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阅读提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那么,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否申请法院直接将其作为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呢?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指导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中某三局某公司与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约定为偿还澳某公司欠付中某三局某公司的工程款,向中某三局某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某公司、收款人为中某三局某公司(或收款人为澳某公司并背书给中某三局某公司),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二、调解笔录载明,文某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作为债务承担者加入调解协议,并表示知晓相关的义务及后果。之后,文某公司分两次向中某三局某公司交付了金额总计为人民币陆千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因文某公司相关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无法兑现,也即中某三局某公司实际未能收到6000万元工程款。
三、中某三局某公司以澳某公司、文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冻结了文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文某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异议称,文某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其已经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另外,即使其应该对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代付款责任,也应先执行债务人澳某公司,而不能直接冻结文某公司的账户。
四、2017年9月1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支持文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澳某公司。
裁判要点
1.安徽高院组织中某三局某公司、澳某公司、文某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某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某公司代理人邵某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某三局某公司“你方对于文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某三局某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由上可知,文某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作为债务承担者加入调解协议,并表示知晓相关的义务及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某三局某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某公司、收款人为中某三局某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某三局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某三局某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某公司、收款人为中某三局某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某三局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某三局某公司、澳某公司、文某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某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某公司代理人邵某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某三局某公司“你方对于文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某三局某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某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某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某公司加入中某三局某公司与澳某公司债务关系、与澳某公司一起向中某三局某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某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某三局某公司清偿的义务。文某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某三局某公司申请法院对文某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第三人在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承诺时,才能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例1: 卫某江、黑龙江海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93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卫某江于2021年4月15日向黑龙江高院提交书面承诺载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黑执22号、(2021)黑执3号黑龙江海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业公司)与龙某航空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中,卫某江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龙某航空有限公司履行(2017)黑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自愿承担全部责。上述承诺是本人自愿签署,真实意思表示,提交法院”。据此,可以认定卫某江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龙某航空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海某业公司申请追加卫某江为本案被执行人,黑龙江高院对此予以支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2: 车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225号】中认为,未经诉讼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当事人主张的变更、追加事由必须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本案中,张某生提交的《承诺书》及《挂职法定代表人及股权代持委托书》的落款时间均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之前,并非第三人车某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395号执行裁定对此审查正确,并依法保护了其复议权利。
裁判规则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不向执行法院而是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作出代为履行的承诺,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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