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甲食品公司生产的山楂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发现该公司所生产的山楂糕中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均超过0.5g/kg。涉案食品数量22件,销售15件,召回7件,每件24盒,每盒零售价8元。甲食品公司对检验检测报告和安全抽样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食品公司生产的三个批次山楂糕为不合格产品,决定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60元;2.罚款75000元。甲食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对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甲食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甲食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据此判决将处罚决定中对甲食品公司的罚款由75000元变更为50000元,并撤销某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二审法院认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甲食品公司生产的山楂糕为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但甲食品公司对该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明显偏低,违法所得仅为360元,且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该公司还有同类不达标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一审法院虽考虑相关因素降低了处罚金额,但未考虑该案具备减轻处罚的情形,对涉案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未回应,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变更罚款75000元为罚款20000元,同时驳回甲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执法标准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不考虑个案因素。本案中,一审法院虽考虑相关因素降低了处罚金额,但未考虑案件具备减轻处罚的情形;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情后,依法行使司法变更权作出变更判决,体现了过罚相当、精准裁判的原则。该案通过判前的沟通协调和判后的释法说理,获得了当事人各方对判决结果和人民法院工作的认可,涉案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实现了案结事了,最终取得“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小何微法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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