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首违不罚事项扩围,增加至23项,自12月1日起施行!

文摘   2024-09-30 17:20   陕西  

近日,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五地税务局共同发布关于《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附后),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裁量基准针对54项税务违法类型明确了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其中针对23项违法行为的处理提到“一年内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具体清单见下表。


华北区域税务一年首违不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1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变更税务登记

2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3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4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5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6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7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8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9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10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11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12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13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14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15

拆本使用发票

16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17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18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19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20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21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22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23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华北区域的税务首违不罚清单是对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6号公告和2021年33号公告“首违不罚”概念的细化,除了清单数量更多(总局层面清单共计14个,点击查看)以外,更具有可操作性,该公告指出,《裁量基准》所称“一年内首次违反”是指自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时追溯至上一年度的同一日期(不含当日)止,在本机关税收管理系统内没有该税务行政相对人违反《裁量基准》规定的同一项违法行为的其他记录。


一年的期间是从被税务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时点往前追溯一年,而非自违法行为实际发生的时点往前追溯,具体什么叫发现,一般是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研究意见(点击查看)。


此外,首违不罚的违法事项是按照“同一项违法行为”计算,即一年内首次违反不同项的违法行为,均可适用首违不罚。可以说,


比如,某企业被税务机关发现未按期纳税申报,自发现之日往前追溯一年内,税收征管系统内没有该企业未按期申报行为记录(有可能存在其他税务违法行为),则该企业的该项未按期申报行为可以适用首违不罚。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2024年第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等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华北区域税务执法实际,制定《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裁量基准》。


二、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三、《裁量基准》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单位”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裁量基准》所称“一年内首次违反”是指自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时追溯至上一年度的同一日期(不含当日)止,在本机关税收管理系统内没有该税务行政相对人违反《裁量基准》规定的同一项违法行为的其他记录。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四、税务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


五、《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8号,2020年第2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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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何博士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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