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政务   2024-12-18 19:31   新疆  


案例一: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原则上不得扩张约束实际施工人 


——李某诉A公司、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B公司。后B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某实际施工。李某起诉A公司、B公司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A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应驳回李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并非A公司与B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李某向B公司主张权利因不应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遂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主张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和自愿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中对实际施工人特殊权利的保护,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与承包人、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属独立合同。承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并不涉及实际施工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只能约束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对仲裁协议之外的实际施工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扩张于实际施工人,必须严格遵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除非实际施工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确认或者明确表明接受适用承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否则该仲裁协议不应约束实际施工人。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将导致实际施工人既无法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亦因为其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缔约主体,而无法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被实际阻断,与上述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特殊保护的目的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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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不影响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 


——任某诉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B公司。B公司又与任某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任某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B公司未与任某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任某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B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对于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予认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遂判决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算利息。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的约定,具体可以通过审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予以认定。如果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逻辑上的先后顺序,结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分别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计付利息。审判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会以双方未对工程款结算为由进行抗辩。这一抗辩不能成立。一方面,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当事人是否违约、工程款是否结算等均不影响利息的认定。另一方面,工程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的数额就已经确定,只是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才导致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仍应当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否则,如发包人不结算工程款,承包人就不能主张工程款利息,显然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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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施工合同因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等违法情形而致无效时,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别某诉A公司、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承包给A公司。后A公司与别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由A公司收入20%、别某收入80%。同时约定,A公司负责向项目业主收取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并统一管理,在按比例扣除应缴税和与别某约定的管理费、保险、劳务派遣费后,余款按实际情况拨付。合同履行完毕后,A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全额付款,别某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不应扣减3%管理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了别某向A公司交纳管理费,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因转包而无效,但别某依然按约取得工程款,A公司尽到了一定的施工管理责任,故法院酌情确认别某应承担协议约定管理费三分之一的责任,即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决算总价款3%管理费的三分之一,符合公平原则,遂判决按照工程决算总价款的1%扣减管理费。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等违法情形而无效,无效后果应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则进行处理。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既没有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由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可以认定该管理费实际上并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时收取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应受法律保护。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承担了一定的施工现场管理职责,或付出了其他施工成本,可结合其合理支出、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利益平衡等因素,参照当事人的约定酌情支持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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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咨询意见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除有证据证明该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无需启动造价鉴定程序


——B公司诉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B公司。后B公司与A公司分别出具《工程审计承诺书》,约定将涉案工程的造价审计工作共同委托某咨询机构,并声明对咨询意见予以认可。某咨询机构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后》,A公司、B公司均签章予以确认。后A公司、B公司、咨询机构又共同形成会议纪要,对B公司送审代缴资料进行了确认。现B公司不认可《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就涉案工程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均出具书面承诺函,明确表示同意委托某咨询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咨询并将咨询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咨询意见不符合施工实际的情况下,对B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工程由第三方出具咨询意见,明确表示其意见作为结算依据,且共同参与了审计过程,上述约定及行为表明当事人愿意受该第三方咨询意见的约束,此系当事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在咨询意见出具后,若当事人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对该咨询意见予以确认,则该咨询意见应作为双方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在无证据证明咨询意见确有错误、遗漏,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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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承包人以其与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为由抗辩其不承担保修义务的,不能得到支持


——A公司诉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万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万某施工。万某完成施工并交付A公司使用。万某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由A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后A公司起诉万某要求支付工程加固费。万某辩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已过,不应承担修复责任。审理过程中,法院依A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修复造价、加固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基础、墙体、板柱等多处不符合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某虽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且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已过为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但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且鉴定结论显示的涉案工程存在基础埋深不够、地梁混凝土强度不够、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不够等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等质量问题又与万某工程施工因素密不可分,不属于工程使用原因造成。又因万某完成施工后,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万某应承担诸如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工程质量责任,遂判决万某向A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



典型意义

质量保证金,实践中又称为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已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质量保证金对应的返还时间与质量保修期的联系和区别应予以准确把握,即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与缺陷责任期挂钩,缺陷责任期是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但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如质量保修期未满,承包人的法定保修义务并没有因此而免除,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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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不具备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条件,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亦无修复的必要


——吴某诉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崔某与吴某签订《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吴某。崔某未提供任何必要设计资料,亦无任何完工标准要求。工程完工后,崔某未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亦未使用该工程。吴某起诉崔某要求剩余工程款,崔某反诉主张修复费用。针对吴某本诉,经测绘机构测绘出涉案工程施工面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确定工程总造价及应付工程款。针对崔某反诉,法院依崔某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作出修复评估意见书。双方对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吴某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阶段必要的建筑审批手续,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具备补正上述手续的可能,故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因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吴某缺乏请求支付工程款或折价补偿的权利基础,其仅能主张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基于吴某已收取工程款数额基本与其所受损失及涉案合同无效其应承担的过错程度相符,故对于其主张剩余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崔某反诉主张修复费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又存在质量问题,既不存在可利用价值,亦无修复的必要性,故崔某主张修复费用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遂判决对吴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崔某主张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在施工阶段,建设工程涉及四个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发包人应当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建设工程竣工后,仍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能否折价补偿的问题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如违法建筑能够通过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转变为合法建筑的,可以支持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如果违法建筑无法通过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转变为合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的,则不具备折价补偿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即承包方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的权利基础,其仅能主张合同无效后的建造成本损失。并且,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不得交付使用,若违法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被要求限期拆除,则其不存在可利用价值,并无修复的必要,法院对发包人主张的修复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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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并不当然免除承包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及赔偿责任


——B公司诉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B公司。B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先是分两次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A公司向B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并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入住使用。后A公司得知B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禁止使用的施工材料。经鉴定,B公司施工工艺不合格。另,行政主管部门亦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出具《整改通知》,要求对不合格部分予以拆除。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A公司擅自使用,仅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B对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又基于发包人A公司未按照约定承包人履行监督、验收义务,发包人A公司亦应承担部分责任,遂判决由承包人B公司承担部分损失。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仅关系到发包人的利益,还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对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均进行了明确规定,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和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可视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发包人此时不能再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减少工程价款。但需要注意的是,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仍应履行修复义务。当有证据证明承包人使用了不符合法定规范的施工材料影响建筑物整体安全时,可认定承包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可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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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承包人与发包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B公司诉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B公司。B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工程抵款协议书》,约定由于A公司无法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用涉案工程部分房屋折抵B公司工程款,并由A公司为B公司出具相关房屋产权手续。B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对工程款范围内的建筑物享有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A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也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包括双方协议将工程折价及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前者是经发包人同意,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者是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通过公权力实现优先受偿权。A公司与B公司达成以涉案房屋折价冲抵工程款的约定,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B公司就涉案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遂判决确认B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对承包人债权的特殊保护而设立的法定权利。为了促使并保障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六个月调整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通常情况下,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包括承包人与发包人达成折价协议或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拍卖。而就工程进行折价的表现形式通常即为以物抵债协议,如工程不具有不可折价的情形,该以物抵债协议也确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协议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承包人已经合法行权。至于该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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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疆高院审判监督第四庭



昌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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