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燃气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学术   2024-11-24 17:00   天津  

近日,为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燃气从业人员素质,持续强化城镇燃气管理,促进燃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四川省发布了《四川省燃气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截止至2024年11月26日。

此次《办法》在2021年《四川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其中以下内容值得关注:

其一,在《办法》总则中,除对于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三类重要人员的概念和范围进行明晰之外,还明确要求上述三类人员在燃气企业当中不得兼任。

其二,在专业培训方面,此次《办法》丰富了培训形式,可采取面授教育、在线教育、实操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并对于理论培训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的实操培训学习作出了要求。在有利于灵活开展专业培训的同时,也确保了一线从业人员具备专业实践能力。

其三,在监督管理方面,《办法》要求燃气企业应当明确从业人员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建立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档案。同时,还加强了对燃气从业人员培训的事中事后监管,有关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未落实岗位职责的燃气企业从业人员,可向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吊销合格证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都要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燃气企业应当确保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合规完成培训义务,并持续加强对企业内部从业人员的培训,这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是燃气安全的重要保障措施。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燃气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燃气从业人员素质,持续强化城镇燃气管理,促进燃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起草了《四川省燃气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征求时间为2024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26日,相关单位或个人若有意见建议,请将《征求意见表》(附件2,单位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应署实名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反馈至电子邮箱srzzbgs@163.com。

附件:1.四川省燃气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征求意见表

附件1

四川省燃气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提高燃气企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燃气从业人员)的素质,规范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确保供用气安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和有关要求,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燃气企业从业人员包括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和燃气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具体是指: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

(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等。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三类人员”互相不得兼任。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组织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核发、变更、注销以及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的监督管理等工作。省建设岗位培训与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无纸化考试管理、继续教育的具体事务性、服务性工作。省建设科技发展与信息中心承担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 市(州)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考生资格审查、报名和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监督管理以及合格证书的复检工作。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协助市(州)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继续教育等工作,并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省燃气协会协助开展专业培训、考核、继续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燃气企业作为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等工作,切实提高燃气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实名制管理,燃气企业应确保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等信息真实有效。

第二章 专业培训

第六条 燃气从业人员的培训可由具备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市县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燃气企业、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实施。

市县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的,将师资力量、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相关情况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社会培训机构(单位)组织培训的,将师资力量、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相关情况报市(州)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部门(单位、机构)应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和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的培训大纲,区分不同类别的燃气从业人员分别确定培训内容,培训前5个工作日将培训计划、课程安排、报名情况等,参照第六条备案。

第八条 燃气从业人员培训可采取面授教育、在线教育、实操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理论培训学时不低于32学时,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需完成8学时的实操培训。

第三章 专业考核

第九条 专业考核采取网上报名的方式,需要参加专业考核的燃气从业人员自行登录相关政务服务系统进行报名。

第十条 申请从事燃气从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与燃气企业签订有效《劳动合同》;

(三)经专业培训合格;

(四)初中及以上学历;

(五)符合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考核的考试、考务工作按照《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无纸化考试考务工作细则》的规定和要求执行。考核采用无纸化考试,由计算机随机组卷、机上答题、当场评分。考试成绩采用百分制,6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

第四章 证书核发及管理

第十二条 经专业考核合格人员,由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统一样式的《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电子证书)。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全省燃气从业人员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合格证书。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由住房城乡建设厅向社会公布,持证人可查阅证书信息和打印证书。

第十四条 燃气从业人员可根据个人或燃气经营企业的发展需要同时持有不同人员类别(工种)的合格证书。证书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变造、冒用及违规使用。

第十五条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申请变更受聘企业,应由持证人向市(州)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变更。提出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变更申请表》;

(三)合格证书;

(四)与原聘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材料(人事关系在总公司,变更至参股公司时无需提供,但应提供任职文件);

(五)与现聘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

变更后证书有效期不变,编号不变,重新生成电子证书,原电子证书作废。

第十六条 外省持证人员到省内从业的,由所在聘用的省内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证书变更。

第十七条 因持证人不再从事相关岗位工作或其他原因放弃电子证书使用权,应向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办理注销。

第十八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届满应复检。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州)燃气管理部门提出证书复检申请。市(州)燃气管理部门在收到复检申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检意见,复检通过后,证书有效期延续5年,未经复检或复检不通过的,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合格证书复检应包括:燃气企业按年度出具的岗位履职、安全事故记录和继续教育机构(单位)出具的学时完成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市(州)燃气管理部门将合格证书复检情况,及时报住房城乡建设厅更新合格证书相关信息。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应采用住房城乡建设厅编制的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大纲,使从业人员掌握燃气行业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全知识和“四新”产品技术等,提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机构(单位)应具备燃气专业培训能力和分工种设置的实际操作场地,建立继续教育平台,统一管理继续教育人员信息,在开展继续教育之前将继续教育方案等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厅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合格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12学时的继续教育;五年累计不少于60个继续教育学时;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五年累计不少于30个继续教育学时。合格后由继续教育机构(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明确从业人员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建立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的监督、指导。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市(州)燃气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未落实岗位职责的燃气企业从业人员,可向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吊销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从业人员在培训、考核、继续教育等过程中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抄袭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考核成绩,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六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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