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预约合同的内容一般较为简略,并不直接指向具体的权利变动内容,本约合同的条款则较完备,本案“框架协议”是典型的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首先,从意思表示上来看,“框架协议”直接载明了交易双方的最终权利义务,包括标的资产、交易价格、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并且明确:每次转股另行签署的附属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框架协议》为准,而非另行签订“新合同”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其次,从内容上来看,“框架协议”的内容直接指向具体的权利变动,也没有“本框架协议在另行签订正式合同后终止”的表述。
再次,从履行标准上来看,双方当事人已完成的交易行为,均是在履行“框架协议”。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交割的股权,均是按“框架协议”履行。
最后,从违约责任上来看,“框架协议”的违约条款直接针对未履行“框架协议”的义务,而非针对“没有另行签署附属转股文件时,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所设置。
最高院裁判观点:
首先,从《框架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明确了在杉杉及其指定的境内外主体与中静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对标的资产、交易方式、交易对价、付款及转股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
其次,《框架协议》约定,届时另行签署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他附属协议,其主要条款应与《框架协议》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为准,对于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他附属协议未作约定的事项,以《框架协议》的约定为准。首笔交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是《框架协议》约定交易事项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框架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框架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核心文件,此后各方所签协议和履行行为均围绕《框架协议》具体约定实施,且不一致的条款、未约定的事项均以《框架协议》为准。
综上,结合《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且包含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框架协议》的统领性、与案涉其他协议的关联性等因素,认定《框架协议》及相关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框架协议》属于本约合同。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商业银行法及九民纪要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事先经银保监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系争交易是对徽商银行14%股份的一揽子转让,系争交易的股权转让合同包括《框架协议》和附属协议,《框架协议》须与附属协议一并提交银保监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存在独立生效的可能。
《框架协议》明确约定本案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是以《框架协议》为准,附属协议应与框架协议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为准;附属协议没有约定的,以框架协议为准。所以,《框架协议》相比附属协议更能够客观反映股权转让交易的实际情况,如果《框架协议》不一并报批,监管部门就无法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合“穿透”监管的要求。
最高院裁判观点:
结合《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且包含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框架协议》的统领性、与案涉其他协议的关联性等因素,认定《框架协议》及相关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框架协议》属于本约合同。《框架协议》作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其约定的股权转让份额已超过徽商银行股份总额的5%,属于《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形。现《框架协议》一直未办理批准手续,原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未生效,并无不当。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系争转让徽商银行14%股权交易具有整体性且不可分割。法律上,转让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须经监管部门批准后,股权转让合同方可生效。监管要求上,《框架协议》及附属协议需一并报监管审批后,方可生效。任何企图规避监管或基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分步交割行为都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而不是以错误结果(即部分股权交割)推定合同无需报批即已生效。
上海高院裁判观点:
当转让各方意图转让总额超过5%的股权时,即使实际的转让行为被有意或无意分成多次,也应在首次转让前履行报批义务。本案当事人采取分批交易方式,在前次交易未达5%时不进行报批,直至交易额将超过5%才准备进行报批的做法和观点,规避了金融监管,也违背了《商业银行法》立法目的,属脱法行为,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中,中静和杉杉双方在明知应履行事先报批义务的情况下,未获批准即开始实施购买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明显不当,双方均具有过错。……本院认为,中静在明知案涉股权转让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仍然实际进行股权转让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客观存在不当履行行为和过错。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在合同未审批生效的情况下,合同中有两类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已独立生效:一是促使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及其违约责任;二是合同明确约定作为履行报批义务的前提条件,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合同其他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杉杉支付剩余股权款的义务、中静交割股权的义务均未生效,任何一方在交易获得批准前,不得要求对方履行。故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杉杉无付款义务,亦不可能构成违约。
最高院裁判观点:
在《框架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中静关于杉杉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独立生效。故其关于《框架协议》未生效系因杉杉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根本行为所导致,其有权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从履行主体角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报批(配合)义务作为合同生效前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该义务。从义务履行期限角度,合同当事人的报批义务贯穿于“合同签订”至“合同生效”的整个过程。
且根据须报批生效交易的司法解释规定,报批义务主要在转让方,如《最高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都明确规定了转让方负有报批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报批生效的合同而言,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还是诚信履约的原则,合同双方都有善意推进、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中静作为转让方和大股东,显然具有积极推动报批完成的义务,也无论如何都不应在董事会已确定召开的情况下加以阻挠,由此必然构成其违反报批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变更的报批人是商业银行。正式向监管部门申请报批应由徽商银行提出,《框架协议》主要约定了在徽商银行内部上会的流程。而中静与杉杉在徽商银行内资股交易的《股份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在本合同书签署后,双方应按照规定向徽商银行及监管部门提出股份转让申请,并共同到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完成将目标股份过户至杉杉名下的手续。”上述合同约定的申请主体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就报批义务法律后果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双方均负有按诚信原则推进报批的义务。
虹桥正瀚代理意见:
合同报批生效前,杉杉方付款义务与中静股权交割义务均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已独立生效。杉杉方不可能因为尚未产生的付款义务而存在过错,而中静叫停董事会阻止报批才是唯一过错方。
上海高院裁判观点:
无论报批责任主体归属如何,如果各方严格遵守《商业银行法》该条规定,在获得批准前,不履行未生效的《框架协议》,不实际进行股权转让,也就不会发生股权变动和资金交付,并引发其他次生损失。各方当事人在合同整体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生损失均应由不当履行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最高院裁判观点:
中静和杉杉双方在明知应履行事先报批义务的情况下,未获批准即开始实施购买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明显不当,双方均具有过错。因此,对于未报批即开始履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静对于《框架协议》未生效亦存在过错,且在《框架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关于杉杉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独立生效。故其关于《框架协议》未生效系因杉杉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根本行为所导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故,合同生效前,购买方并无支付股权款的义务,也不因未付股权款而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很多交易主体对合同效力的认知存在惯性,并不知晓报批会影响合同效力,在合同签署后、未完成报批前,即开始履行支付股权款、交割股权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甚至因未按约付款,而误以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法院清晰、准确地对5%以上金融股权转让合同未报批未生效这一原则作出了判定,并对当事人采取分拆交易、企图将框架协议内容回避报批的做法进行了专门评价,明确指出该等做法和观点,既规避了金融监管,也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属脱法行为。
在金融安全、金融秩序被日益重视的背景下,本案审理法院的诸多专业观点或许能给其他金融股权的交易和争议解决提供有益的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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