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撤为进:债权人撤销权的有效通路 | 虹桥正瀚

学术   2024-08-06 17:01   上海  

目    录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两种基本模式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当事人、管辖、保全及实现

三、债权人撤销权值得关注的几个疑难问题

结语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两种基本模式
撤销权作为债权人维护其债权稳定性的重要权利,与代位权一同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的保全”一章。但与代位权不同的是,撤销权行使的效果不在于使债权被直接清偿,而在于使某个导致债权无法被清偿的行为自始无效,[1]从而恢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形式,《民法典》538、539两条分别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基于以上规定,可以将债权人撤销权总结为两种基本模式:
• 无偿处分/恶意延长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影响债权实现=可撤销
• 不合理价格交易/为他人担保+相对人(应)知情+影响债权实现=可撤销
其中第二种基本模式中,不合理价格交易情形有三点需要特别提示:
(1)不合理价格
一般而言,以合理价格为基数,高于或低于合理价格30%为不合理价格,但若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亲属/关联关系,那么即使价格偏离在±30%以内也依旧可以被认定为不合理价格;[2]
(2)相对人知情
不同于无偿处分,不合理价格交易必须以交易的相对人知情或应当知情为前提,若相对人可以证明其对于债务人处分财产逃废债的行为确不知情,那么即使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撤销。对此,最高法在《民法典》合同编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当价格不合理时,即可推定受让人对该交易侵害债权人的情况知情,但受让人同样能够通过举证诸如“有重大投资回报利益急需资金”等合理的正当理由来证明其善意;[3]
(3)撤销的对象
不限于转让行为,只要符合相对人知情、价格不合理、影响债权实现等要件,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同样可以被债权人申请撤销。[4]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当事人、管辖、保全及实现
(1)债务人及相对人均为被告,两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权管辖
在《合同法》时代,根据《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为被告,相对人则通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民法典》出台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应废止,债权人撤销权的当事人及管辖问题实质上进入了一段时间的法条真空期。虽然最高法在《民法典》合同编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为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相对人也应当作为被告参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但实践中法院往往还是会沿用《合同法》解释的原有规定。
但在2023年12月新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44条中,最高法对该问题的处理进行了调整,正式明确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债权人可以对相对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当相对人取得被告地位后,债权人撤销权中对相对人的保全问题也一并得到了解决。在原有规定下,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转移到了相对人名下,但相对人作为第三人,要保全其名下财产具有一定难度,此时可能会出现债权人提起了撤销权之诉,但却无法保全的情况。例如在(2022)甘民申1197号案中,债权人虽提起了撤销权诉讼,但“因潘某甲(相对人)已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于潘某乙、吕某某名下而未能保全。”
而当相对人一并作为被告时,债权人要求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以保障债权人撤销权的履行就不会存在上述障碍。《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46条第三款对此情况也进行了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3)债权人基于撤销权案件生效法律文书,有权要求相对人履行并申请执行
除保全外,《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46条还解决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问题: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该条,撤销权不仅是单纯的使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还带有一定代位权的效果,可直接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并且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备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可直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配合该条第二款,实际上可以在一案中对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之间的两段法律关系一次性处理,并通过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要求相对人履行的方式实现债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值得关注的几个疑难问题
(1)尚未到期/确定的债权能否撤销
在涉及债权人撤销权的问题时,有一类常见的情形:债务人在债权届期之前即进行了无偿/不合理价格处分的行为,并且以债权人债权尚未届期为由对其撤销权提出抗辩。
对此问题,《民法典》在撤销权及代位权的规定中采取了完全不同的表述。在第535条(代位权)中,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才能代位,但在第538条(无偿处分)及539条(不合理价格处分)中,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即可代位,并未强调到期与否。
在撤销权对应条款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进一步明确了不以债权届期为前提:

审查债权人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三是无需届期。从《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到《民法典》,都没有将履行期届满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四是数额无需确定。撤销权只是撤销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不能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给付,无需对债权人债权的准确数额进行审理认定。……”[6]

未届期债权的撤销主要出现在涉及到保证的案件中,此时,若保证人在主债务到期前进行了可撤销的处分行为,虽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且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亦未确认,但债权人仍可就此诉请撤销保证人的处分行为。
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申78号裁定书中,最高法就认为:

2014年12月10日,瀚华融资公司为借款人东泰房产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四川东泰公司为瀚华融资公司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因此,瀚华融资公司与四川东泰公司之间反担保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基础事实在2014年12月10日已经发生,仅是涉及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尚未完全确定,即担保债权自《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已依法成立。而四川东泰公司与东泰造纸公司签署《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该时间在前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间之后,因此,瀚华融资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

(2)对债权成立前的处分行为能否撤销
比未届期债权更进一步的,是对债权正式成立前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撤销问题。此类常见的案件模式是: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担保成立后,债务人即以无偿/不合理低价的方式处分了其资产,而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追偿时发现债务人已经无财产。此时担保人会寻求对债务人在“担保成立后,但追偿权成立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进行撤销。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

“如果债务人在转让财产时就明确知道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而且自己转让财产的行为会妨害债权的实现,那么主观上就是有恶意的。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公平正义。”[7]

据此,浙江省高院在(2013)浙民再字第21号裁定书中认为:

