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法院认为,原告在网络平台观看、收听被告娱乐节目并支付给被告网络虚拟礼物的行为在本质上系一种新型网络消费行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网络消费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人相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的多笔转账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结合原、被告双方情况及交往经历,对于被告承诺予以试着相处之后的转账,应视为原告以谈恋爱为目的给付被告的附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无法成就恋爱关系,条件不能成就时,被告应当对承诺后的款项予以返还。
“网络打赏”行为通常发生在主播直播表演时,用户购买平台虚拟礼物打赏消费,主播因此所获利益应属劳动所得收入,不应视为对主播的赠与,而是一种消费行为。
未成年人如果进行打赏,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合的,监护人可以要求返还钱款。而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而言,在网络中进行打赏的时候,一定要评估自己的经济能力和承受能力,理性打赏、理性消费,理应对自己的消费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之规定,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点,可以附加一定条件,自条件成就时赠与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