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公司涨价5.2%被代理商起诉,法院判了…

财富   2024-09-18 15:53   浙江  

近日,知名支付公司汇付天下因涨价5.2%被代理商起诉,代理商称因为涨价导致交易量暴跌,要求支付公司一次性赔偿10个月的分润损失,结果法院却不予支持。

本来小编还想为涉事代理商打抱不平,结果看了整个过程,想想这个代理商真的是得了便宜还卖乖……

简述:
2022年佛山汇信与上海汇付签订了4份合同,一共激活了1821台POS机,到了2023年5月汇付的POS机费率上调到了万520,佛山汇信找到了上海汇付要求给解决方案,但是,汇付迟迟不给答复,佛山汇信就把上海汇付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补偿10个月的损失。
上海汇付以合同到期为由辩解,称佛山汇信台均过低(不足1万),大概意思就是不涨价也没什么分润,所以,不愿意支付10个月的补偿。
法院认为合同期间的分润已经发放,并没有续签合同,所以,拒绝了佛山汇信的诉讼请求。

(冠名商)
诉讼请求:
判令上海汇付支付支付佛山汇信2023年5月起十个月的损失125,040元。

事实与理由:
2022年6月28日,佛山汇信(乙方)与上海汇付支付(甲方)在某某服务商运营平台上签订协议号为202XXXXXXXXXXXX464的《某某服务商市场推广合作协议(C版)》、协议号为202XXXXXXXXXXXX466的《某某支付服务协议V2.0》、协议号为202XXXXXXXXXXXX468的《收单外包服务商管理办法(云墨签约版)》、协议号为202XXXXXXXXXXXX471的《银行卡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两方电子版)V5.0》,共4份电子合同。合同约定佛山汇信作为上海汇付支付和某某公司4的外包服务商,提供商户的营销拓展、机具布放、机具维护、商户培训、调单服务以及其他银行卡收单非核心业务。
某某银行及银联规定POS机刷卡手续费标准费率为0.6%(即1万元费用为60元),其中发卡行占60%,银联占10%,上海汇付支付占20%(即12元)。上海汇付支付按POS机交易额每笔分润8元给佛山汇信,分润根据客户交易情况可能有浮动。

上海汇付支付通过某某公司3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约定的分润给佛山汇信。

佛山汇信于2022年5月至8月代理激活了1821台POS机,截至2023年4月,合计三个代理后台的交易量为1,563万元,平均月分润为12,504元。2023年5月20日,上海汇付支付未经用户和代理商同意,未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将客户端费率调整至5.2%(即1万元费用为520元),严重超过标准类商户费率0.6%。因用户未知情,导致用户被盗刷费用,数额巨大,用户交易量暴跌,给佛山汇信造成巨大损失,而上海汇付支付从中获取暴利。

后续向上海汇付支付工作人员反馈问题,一直推脱未给回复。上海汇付支付恶意无端调整客户端用户费率,属于盗刷手续费,违反法律规定,扰乱支付市场秩序,侵害代理商和消费者的权益,给广大用户及佛山汇信代理商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佛山汇信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上海汇付支付的答辩:
上海汇付支付辩称,佛山汇信与上海汇付支付于2022年6月签订的《某某服务商市场推广合作协议(C版)》,合同有效期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
在协议存续期间,上海汇付支付已按照协议约定结算了全部推广服务费,不存在未结算的情况。另外,佛山汇信推荐的商户伪激活率高达62.27%,即这些伪激活的商户只是为了获取激活奖励,本身刷卡交易量极低或根本没有,因此也不会产生推广服务费。综上,上海汇付支付不同意佛山汇信的诉讼请求。
(冠名商)
本院认定事实:
2022年6月28日,上海汇付支付(甲方)与佛山汇信(乙方)签订《某某服务商市场推广合作协议(C版)》,约定双方就“星云付”特约商户市场推广合作的相关市场政策,协商一致达成本合作协议。当月发生的商户交易,双方约定次月对账。
乙方应在甲方通过服务商控台发出对账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如有异议,乙方应在上述对账期限内联系甲方,逾期则视为乙方确认对账单无异议。甲方于交易发生之日起的第二个工作日,向乙方专属账户支付相应推广服务费。乙方应于对账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通知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以小规模纳税人资质至当地税务局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乙方同意开票系数为3%;如乙方以一般纳税人资质自行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乙方同意开票系数为6%。甲方不接受乙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乙方推荐的商户首次注册后,收款方式选择刷卡交易的,甲方按照单笔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商户收取交易手续费,即下述商户基础签约价格:借记卡0.42%,20元封顶;贷记卡普通0.47%/优享0.52%。就单笔交易,乙方刷卡交易结算服务费=【商户刷卡交易金额×(商户基础签约价格-结算价格)】/1.06×(1+开票系数),如有封顶价格按封顶价格计算。本协议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汇付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按约向佛山汇信支付推广服务费。2023年5月,上海汇付支付对费率进行调整。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某某服务商市场推广合作协议(C版)》、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佛山汇信与上海汇付支付签订的《某某服务商市场推广合作协议(C版)》中,上海汇付支付已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佛山汇信支付了服务费。
该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佛山汇信主张上海汇付支付自行调整费率违反了双方约定,但由于系争协议已到期,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续签或对后续合作的费率进行了约定,故佛山汇信要求上海汇付支付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佛山汇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佛山汇信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8元,由佛山汇信自行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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