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百科   2024-11-04 15:47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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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某方面的法定职责;二是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三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社保安置职责的申请后,被告虽将该申请向其下级部门进行了交办,但未将办的情况及后续的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社保安置职责,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故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判文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湘03行初14号

原告黄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栋、杜棋胜,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辉,区长。

出庭负责人黄某星,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妃,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砂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砂塘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文,主任。

原告黄某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湖区政府),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砂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砂塘村委会)不履行社保安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5日与另三案原告黄某、黄某、陈某红分别诉雨湖区政府,第三人砂塘村委会不履行社保安置法定职责四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杜棋胜,被告雨湖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黄卫星,委托代理人龙某妃、彭伟,第三人砂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系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砂塘村项塘村民组村民,因政府项目建设需要,其家中的田、土、山、房屋等全部被政府征收,村上其他成员也有田和林地被征收,但村上其他被征收的村民还留有田和地。按照规定,原告家庭的七名人员应该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保购买名单,但实际只有黄某南、黄某、李某三人被纳入其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保保障的职责,落实原告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被告雨湖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认为答辩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根据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范围,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二、答辩人不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不是社保指标分配的行为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保安置的责任主体,答辩人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交办给了原告所在的响水乡政府,要求其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进行处理。响水乡政府也要求砂塘村组织讨论,并在村里召开户主会议确定33名社保安置对象后进行了审核及公示,并告知了原告,故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砂塘村委会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系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砂塘村项塘组村民,其户口登记为户主。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承包方代表为其父亲黄某南,其家庭成员有黄某南、黄某、陈某红、黄某、黄某、黄某、李某、黄某思,承包地总面积为7.76亩。2017年,原告家中的承包地及房屋在统征地(2016)九号储备土地项目中被征收,原告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房屋补偿款。因土地被征收后,相关社保安置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包括原告在内的项塘组部分村民向有关部门递交书面请求,请求解决社保安置问题。后原告家被告知只能享受3个社保安置指标。原告认为其应享受社保安置,遂委托律师维权。其委托的律师先后砂塘村项塘村民小组、砂塘村村委会、响水乡政府、雨湖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雨湖区政府递交请求履行职责申请书,请求有关部门解决其社保安置问题。2023年12月22日,被告雨湖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交办给了响水乡政府办理,但未将交办情况告知原告。响水乡政府要求砂塘村村委会研究解决,砂塘村村委会召开项塘组户主会议,最终讨论并确定了33个(包括原告家庭的3个安置对象)被征地农民社保安置对象并进行了公示,但响水乡政府亦未将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履行社保安置职责,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某方面的法定职责;二是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三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社保安置职责的申请后,被告虽将该申请向其下级部门进行了交办,但未将办的情况及后续的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社保安置职责,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故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刘 宏

审 判 员  秦泽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书经

书 记 员  马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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