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卖未检疫猪肉赚30罚10万,两审维持,再审改判,与盐城180元未检疫羊肉案有何不同?

文摘   2025-01-02 07:00   黑龙江  

【典型案例】田某诉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简要案情】
2020年1月31日,舒兰市监局监督检查时发现,田某将未经检验、检疫而宰杀分割的83.28kg猪肉(货值金额4164元)运至舒兰市市场大棚内以50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至舒兰市监局现场检查时止,已经销售0.6kg猪肉,销售所得30元。舒兰市监局于当日对涉案猪肉予以扣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做,舒兰市监局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田某销售的为自家所养的猪,处以没收违法经营的猪肉82.68kg并罚款10万元。田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二审认为,舒兰市监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且酌情对田某予以了从轻处罚,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再审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规定了处罚幅度和标准,但本案中田某因自己家养的猪摔坏腿而将其宰杀,并非是经常性从事猪肉销售的经营者,且仅销售猪肉0.6公斤,在未有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猪肉系有毒、有害或者劣质猪肉,亦未有证据证实已出售的猪肉给购买者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下,田某在舒兰市监局进行查处后立即停止了销售,故应认定田某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舒兰市监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处罚原则,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改判撤销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内容,鉴于违法行为确实存在,“没收违法经营的猪肉82.68kg”的处罚予以保留。
【典型意义】
旨在明确行政机关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时,如存在处罚明显过重,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且无其他具体条款可以适用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总则及相关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原则,根据行政行为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则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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