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1-10)+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11-20)+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21-30)+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31-40)
案例四十一:汤某等人诉某市住建局注销网签备案系列案
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房屋预售给汤某等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公司因债务问题,致使案涉房屋土地和在建工程被法院查封保全,经多家查封法院商议,准许该公司在监管下由某市住建局对案涉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后某法院以汤某等人未向该房地产公司销售专管账户足额缴纳购房款为由,向某市住建局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其纠正对汤某等人办理的网签备案。某市住建局遂依据该建议对汤某等人的购房合同注销网签备案,并通知该房地产公司。汤某等购房户经网上查询得知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市住建局注销网签备案行为,恢复其购房合同的网签备案。
裁判结果: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是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对有关机关、部门提出的倡导性意见,其不等同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也不影响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管理程序依法行使职权。故某市住建局依据司法建议作出注销网签备案行为,因对汤某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可诉性。某市住建局未对司法建议中涉及的情况进行核实,未告知并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径行以购房资金未在专管账户足额缴纳为由作出注销,该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属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故判决确认某市住建局注销汤某等人购房合同网签备案行为无效。宣判后,某市住建局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案现已生效。启示意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信赖保护作用,故其在行使权利时应尽到审慎审查的法定职责,行政行为作出应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这不仅关系行政机关自身的权威和形象,也关系到民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更关系到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本案中,行政机关因对司法建议的误读,加之行政行为的惯性、盲从、依赖心理,在拟作出涉及相对人重要财产权益的注销行为之前,未能结合法院司法建议的内容进行调查了解,亦未给予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最终导致行政行为无效。该案判决提醒行政机关,在面对各种因素交织且涉及民事争议的行政事务时,要秉持审慎周密的态度,避免机械适用法律,不能简单的“一刀切”。无论如何,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其最终追求的依然是整个社会共同体的福祉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案例四十二:程某某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奖励案
【案情】2006年,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招商引资年”活动的意见》、《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一系列政策,承诺对引进区外投资项目的引荐人进行奖励。本案所涉外资投资项目麦德龙淄博张店商场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辖区内,2011年12月14日,作为具有招商引资任务和招商引资项目所在地的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投资项目系原告程某某推荐引进,并承诺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协助程某某落实政府奖励政策。2013年11月22日,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麦德龙项目引荐人程某某的证明》和《关于麦德龙项目引荐人申请奖励的报告》,证明麦德龙淄博张店商场项目由程某某推荐引进,该项目已建成投入运营,因此申请为程某某办理招商引资奖励。原告程某某向被告提交奖励申请后,被告未进行处理,原告遂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3]第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奖励事宜。2015年2月27日,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程某某申请招商引资奖励的答复,认定程某某的引荐人身份不能认定,不符合招商引资奖励条件,不能对其进行奖励。程某某对该答复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由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制定发布的《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招商引资年”活动的意见》及《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对招商引资的扶持政策、奖励措施、扶持政策的兑现办法及程序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对于引进区外投资项目的引荐人,在项目全部竣工投产后,由本人或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经区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考察认定后,由区财政给予奖励。根据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在麦德龙项目引进之初为原告出具的引荐人证明,以及项目投入运营后向被告提交的引荐人证明和为原告申请招商引资奖励的报告,结合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与淄博市张店区发展和改革局崔局长就政府奖励金额进行协商的谈话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系麦德龙投资项目的引荐人及麦德龙投资项目已全部竣工投产的事实,原告符合依据张发[2006]1号文件的附件1《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第八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奖励的条件。因此,被告应依据张发[2006]1号文件的附件1《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奖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程某某申请招商引资奖励的答复;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程某某的行政奖励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构成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奖励政策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招商引资年”活动的意见》及《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规范性文件,为行政主体设定了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进行奖励的职责,即应当对引进区外投资项目的引荐人给予奖励。本案中,根据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在麦德龙外资投资项目引进之初及项目投入运营后分别出具的引荐人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程某某是麦德龙投资项目的引荐人,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奖励条件,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合同制度原理,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应当兑现允诺,其拒绝对程某某进行奖励的行为构成不履行职责,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的奖励申请作出决定。
案例四十三 :司某某诉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
【案情】原告司某某2002年被确诊为患矽肺职业病,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认定工伤,直接由仲裁机关、法院判决原告享受2003年至2014年期间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6 284元,案件进入执行后,用人单位支付165 697元,未履行120 587元,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中止执行。工伤保险待遇286 284元中包含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费用208 832.29元、医疗费用21 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2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等四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要求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履行工伤保险待遇120 587元及双倍迟延履行金。被告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原告司某某于2002年11月6日诊断为矽肺二期,虽然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但是仲裁、民事判决已经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20 587元中,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先行支付的范围,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责令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原告司某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仍有120 587元未支付,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关于应当先行支付的项目以及数额,应当由被告确定核算,被告以项目不详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于法无据,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四十四 冯某某诉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2016年2月22日,原告冯某某向沂源县人民政府县长、沂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沂源县农业局局长、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沂源县人大等单位和负责人邮寄了《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申请书》,沂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3日左右收到该申请书。后沂源县人民政府责成其职能部门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进行了口头问询和解释, 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书面《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冯某某认为,虽然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但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冯某某向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申请书》,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申请书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并非土地权属争议,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县政府职责范围,但被告在收到申请后的两个月内并未向原告答复该决定及理由,其职能部门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也未陈述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因此,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对原告《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冯某某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冯某某向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提交《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申请书》,被告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对确属土地权属争议的事项,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理,如果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告亦应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的理由。本案被告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案例四十五: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情】第三人邱某某系原告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于2001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没有马上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2012年6月,第三人曾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就医,病历记录其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2014年3月份,第三人又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查体时,胸片显示尘肺样改变。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为第三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被诊断为铝尘肺二期, 2014年9月,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4】20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病情为工伤。2014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被告知人为原告的告知说明,注明待原告按照规定补缴全部保险费用后,被告再支付新发生的工伤待遇。庭审中,原告否认曾收此说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工伤待遇。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等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发生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则不能以用人单位履行义务不到位,来剥夺职工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据此,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其职工患职业病且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开始为第三人邱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之后,邱某某被诊断为铝尘肺二期并被认定为工伤,因此,第三人邱某某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该款是承接该条第二款作出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需补缴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方可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第三人邱某某系在被上诉人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被诊断为铝尘肺二期并被认定为工伤,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应当依法为邱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按规定向邱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之规定及立法本意,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且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发生工伤的,不属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本案中,对于原告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并缴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进行监察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参保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精神,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向第三人邱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四十六:齐某某诉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案
