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噪声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对公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铁路机车、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文旅、广电、体育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规定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辖区内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在权限范围内开展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综合执法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鼓励教育主管部门将噪声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各级行政学院将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纳入培训体系。推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引导公众自觉减少噪声排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推进建立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用地现状以及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主要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用途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地的设区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础设施、工业集中区等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布局,落实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相关要求,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检测、验收等应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推动制修订铁路机车、民用航空器、土方机械、谷物联合收割机、拖拉机、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电梯等产品噪声限值标准以及产品技术规范,鼓励推动制修订公路和铁路的工程技术规范、公路和铁路声屏障技术规范、路面噪声检测规范、住宅项目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明确站点布设、调整和备案程序,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声环境功能区质量自动监测,组织对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噪声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可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交通要道、商业区、公共场所等区域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积极采取噪声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项目或者设施,严重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在作出环境决策时予以充分考虑,并以适当的方式反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约谈该盟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一)未完成考核目标、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或噪声污染防治目标的;
(二)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
工业园区应当进行噪声污染分区管控,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严控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域转移。
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加强厂区内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同时避免突发噪声扰民。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依证排污,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将监测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按要求发布和更新,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组织对生产、销售有噪声限值国家标准的重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更新抽查实施细则,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
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淘汰目录的设备。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和任务措施等要求。
施工单位编制并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按照工程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工程开工的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低噪声技术和材料,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设置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等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三十条 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两侧或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间隔一定距离,提出相应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应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检测、验收等应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车辆应优先选用低噪声车辆,各盟市应制定支持政策鼓励运输企业选用纯电动新能源渣土车、水泥罐车、重型货车等,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行驶。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各盟市、旗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和城市道路路面、桥梁的维护保养,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声屏障等既有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保养。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各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加强行业监管。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各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噪声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五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并实施控制。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协同管制,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结果向民用航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应采取有效措施并符合作业时间要求,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禁止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四十一条 在住宅楼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文化娱乐、健身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内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的街道、广场、空地等场所,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持续反复发出声音或者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钢材、石材、木材等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的街道、广场、空地等场所,从事装卸货物、垃圾收运等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四十四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四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与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三)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与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四)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与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二)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五)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具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X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