“虽然洪美良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产生追偿权之前,但从事实和证据看,股权转让时,被保证人金深某及康泰米业、金记米业已明显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在保证人之间发生追偿权,几乎已经确定。对此,洪美良显然属于明知,但其仍然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以图躲避其他保证人追偿,主观恶意明显。在此情况下,对其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追偿权产生之前”为由,而否定李文渊具有行使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由于以上案件时间较早,并且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中,债权的既存性仍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关键要素之一。[8]从法律逻辑上而言,债权人行使其处分行为时追偿权并未产生,一个转让行为不可能对一个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诈害。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在追偿权成立之前产生的行为原则上无法成为债权人基于追偿权撤销的对象。但如果债务人明知债权的发生可能性极高、处分行为明显会妨碍债权实现,债务人本身的履约能力和经济状况存在比较明显的降低或丧失情况,债权人亦可尝试提起撤销,但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具体案情及法院的自由裁量。
(3)受让人再次转让时的撤销
在《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第46条曾经有过如下规定: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该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前后交易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人、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债权人请求一并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在连环转让的过程中,只要前后两手转让均满足撤销权的要求,则债权人可以参照代位权的行权模式,对两次转让行为一并主张撤销。但由于后续产生的争议过大,最终生效的《民法典》合同编解释中将该条款予以删去。
因此,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连环交易不可被一并撤销。
需注意的是,虽然可能会面临执行的问题,但此时债权人依旧可以对债务人的第一段撤销行为提起撤销之诉。最高法在《民法典》合同编解释所对应的《理解与适用》中,也将此作为连环转让时的处理方式,即,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撤销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撤销完成后债务人相对人的处分即构成无权处分,此时相对人的处分行为若符合撤销权的要求(无偿/不合理低价处分)则必然导致相对人对外再次转让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转让”的要件,此时案涉财产依旧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9]
不过,上述路径虽然在法律逻辑层面具有可行性,但实践中往往会面临执行困难的问题。在此模式下,各方的权利结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债务人对最终的受让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而《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46条拓展后的执行权仅限于债务人的第一手受让人即“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并未覆盖债务人对第二手乃至最终受让人享有权利的情况。
此时,若债务人怠于要求最终受让人返还财物,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依旧会存在障碍,只能通过代位权的方式进行救济。但由于代位权以两债权均到期为前提,条件较撤销权更为苛刻,故现行规定下债务人在债权到期前即通过两手转让完成逃废债时,债权人实际可能存在权利彻底受损的风险。
(4)向子公司不当处置财产的撤销
撤销权行使过程中的另一个特殊问题是债务人作为母公司将财产无偿/不合理低价向子公司转让。此类情况的处理目前并无明确的规定,实际裁判口径也并不一致:
例如,四川省高院(2018)川民再581号案中,法院就认为:

“康盛公司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远威公司,虽然未收取转让价款,但是远威公司系康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康盛公司持有远威公司100%的股权,探矿权转让到远威公司后,其价值体现在康盛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价值的增加上,因此康盛公司虽不直接持有案涉探矿权,但公司财产价值并未减损。

从而驳回了原告申请撤销的诉讼请求。
但与之相反的,最高法(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案中,被告中兴公司在未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全资子公司衡溢置业公司,衡溢置业公司抗辩称:中兴公司持有其100%的股权,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中兴公司的股权清偿债权”对此最高法认为:“股权价值显然无法直接等同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向子公司不当处置资产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损害。该案案由虽然并非债权人撤销权,而是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对无偿向子公司转让财产这一行为性质的判断,与撤销权实质上并无差别。
对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无偿向子公司转让财产能否撤销取决于子公司的负债情况:由于子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因此会计视角下,在母公司层面,子公司的资产是无限的,但债务是有限的。这就导致子公司的负债越大,向子公司无偿转让对债权人的影响越大,越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反之亦然。
举例而言:
若A公司名下有一全资子公司B,A公司将其价值100万的资产无偿转让给B。此时:

1)若B公司原本资产为100万元,转让前A账面有100万的资产及B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后A公司账面有B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股权,转让前后A公司偿债能力不受影响。

2)若B公司原本负债100万元,转让前由于B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债务原则上不穿透连带,此时A账面有100万的资产及B公司价值0元的股权,转让后资产进入B公司,资产价值与B公司原本负债互相冲抵,A公司账面没有资产,B公司价值仍为0元,该转让明显损害了A公司的偿债能力。
从上述示例来看,当债务人作为母公司将财产无偿/不合理低价向子公司转让时,仅以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人整体财产范围内为由,认定该行为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有可能显失公平的。但由于此类案件相对少见,因此对于能否撤销、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撤销等问题,仍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存在不确定性。
结    语
综上所述,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的重要方式之一,赋予了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不当处置(无偿/不合理低价)财产行为的权利,并且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行权。随着《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的出台,债权人更可以在诉讼、保全、执行等方面将撤销权的权能直接延伸到与债务人开展交易的相对人,以更好地实现“保全合同”的效果。
但不能忽视的是,由于撤销权实际上是对债权债务相对性的突破特例,因个案具体案情的不同,特别是在相对人连环处置、向子公司不当处置等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或仍有可能面临撤销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滑动查看注释:

[1] 《民法典》第542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42条:“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37页。

[4]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42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5]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24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24页。

[7] 沈伟:《债权人撤销权中债权成立时间的影响》,载《人民司法》2013年底22期。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24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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