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为例 —— 股东出资到期的司法适用规则

文摘   2025-01-02 15:57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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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款又被称为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款,为《公司法》新增条款。本文中,笔者将通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案件,分析在新《公司法》施行背景下如何适用这一规则。

01



案例简析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李某系案涉公司的前员工,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某与公司经仲裁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底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生效调解书。后因公司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发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随后,李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案涉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张某持有公司60%的股份,认缴出资额为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法院收到追加执行人申请后,同意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张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案涉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案涉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李某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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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法律适用

新《公司法》第54条

企业破产法》

第35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22条

《九民纪要》

第6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后主体资格将消灭,不能再作为权利主体向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以下两种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该条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此之前,根据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在出资时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合意,对其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在股东已将出资期限明确登记在企业公开信息系统时,人民法院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在公司处于特殊情形下,例外地承认加速到期规则。上述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已符合破产和解散条件,且缺乏继续经营能力,但未启动破产和解散程序或公司自愿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不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极大的阻碍,有违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权益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相较于《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九民纪要》规定,新公司法对其进行了补偿和完善:


请求主体范围的扩大

《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九民纪要》中均强调仅限于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加速股东出资到期


新《公司法》54条规定公司与已到期债权的公司债权人均可申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亦可以请求自己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适用情形的扩大

《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一旦面临破产或解散清算,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应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九民纪要》规定两种情形可以加速到期: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新《公司法》54条仅将适用范围限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比《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九民纪要》的规定都更为宽松,将加速到期制度与破产标准脱钩,还摆脱了执行程序的前置,避免了与破产程序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相违背。

03



审判观念

根据新《公司法》54条的规定,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拆解如下:

构成要件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权已到期;

3.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

4.股东认缴出资但未完成实缴出资

请求主体

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法律效果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54条是否严格适用

“入库原则”?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否适用“入库原则”,即债权人只能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而不能直接请求股东清偿其债务,尚未有定论


支持“入库原则”的观点认为,从文义角度来看,新《公司法》第54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清偿。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出资,但公司缺乏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已届期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并非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其次,在符合新《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股东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加速到期并不符合代位权规则中两个债权均需到期的要件。再者,加速到期指向全部出资均加速到期,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范围系以债权数额为限,加速到期并不适用代位权制度。由此得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救济途径,使公司具有对外清偿债权的能力,实现最大范围内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目的。


支持“不入库原则”的观点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判决未出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已达成共识。就本案中,法院判决股东张某向债权人李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表明在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中,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入库原则”,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更侧重于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司法裁判倾向。其次,在实缴制度下曾讨论过“未完成实缴出资的股东为何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其理论依据之一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该理论同样适用于加速到期的情形。此外,民法典第537条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一般意义上已明确采用“不入库规则”。最后,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公司破产。一旦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加速到期必须“入库”,从而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若新《公司法》第54条一概严格适用“入库规则”,可能会导致弱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04



结语

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加速到期规则再次重申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合同自由并非绝对没有限制,在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平衡债权人和股东权益上作出了重大的进步。对于股东加速到期规则是否适用“入库规则”,有待进一步关注。我们也期待未来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能对前述问题作出进一步指引,以明确裁判标准、调整商事主体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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