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顺风车”与违法运营网约车的认定界限
——张某诉县交通运输局、县政府撤销交通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调解处罚纠纷原则上应当在处罚的法定幅度内进行
——梁某未取得许可从事网约车运营处罚纠纷实质化解案
“顺风车”与违法运营网约车的
认定界限
——张某诉县交通运输局、县政府
撤销交通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张某驾驶绿牌五座私人小客车,通过某顺风车出行平台接单,从A县载三名乘客至B县,共收取车费60元。县交通运输局认定张某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活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张某作出警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张某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张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中院认为,从张某的载客行为起因看,根据顺风车出行平台运行规则,行程路线首先要满足自身出行需求,张某的出行目的是回家,在平台上发布自己的行程路线信息并承接出行订单,具有合理性。从载客费用收取方式看,张某对费用的收取与分配并不占据主导地位,而是根据顺风车出行平台规则进行分配。张某载客使用的私人小客车系新能源车辆,出行成本较低,客观上张某实际获取的费用高于出行成本,但该行程价格是根据平台既定规则计算并明示,并非张某自主决定。从载客路线看,张某本次的出行路线完全覆盖乘客的出行路线,此种路线具有“顺路捎带”性质,未对张某的出行目的地产生实质性改变。此外,张某有固定职业,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间,张某车费收入约10笔,并非以此为盈利手段。张某为分担出行成本“顺路捎带”乘客,并不属于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县交通运输局认定张某擅自从事网约车运营并对其作出处罚,以及县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均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县交通运输局不服申请再审,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私人小客车“顺路捎带”乘客方便群众出行,能够缓解公共交通压力,是国家支持发展的新业态活动。但在实际运营中,顺风车与网约车的概念混淆、法律关系不清晰以及管理手段和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导致顺风车业态健康发展面临一定的挑战,这需要交通运输部门提高行政监管能力,准确界定不同活动的性质。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明确交通运输部门在依法查处以合乘名义变相实施网约车运营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载客行为起因、载客路线及收费合理性、对价格的决定权、载客频次等因素,在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运营行为性质进行准确界定,避免简单以收取费用高于出行成本即认定属于违法从事网约车运营并予以处罚。本案的处理为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以顺风车之名、行网约车运营之实”的违法行为提供了认定方法,有利于依法规范顺风车新业态活动的健康发展。
调解处罚纠纷原则上应当
在处罚的法定幅度内进行
——梁某未取得许可从事网约车运营
处罚纠纷实质化解案
基本案情
梁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在某网约车平台注册后开展网约车运营行为。2021年10月某日,梁某驾驶注册车辆通过平台接单并搭载乘客,由于无法出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区交通运输局查处。区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梁某责令改正、警告,并处罚款。梁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梁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常熟市法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梁某实施无证运营网约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处罚。但梁某认为处罚过重,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表达了调解意愿。庭审中,该区政府副区长作为复议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认真听取梁某的意见并主动配合法院开展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法院充分了解梁某的诉求,综合考虑梁某的过错大小、违法情节、获利数额及经济状况等因素,建议区交通运输局将罚款数额予以调整,最终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促成梁某与区交通运输局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依法裁判与协调化解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判决彰显法律正义,协调维护社会和谐。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案件处理中灵活选择调判结合的方式,最大限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同时,协调化解也应在合法性框架内开展,建立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之上。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没有简单地“一判了之”,而是将审判工作重心从“案件结没结”转向“争议解没解”。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院全面细致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及相关情况,秉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理念,依托府院联动机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中的作用,共同推动纠纷实质化解,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