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信用分退场?国家发改委:不得以信用评价变相设立招投标壁垒!

职场   2024-12-21 21:40   重庆  

导读


国家发改委再发文!

上个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明确:

  • 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

  • 立即对本地区信用评价、信用评分以及信用监管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全面排查。

12月12日,国家发改委发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再次提出相关内容:

  • 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不得投标人的诚信(信用)评价得分或评级达到、超过特定标准列为投标资格条件

  • 不得强令招标人在设置投标资格条件时采用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

  • 不得强令招标人将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作为评标标准

此外还强调,不得规定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目前为止,多省市已发布通知,暂停在招投标活动中运用信用评价结果

  • 厦门:2023年厦门市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至2024年1月31日。相关文件停止执行

  • 西藏:11月28日起,停止使用建设工程企业信用评价纳税信息!

  • 青海:11月25日起,暂停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凡招标文件中涉及的,均以满分计!

  • 安徽:自即日起,停止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市场信用评定结果在招投标领域的应用。

  • 徐州:11月24日起,废止《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实施细则》等2份文件!

  • 苏州:11月13日起,废止《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文件!评标中停止使用!

  • 梅州:11月16日起,暂停信用评价、信用评分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应用!

  • 济南:2023年10月17日起,废止“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监理企业及项目总监信用评价结果”!招投标活动中停止应用

  • 江西:2023年11月7日起,全省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暂停运用信用评价结果!取消报价承诺法评标方式!

  • 云南:信用评价结果不再应用于工程招投标!平台即行关闭,原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 湖南:《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湘建监督〔2021〕26号)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暂停使用。


12月12日,国家发改委发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01

不得强令招标人将特定信用评价结论作为评标标准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诚信(信用)评价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在资质、资格、业绩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采用不同评价标准;

(二)在材料递交、上传、审核等注册登记流程中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区别规定;

(三)强令招标人在设置投标资格条件时采用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

(四)强令招标人将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作为评标标准

(五)其他产生地方保护或者所有制歧视效果的情形。

02

不得将信用评价得分、进入特定预选库、资格库等列为投标资格条件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

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不得将下列情形列为投标资格条件:

(一)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证书、资质等

(二)本地区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

(三)投标人已经进入特定预选库、资格库和承包商(供应商)备选名录等

(四)投标人的诚信(信用)评价得分或评级达到、超过特定标准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情形。

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中涉及评标标准的条款,不得设置以下内容:

(一)对经营主体的本地业绩和外地业绩设置不同得分

(二)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

(三)对不同规模、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

(四)其他含有排斥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歧视性条款。

03

不得规定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定标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规则;

(二)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定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情形。

04

不得以要求设立本地分支机构等设定市场准入条件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在区域性政策措施中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提出限制要求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指定招标人使用特定交易系统或特定交易工具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三)要求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与本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取得本地区业绩或奖项

(四)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形。

05

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必须以现金等特定形式缴纳保证金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三)要求经营主体必须采用现金、保函、保险或其他特定形式缴纳保证金

(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金融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措施。

06

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方式;

(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三)为招标人指定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

(四)为招标人指定评标标准;

(五)为招标人指定开标时间;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情形。

07

不得在开标等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到场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不得交易流程上设置以下限制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具有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性质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等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流程。

注:文件原文附于文章末尾。

国家发改委:不得以信用评价变相设立招投标交易壁垒!

11月8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明确各地方:




规范实施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

  • 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

  • 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

  • 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




立即进行全面排查!修订或废止有关规定!

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立即对本地区信用评价、信用评分以及信用监管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全面排查,聚焦评价主体、评价标准、结果应用等关键环节,推动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订或废止有关规定

要将本地区排查和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于11月底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价体系。

我委将加强动态监测对涉及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用中的违规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

查看全文:废止信用评价,招投标中停用!国家发改委:立即全面排查!不得以信用评价变相设立招投标交易壁垒!


已发文省市规定如下:



厦门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部署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要求,经研究决定,《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行为认定范围和档次操作标准的通知》(厦建筑〔2021〕143号)中的附件1《厦门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行为认定范围和档次操作标准(C类)》,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2023年厦门市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至2024年1月31日

  厦门市建设局

  2023年11月28日



西藏



各市(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建设工程企业: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维护公平、公正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各地方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要求,自2023年11月28日18时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局停止受理、审核建设工程企业诚信信息中的纳税信息已审核加分的,在建设工程企业信用加分中不再计算纳税信息加分项,信用评价系统自动扣除相应分值。

请各市(地)住建部门加大宣传力度,向建设工程企业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1月28日



青海



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企业,各评标专家:

