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

学术   2024-11-21 10:00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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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凭、潘某红诉财险贺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

案件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21民终900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财险贺州分公司与古某海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在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事项时有重大瑕疵,在投保人声明部分文本中应当由古某海手书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的格式为空白,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财险贺州分公司关于罗某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驾驶机动车时有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绝对免赔的10%的部分的辩解不成立,财险贺州分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5日21时5分, 罗某驾驶桂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东侧路外由东往西倒车进入S201省道98km+20m路段时,遇叶某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钟某爽、叶某盛沿S201省道由樟木林镇新华村方向往岩口村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军当场死亡,钟某爽、叶某盛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盛、钟某爽无事故责任。

桂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古某海所有,罗某系古某海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罗某正在驾车运输货物且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形。桂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险贺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处在保险期间内。罗某已先行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

受害人叶某军系农村居民,叶某凭系其父亲,潘某红系其母亲,叶某凭与潘某红共同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叶某军、女儿叶某妹。事故发生时,叶某凭61周岁,潘某红45周岁,叶某妹21周岁,叶某军16周岁。潘某红系二级精神残疾。叶某军于2018年暑假期间从某中学辍学到广东省务工。叶某凭、潘某红主张各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812291.4元。

法院裁判


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财险贺州分公司是否应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财险贺州分公司与古某海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在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事项时有重大瑕疵,在投保人声明部分文本中应当由古某海手书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的格式为空白,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财险贺州分公司关于罗某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驾驶机动车时有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绝对免赔的10%的部分的辩解不成立,财险贺州分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罗某、古某海、财险贺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财险贺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为979282.15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划分及本案查明事实,酌定罗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636533.4元。因此,财险贺州分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赔偿损失。不足部分136533.4元,扣除罗某先行赔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的116533.4元由古某海予以赔偿,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财险贺州分公司向叶某凭、潘某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损失610000元;二、古某海向叶某凭、潘某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损失116553.4元,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叶某凭、潘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险贺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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