门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任某1600元。
(8)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戴某兵在常州市武进区路劲又一城门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章某700元。
(9)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戴某兵在常州市新北区辽河路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唐某1000元。
(10)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戴某兵在常州市天宁区香缇湾花园小区门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1650元。
(11)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戴某兵在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大排档门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600元。
(12)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戴某兵在常州市武进区武宜北路和虹北路交叉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汪某1200元。
(13)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戴某兵在常州市武进区武宜北路和古方路交叉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11600元。
(14)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戴某兵在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宜必思酒店门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1900元。
(15)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丁某军、被告人朱某兵在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丽丰苑公交站台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单位常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29500元。
2.保险诈骗罪
(1)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袁某祥与被告人张某共谋通过故意制造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费。张某驾驶车辆在常州市经开区丁剑路中国南车门口故意撞击袁某祥驾驶的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某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祥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袁某祥9150元,汇入常州诗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车辆维修。
(2)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司某平与被告人朱某兵共谋通过故意制造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费用于维修司某平的车辆。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袁某祥明知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费,仍按照朱某兵的安排驾驶司某平的车辆,在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西路大隆汇门口故意追尾戴某驾驶的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某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平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付司某平13850元,汇入常州诗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车辆维修。被告人张某、戴某兵、朱某兵、丁某军、袁某祥、司某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戴某兵、朱某兵、丁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戴某兵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朱某兵、丁某军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平、朱某兵、袁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兵、张某、司某平、袁某祥、朱某兵、丁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军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兵、丁某军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戴某兵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丁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袁某祥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司某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相关事实;3、其归案后主动要求对受害单位进行退款退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兵、原审被告人张某、戴某兵、丁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戴某兵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朱某兵、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某军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朱某兵、原审被告人司某平、袁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朱某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某军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兵、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某军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涉犯罪事实及证据,在综合考虑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基础上予以量刑。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知悉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且在二审期间未有新的从轻、减轻的事实和情节,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