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受送达人“避而不见”时,可采用5种方式送达

百科   2024-11-17 16:53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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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一庭:当受送达人“避而不见”时,可采取下列方式送达:

1.以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地址送达;

2.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送达;

3.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

4.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送达;

5.《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送 达)规定的直接送达、代收送达、留置送达、传真送达、电子送达、代为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本节问答部分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问:人民法庭在审理案件时,经常遇到因当事人避而不见而导致诉讼文书送达难的问题。实践中,面对这种情形,往往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但是造成了诉讼拖延等一系列问题。应当如何解决这种问题?

答:送达难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常遇到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86条针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作出修改,修改了留置送达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受送达人就在其住所居住,但却避而不见,即可认为属于“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名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但是,如果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确实不在其住所内居住生活人民法院就不能采取上述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8条亦对受送达人避而不见的情形作出了处理规定: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附:《民事诉讼法》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二节 送 达

第84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85条  【直接送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代收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86条  【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87条  【传真送达、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88条  【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89条 【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90条  【转交送达】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91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92条  【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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