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诉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非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
案例信息:2024-12-3-001-2238 / 行政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6.27 / (2024)赣07行终25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23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罚 罚款 交通事故逃逸 行政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逃逸情形下民事责任认定规则,而非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据此减轻逃逸人的民事责任,但并不当然可以减轻逃逸人的行政处罚。逃逸人能否减轻、免除行政处罚,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案例详情
»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日23时36分许,曾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城北建材市场弓桥龙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狗(品种系金毛犬)相撞,在狗主人谢某呼喊并追赶后其仍未停车,径直骑行离开现场,造成该狗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狗主人谢某的陈述,她认为当时已经很晚了,故将狗链解开让狗在周围活动。2023年8月17日,瑞金市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2023年9月25日,瑞金市交管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某实施了“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曾某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曾某不服,向瑞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12月11日,瑞金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曾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9日作出(2024)赣0731行初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瑞金市人民政府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瑞府复决字〔202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变更瑞金市交管大队2023年9月25日对曾某作出的赣公(交)行罚决字〔2023〕36078129010313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一千元”为“罚款五百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赣07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1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事故逃逸是一种恶劣的行为,必须严格予以禁止和惩治。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场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并未涉及,该条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补充,确立了交通事故逃逸场合民事责任认定的原则。即在交通事故逃逸场合首先是推定逃逸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逃逸人的民事责任,但该条规定并非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
瑞金市交管大队对曾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曾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不影响对该行为的处罚,除非曾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曾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后,未主动报警,也未积极向狗主人进行赔偿,且不具备其他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即使狗主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狗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的也是曾某的民事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曾某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行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92条
一审:江西省 于都县人民法院 (2024)赣0731行初7号 行政判决(2024年3月9日)
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赣07行终259号 行政判决(202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