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吴某与厦门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再250号】
争议焦点
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是否可以认定为共益债?
裁判意见
首先,甲公司抗辩吴某与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丁某甲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租,提供了《写字楼租赁合同》、写字楼租赁价格(贝壳商业)网页截图等证据。经审查,该等证据所涉租赁面积为100平方米、155平方米,签订时间分别为2021年和2022年,租赁期限均为一年,与《房屋租赁合同书》的面积、签订时间、持续时间不具有可比性。所提交区域平均租赁价格网页截图与本案系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主张的吴某与丁某甲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财产所设定的权利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非必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甲公司以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吴某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已向丁某甲转入相应款项,甲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函》载明2019年1月20日前已陆续收到吴某本人和其指定第三方陈某乙通过公司股东丁某甲个人账户转来的合计人民币400万元的房屋租赁款。综上,甲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缺乏理据。
二、甲公司应当返还吴某3268742.18元租金的债务为破产共益债务。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目的是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因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依法解除,解除租赁负担的房屋在破产处置中可获得更优的价值,以使全体债权人受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案涉合同依法解除,承租人预收租金丧失了法律依据,出租人应当负租金返还债务,该债务性质为不当得利债务,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原审判决认为案涉租金的预付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之前,属于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行为,甲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该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来源:法门囚徒
获取更多精彩 敬请扫码关注↓↓↓
推荐理由:大数据信息交流, 促进您和我共同发展!
地址:西安市锦业路与丈八一路十字东南角绿地领海大厦A座507室
电话:029-81114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