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均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时属于对实现债权的顺位约定不明吗?

财富   2025-02-01 07:00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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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均系为担保债权而签订,两份合同均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担保责任,则在两份合同并存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债权人究竟是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先就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无法确定,即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约定不明。

案例索引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路支行、张丽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

争议焦点

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均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时属于对实现债权的顺位约定不明吗?

裁判意见

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担保合同,案涉保证条款属于担保合同中的一般性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责任的格式条款,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无须对案涉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主张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未尽到对案涉保证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在原审中对自己应承担保证责任不持异议,亦未以案涉保证条款无效为由申请再审,却在再审答辩过程中主张案涉保证条款无效,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法条明确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情形下的担保权实行规则,其中所述“约定不明确”,系指对债权实现顺序约定不明。具体到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六.三条约定,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第六.六条约定: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华通公司在其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均系为担保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华通公司的债权而签订,两份合同均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担保责任,则在两份合同并存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究竟是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先就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无法确定,即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约定不明。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系在知晓华通公司已提供足额汽车质押担保的前提下签署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则主张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应知晓案涉保证条款意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权的顺序也存在不同认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与债务人华通公司及保证人未就实现债权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并判令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依法应先就债务人华通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债权,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延伸阅读

高院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612号】中也持类似观点,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有关于实现债权的约定。其中,《保证合同》第6.14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7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上述约定并不能必然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本案《保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上述约定,是关于抵押权人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物保范围内承担物保责任的约定,属于就实现担保物权所作的约定。在此情形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当优先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在本案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既有债务人提供的、也有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时,乾安支行应当优先依照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先行向债务人天安公司以及第三人丁醇公司主张实现其债权,而非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实现其债权。”
对于最高院的上述裁判观点,我们认为似有不妥。我们更倾向认为,上述相关合同的约定实际赋予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其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债权人也可以同时主张实现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在债权人同时主张实现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合同并未约定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情况下,抵押人与保证人均无后于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权。
而且,最高院在《李兵权、赵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184号】中也认为“本案中,李兵权、胡同心与乌当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贺林、刘芬、欧阳芳、黄芳、李兵权、赵莲英、胡同心、周玉珍与乌当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权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乙方可以就要求甲方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两份合同系乌当农商行与不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十分明确且并互不影响、互不矛盾,表明债权人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既可以优先选择向保证人或抵押人主张担保责任,也有权同时要求抵押人和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李兵权、赵莲英、胡同心、周玉珍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乌当农商行跟抵押人之间作何约定无关。”

编辑发布:信贷风险管理 李彦  13611162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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