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实务讲座推荐:2024年12月份法律实务专题讲座
👉实务讲座推荐:公平竞争审查--招商引资--行政协议暨行政诉讼与政府法律顾问业务能力提升
【裁判要旨】①《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审监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龙彬,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聪,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语,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东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站前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中,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龙彬因与被申请人新余市东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0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龙彬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2.请求判决确认余国用(2004)字第0011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归吴龙彬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吴龙彬基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余民初字第1号判决(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及随后签署的三方和解协议,取得新林1号综合楼在建工程。该工程后经吴龙彬继续建造施工才得以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吴龙彬对诉讼标的的投资已数倍于东亚公司将工程转让前的投入。新林1号综合楼工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由吴龙彬以新余市竹木供应站名义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合格证、销售许可证等文件也均由吴龙彬依法取得。至此吴龙彬实际上已基于投资、建造、办理报建及开发、对外销售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处分权。故原一审判决的撤销不应影响吴龙彬基于前述和解协议及事实行为所取得的物权,更不能使房屋所有权回转成为原一审判决之前的状态。在新林1号综合楼已由在建工程变为房屋的前提下,二审裁定仍认为吴龙彬请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事实认定不清。(二)目前,虽然新林1号综合楼房屋权属仍未登记至任何人名下,但是吴龙彬基于1998年东亚公司的自愿转让行为,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了新林1号综合楼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原一审判决无关。基于房随地走的法律原则,吴龙彬请求确认余国用(2004)字第0011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归吴龙彬所有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另,由于诉讼标的本身性质发生了变化,在原一审判决后10年间,讼争房地产已经建设完成并初始登记于吴龙彬名下,且大部分物业已向20多户小业主进行了转让并办理了产权证,故吴龙彬于2010年重一审程序中选择了撤诉。但当2013年吴龙彬的房屋被不当查封而提起诉讼时,一、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吴龙彬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三)由于原一审判决被撤销,致使新林1号综合楼现处于无所有权人的登记状态,即没有登记在任何一方名下。2013年1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因执行刘国珍与田瑞祥、陈曙升、东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458号]中,错误的将没有登记在任何一方名下的新林1号综合楼认为是东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吴龙彬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权属予以确定。综上,吴龙彬认为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东亚公司辩称:(一)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裁判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得申请再审的再审判决、裁定,即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属于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审判,系再审的延续。(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中关于“再审审理过程中”的表述非常明确,在“条文理解”一栏中,提出该条文的再审对象为生效判决;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中明确该条款不涉及调解书再审发回重审后撤诉的情形。(三)吴龙彬有多次机会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但不是撤诉就是放弃,其提起本案确权之诉属于滥用诉权,不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四)即使抛开套路贷诈骗不谈,吴龙彬也完全可以回归到借款关系的事实真相处理双方的民事关系,在尊重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寻求司法救济;本案的确权之诉不仅背离了事实真相,而且案件本身也没有司法救济的价值。如果因为保护吴龙彬的诉权而导致案件毫无实际意义的空转,显然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五)本案属于典型的套路贷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东亚公司请求驳回吴龙彬的再审请求。吴龙彬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吴龙彬为新余市站前东路新林1号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并判令东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吴龙彬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与东亚公司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东亚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所建房屋归其所有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原一审判决,判决:(一)东亚公司已建成的八层新林1号综合楼(含地下室一层)归吴龙彬所有;(二)吴龙彬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应当支付2137643.95元;(三)驳回吴龙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东亚公司不服,分别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吴龙彬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余民一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准许吴龙彬撤回起诉。2015年1月22日,吴龙彬又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根据其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转让协议书》,与东亚公司、渝水区建筑装潢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为新林1号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产所有权人,但因东亚公司为另一案件的被执行人,东亚公司向法院提出新林1号综合楼属于该公司所有,因上述房产被查封,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新林1号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为:吴龙彬要求确认其享有新余市站前东路新林1号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主要理由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转让协议书》及其对上述协议约定义务的履行,因此,该案实质上应为房屋转让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1999年12月14日,吴龙彬以房屋转让纠纷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所建房屋归吴龙彬所有;要求东亚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东亚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及其对上述协议约定义务的履行。两案实际上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虽然,该案诉请中所含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并不包含在吴龙彬1999年所诉案件的诉请中,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吴龙彬1999年所诉案件中,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价款也进行了一并处理。基于此,该院认为,吴龙彬的此次起诉和其1999年所诉案件实质上是同一诉讼。吴龙彬1999年所诉案件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发回,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审期间,吴龙彬撤回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吴龙彬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龙彬的起诉。吴龙彬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1999年吴龙彬向法院起诉时的主要诉讼请求为确认《土地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所建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也对新林1号综合楼的权属作出了判决,实质上是对新林1号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出了判决;该案在重审过程中,吴龙彬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现吴龙彬又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新林1号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该诉讼请求与1999年案件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一致的,且二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新林1号综合楼,已构成重复起诉。对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民事诉讼法解释》已正式施行,故一审判决引用该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此案,并无不当。吴龙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裁定驳回吴龙彬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有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针对原告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诉讼程序中撤回起诉的处理,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撤诉的处理与其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处理作了不同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吴龙彬在原一审判决被再审撤销、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之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对本案诉讼是否应予受理,审查的关键在于是适用一审程序还是再审审理程序的法律规定。对此,需要准确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含义。为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意旨,维护法律体系的规范统一性,应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探求法律规范的意义和法律用语的内涵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又可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阶段。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吴龙彬1999年提起的前案诉讼,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由此,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2009)余民一重字第00002号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吴龙彬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同时,鉴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新立一审案件有所区别,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增加诉累,防止司法资源浪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规定对发回重审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不影响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的基本判断。一、二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驳回吴龙彬起诉,适用法律有误。至于吴龙彬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案情是否涉及套路贷诈骗犯罪,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依法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综上,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吴龙彬该项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58号民事裁定及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欢迎关注公众号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