为进一步优化建筑市场营商环境,消除区域壁垒及准入障碍,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依据国家、省相关文件精神,经研究,现就青海省建设工程企业和个人信用评价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23年11月25日起暂停青海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已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确需运用建设工程企业信用评标的,投标企业信用评分以11月24日“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公布的信用分为准。

二、2023年11月25日起,发布招标公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涉及“信用评价结果”的,评标时投标人的此项得分均以满分计

特此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1月24日



湖南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湘建监督〔2023〕150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湘江新区开发建设局、行政执法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经研究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湖南省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湘建监督〔2023〕15号)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废止,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经选取的项目,按原文件执行。

二、《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评价办法》(湘建监督〔2018〕236号)《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湘建监督〔2021〕26号)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暂停使用,待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和国家相关规定修订后另行发布。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发布招标文件的项目,仍按湘建监督〔2018〕236号、湘建监督〔2021〕26号文件有关要求执行。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1月12日



徐州



关于废止《关于印发调整〈徐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文件精神,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现废止《关于印发调整〈徐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徐住建发〔2022〕184号)和《关于启用2022年徐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的通知》(徐住建发〔2023〕92号)两个文件,即日生效。此前已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1月24日



苏州





关于废止《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苏住建建〔2023〕58号

各县级市(区)住建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张家港保税区规建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建筑业企业公平公正竞争,经研究,决定废止《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工作的通知》(苏住建建〔2020〕25号),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1月13日



梅州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招标人、各投标人、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开展妨碍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有关问题的整治工作,切实为各类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关于“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的精神,结合《梅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要求,自11月20日起对于尚未开标的房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暂停以《梅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开展的信用评价、信用评分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应用。

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1月16日



济南




01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停止济南市房屋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城乡建设局,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市南部山区管委会规划发展局,各企业:

为进一步优化建筑市场营商环境,消除区域壁垒及准入障碍,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停止济南市房屋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我局已公布的“济南市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监理企业及项目总监信用评价结果”废止

特此通知。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0月17日


02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停止应用济南市房屋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的通知

各区县城乡建设局,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市南部山区管委会规划发展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依据《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停止济南市房屋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因“济南市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监理企业及项目总监信用评价结果”废止,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燃气、热力工程项目在招投标活动中,凡招标文件评分细则资信标中涉及“信用评价结果”的,评标时投标人的此项得分均以满分计。

特此通知。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0月17日



江西





关于暂停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评价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有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现就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江西住建云·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评价系统”即日起暂停运行

二、自2023年11月7日起全省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暂停运用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已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确需运用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分的,投标企业信用评分以2023年11月6日“江西住建云·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评价系统”公布的信用分为准。

三、自2023年11月7日起发布招标公告的全省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取消报价承诺法评标方式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1月6日



云南





安徽



各县(市)区、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交易中心,各招标代理机构:

近期,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废止《关于全面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市场信用评定工作的通知》(建标〔2016〕254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市场信用评定内容和计分标准(试行)>的通知》(建标〔2015〕232号)文件的通知,为确保工作有效落实,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停止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市场信用评定结果在招投标领域的应用。

特此通知。

2023年11月17日




文件原文: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我们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研究起草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3年12月12日
附件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招标投标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政策措施负责。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在区域性政策措施中对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提出限制要求,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指定招标人使用特定交易系统或特定交易工具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三)要求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与本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取得本地区业绩或奖项;
(四)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形。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方式;
(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三)为招标人指定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
(四)为招标人指定评标标准;
(五)为招标人指定开标时间;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情形。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
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不得将下列情形列为投标资格条件:
(一)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证书、资质等;
(二)本地区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
(三)投标人已经进入特定预选库、资格库和承包商(供应商)备选名录等;
(四)投标人的诚信(信用)评价得分或评级达到、超过特定标准;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情形。
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中涉及评标标准的条款,不得设置以下内容:
(一)对经营主体的本地业绩和外地业绩设置不同得分;
(二)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
(三)对不同规模、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
(四)其他含有排斥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歧视性条款。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定标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规则;
(二)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定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情形。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诚信(信用)评价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在资质、资格、业绩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采用不同评价标准;
(二)在材料递交、上传、审核等注册登记流程中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区别规定;
(三)强令招标人在设置投标资格条件时采用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
(四)强令招标人将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作为评标标准;
(五)其他产生地方保护或者所有制歧视效果的情形。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设置以下限制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具有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性质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等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流程。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三)要求经营主体必须采用现金、保函、保险或其他特定形式缴纳保证金;
(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金融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政策措施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公平竞争例外规定: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的;
(二)为促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功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内容、负责机构和审查流程,规定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
政策制定机关不得以合法性审核、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的公平审查负责机构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
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适用情形和理由。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招标投标领域有关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招标投标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问题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妨碍公平竞争政策措施的评估、清理工作。发现招标投标政策措施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程序出台招标投标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接受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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