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协议约定“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

学术   2024-11-19 10:00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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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裁判要旨

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前述约定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

(三)《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是否生效

2001年4月25日,北建海南分公司向海南省建设厅去函称黄进涛为该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明光大酒店项目经理,明光旅游公司盖章证明情况属实。2001年8月30日、2002年4月27日,北建海南分公司先后去函黄进涛,亦称其为第一分公司经理或涉案工程经理。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北建海南分公司认可黄进涛为其涉案工程停工前的项目经理,具有事实依据。黄进涛既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是北建海南分公司项目经理,其与明光旅游公司、明光酒店公司签订《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前述约定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基于黄进涛其时身份及其签字行为认定《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已经生效,并无不当。北京建工仅从前述协议条款表述的词语文字组合关系,即分析主张协议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才生效,并由此主张《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尚未生效,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故而不足采信,理据不足。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存有错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停工前工程欠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四)其他几个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2017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黄进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未收到提前发送的证据清单,原审法院决定于11月8日再组织证据质证。2017年11月8日,原审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分别询问北京建工及其海南分公司与黄进涛是否有证据提交。北京建工提交北建海南分公司(2014、2015年)《用印登记本》;黄进涛亦提交部分证据拟证明其与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间属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黄进涛与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是本案核心争议之一。即使黄进涛提供相关证据时已超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基于证据关涉本案基本事实而予以采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黄进涛所提交证据均在原审卷宗,至于黄进涛是否继续依据相关证据提出主张,系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北京建工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告知并征求其意见即同意黄进涛撤回已完成质证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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