【案情】原告齐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与张某违法生育一孩。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张某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日,张某在未办理单独二孩准生证的情况下生下二孩。2016年1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在该笔录中,原告认可二孩系违法生育。同日,被告作出临计征决字[201601]号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原告生育二孩,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遂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63 012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齐某某否认收到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送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否认被告向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齐某某明确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临计征决字(201601)号A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齐某某作出的临计征决字(201601)号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评析】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的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等决定时,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这既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增强行政过程的理性,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性。行政机关未告知陈述、申辩权,未保障陈述、申辩权行使的,将会导致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向原告齐某某送达了陈述、申辩权告知书,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或者原告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因此,被告所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违法,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决定。
案例四十七: 闫某某、闫某诉山东省高青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案
【案情】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山东高青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省高青县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对“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进行容积率调整。被告就容积率调整方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组织了专家论证。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就容积率调整方案进行了批前公示。2014年3月6日,被告就“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情况向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了《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原则同意第三人山东高青某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的改建方案。2014年3月7日,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向高青县规划局发出复函。同日,被告高青县规划局向高青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报告》,至起诉时高青县人民政府未作批复。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某、闫某的房屋均紧邻高青县某商场,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的调整,势必影响周围建筑密度、采光等,对闫某某、闫某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闫某某、闫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容积率调整要经过申请、审查受理、专家论证、公示或听证、审议、报批等程序,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被告高青县规划局在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即向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违反法定程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高青县规划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
【评析】关于闫某某、闫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的调整,直接影响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化率以及周边采光等,对周边的舒适度、便利度有极大影响。而改建项目东侧房屋系闫某某所有,北侧房屋系闫某所有,改建项目容积率的调整有可能对闫某某、闫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闫某某、闫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的合法性的问题,因对建设项目容积率的调整要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等程序才能产生变更的效力,被告未经批准等程序即向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导致后者按照调整后的容积率向山东高青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了土地出让金,被告作出《关于高青县某商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的函》程序违法,人民法院遂依法予以撤销。
案例四十八:薛某某诉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张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2015年5月17日,原告薛某某向被告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张店分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其所在柳杭村所涉淄博鲁华同方化工有限公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排污许可证、排污费征收、排污口数量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经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标准、经环保部门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及处罚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被告于同日收到该申请。2015年6月5日被告作出张环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附件。2015年8月,原告薛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环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 2015年5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邮寄张环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作出的答复超过15个工作日,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张店分局作出的张环公(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评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保证程序正当、合理,还应当遵循一定的时效制度。时效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拖延耽搁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提高行政效率,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作为,防止因为拖延导致证据灭失,或因环境条件变化,影响行政行为的准确性。本案被诉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定作出时限为15日,被告超过15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属程序违法,鉴于该违法情节较轻,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该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案例四十九 :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行政处罚及临淄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情】2015年11月19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涉嫌违规销售其他用盐,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违规销售其他用盐40吨,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设立盐业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准经营企业”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的规定,遂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临盐政处罚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其他用盐40吨,罚款壹万捌仟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盐政处罚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遇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需经审批的许可,地方性法规、规章不能设立这一许可,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对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规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亦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因此,本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适用《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作出临盐政处罚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政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临盐政处罚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该法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并没有设定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的设立需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亦未将未经批准经营盐的批发业务规定为违法行为以及设定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盐务局适用《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认定原告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从事盐产品批发经营属于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五十:冯某某诉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
【案情】2013年12月25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作出金政拆决字[2013]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某在冯家村委办公室以南,齐鲁化工区金山片区内建设的房屋、院墙及其他设施等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强拆催告字[2014]第001号强制拆除催告书,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2015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强拆决字[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15年8月14日起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进行了强制拆除,制作了现场笔录及物品清单。原告对强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现场勘验以及开庭审理,认定被告2016年4月14日强制拆除的范围超过了[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拆除范围。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作[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确定的强拆范围是南沣路路南南北17米、东西32.5米,被告在实际拆除中多拆除了西屋南侧部分2米、兔舍2排以及其相应的水泥地面,无合法依据,故属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拆除原告6×32.5平方米(以朗辉石化公司北墙外侧为界向北6米,以原告的西屋西墙外侧为界向东32.5米范围内)地上附属物(含南北长2米、东西宽9米的西屋,南北长2米、东西长23.5米的水泥地面,兔舍2排)的行为违法。
【评析】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制拆除行政相对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以合法的生效的强制拆除决定为依据,不得随意扩大拆除范围,不得随意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在[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确定范围之外进行的拆除,属没有合法依据的强拆行为,系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超过范围进行的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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