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两种基本模式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当事人、管辖、保全及实现
三、债权人撤销权值得关注的几个疑难问题
结语
《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审查债权人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三是无需届期。从《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到《民法典》,都没有将履行期届满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四是数额无需确定。撤销权只是撤销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不能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给付,无需对债权人债权的准确数额进行审理认定。……”[6]
“2014年12月10日,瀚华融资公司为借款人东泰房产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四川东泰公司为瀚华融资公司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因此,瀚华融资公司与四川东泰公司之间反担保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基础事实在2014年12月10日已经发生,仅是涉及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尚未完全确定,即担保债权自《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已依法成立。而四川东泰公司与东泰造纸公司签署《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该时间在前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间之后,因此,瀚华融资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在转让财产时就明确知道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而且自己转让财产的行为会妨害债权的实现,那么主观上就是有恶意的。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公平正义。”[7]
“虽然洪美良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产生追偿权之前,但从事实和证据看,股权转让时,被保证人金深某及康泰米业、金记米业已明显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在保证人之间发生追偿权,几乎已经确定。对此,洪美良显然属于明知,但其仍然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以图躲避其他保证人追偿,主观恶意明显。在此情况下,对其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追偿权产生之前”为由,而否定李文渊具有行使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该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前后交易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人、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债权人请求一并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康盛公司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远威公司,虽然未收取转让价款,但是远威公司系康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康盛公司持有远威公司100%的股权,探矿权转让到远威公司后,其价值体现在康盛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价值的增加上,因此康盛公司虽不直接持有案涉探矿权,但公司财产价值并未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