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

文摘   2024-11-13 07:10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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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户盗窃”的定罪标准

(一)实施了入户行为

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实践中,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应根据行为人实施盗窃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一般来说,当处于营业状态时,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不应视为人户盗窃。当夜间已处于关门歇业、休息的状态时,该场所不对外开放,系作为生活起居之用,具备“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此时属于入户盗窃。

关于租用的暂住房屋性质,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户”的特征,如租住者通过一定安全保障措施使之与外界隔离,将房门上锁的,则具备“户”的特征,此时入室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进入封闭的居民院落内盗窃而未进入房间内盗窃的,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一方面,居民的房屋所有权中包含院落在内;另一方面,封闭的居民院落是居民生活起居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他人未经允许不得入内。从这个意义上讲,此种情况下的“户”不仅限于房间之内,还及于封闭的院落。

进入厨房盗窃是否为入户盗窃笔者认为,城市房屋的厨房与客厅、卧室是一体的,进入厨房盗窃应为入户盗窃。对于农村中与主人住处相对分离的厨房,尽管厨房的功能主要是做饭,但这一功能也属于居民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同时由于农村的厨房具有相对封闭性,因此,此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当然,公共厨房,则不宜作为“户”的部分。

需要强调的是,入“户”以行为人进入“户”内为必要。如果行为人仅以手伸入其邻居住宅外墙的门窗,从窗内窃取多件衣服或者其他物品,或者以木杆伸入

他人房间内勾取皮包等,考虑到行为人没有进入“户”内,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侵害程度较行为人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

入户盗窃以行为人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为要件。笔者认为,入户盗窃中的入户目的非法性与入户抢劫中的入户目的非法性属于相同情况,应作同一理解。根据《两抢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入户盗窃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应理解为,为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而入户。关于行为人“入户”就是为了盗窃的观点,人为地限制了入户目的的范围,也与客观实际不符。例如以抢劫目的入户,后发现被害人不在而偷拿其财物的情形,无论是从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还是从实际操作的便利角度,以入户盗窃论处都是较为合适的。行为人以杀人、伤害、强奸等非侵财犯罪目的而侵入他人住所,并实施相应暴力行为,之后在户内临时起意盗窃的,为在户盗窃而非入户盗窃,但量刑时应将在“户内”这一特定场所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量。如果以上述动机非法入户后,未实施相关暴力犯罪转而起意窃取财物的,系犯意转化,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当然,如果基于正当理由入户后,在“户内”临时起意盗窃的,则为在户盗窃而非入户盗窃。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入户”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入户的时间。例如在户内无人时或凌晨、深夜潜入的,入户目的正当性减弱,而人户目的非法性增强。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关系密切,入户目的正当性增强,相反,如互不往来甚至素不相识,入户目的非法性增强。三是行为人供述入户目的的合理程度。一般来说,供述的合理程度越高,入户目的非法性越低,反之亦然。四是被害人对住所的安全保障程度。住所的安全保障程度越高,则入户的手段越难,入户目的非法性也就越高,反之亦然。五是行为人突破“户”的手段。手段越是正常,入户目的非法性越低;反之,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增强。六是行为人在户内活动的异常程度。在户内活动越是异常,如戴上白手套、东张西望、神情紧张等,入户目的非法性越强。

(三)入户实施了盗窃行为

入户盗窃不仅要求行为人非法入户,而且还要求入户后在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因此,在入户盗窃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先行的非法入户行为被作为盗窃罪的组成部分为盗窃罪所一并评价,一般不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非法入户后在户内并未实施盗窃,继而在户外实施盗窃行为的,也不为入户盗窃,而属于其他类型盗窃,对非法入户行为根据是否违反刑法规定视情独立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或者作为盗窃罪从重量刑情节考虑。

二、“入户盗窃”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构成犯罪不需要盗窃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根据《盗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一般标准的“数额巨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转自:刑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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