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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设立合伙企业是私募机构较为常见的投资形式,合伙型私募基金相比公司型和契约型,有设立程序简单、设立成本较小、利润分配灵活等优势,成为多数私募机构新设基金选择的基金形式。合伙型私募基金的退出方式可以分为份额转让、合伙人退伙、合伙企业清算,其中合伙人退伙是指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合伙人从合伙协议中除名并要求合伙企业返还财产份额,以此实现从私募基金中退出。由于在合伙期限尚未届满时退伙涉及对合伙企业的继续经营、基金已投项目退出、基金管理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有重要影响,私募股权基金的退伙纠纷往往案件事实繁多、法律关系复杂,本文将通过上海金融法院的私募典型案例,总结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退伙时的条件和程序。
01
典型案例
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退伙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上海淳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淳璞基金”)是一家股权投资基金,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被告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富”)、被告博石私募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私募”或“管理人”)为淳璞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被告上海淳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晟投资”)为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协会公示信息及工商信息,淳璞基金的管理人由博石私募担任。(由于博石私募持有淳晟投资100%股份,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设立合伙型基金的规定。)
判决结果
据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1)沪74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由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尚且届满时退伙。针对次争议焦点法院主要对以下三个事项做出评判:
一,原告是否享有法定或约定的任意退伙权;
二,原告的退伙主张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
三,原告的退伙主张是否满足法定退伙的条件。
法院观点一:现行法律未赋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尚未届满时享有任意退伙权,因此合伙人的任意退伙权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方能享有。法院认为任意退伙权应当是合伙人享有的无附带条件退出合伙企业的权利,但在本案中,淳璞基金的《合伙协议》中有关退伙事项的规定均附带有一定前提,无法得出合伙人享有任意退伙权的意思表示。同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赋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时享有任意退伙权,因此原告长安信托行使任意退伙权也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二:合伙人退伙将对私募基金投资项目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条件未能达成。本案中长安信托在淳璞投资持股比例高达62.5%,是最大的主要份额持有人。淳璞投资截至起诉时至少有7个在投项目,涉及2.7亿余元资金,而合伙期限剩余近3年,尚未进入退出期。原告长安信托退伙势必对合伙企业的资金、在投项目以及合伙企业本身的组织结构均产生重大影响。根据法院观点,长安信托的退伙可能对淳璞基金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尚未退出的在投项目被迫提前退出,干扰原有的项目上市计划以及基金变现能力;长安信托提前退出抛下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面对剩余合伙期限内将要面对的所有投资风险,显然违背《合伙协议》签订的目的。 法院观点三: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这一事由主张退伙时应当遵循适当、必要及公平的原则。原告长安信托提出,被告淳璞基金存在未成立投委会、投资项目存在关联交易情形,投资项目违反限制性投资的约定,管理费收取不合理等问题,违反了《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书》的约定。法院观点具体如下: 1、关于未成立投委会:各位合伙人未依约提出投委会委派人选以及催告成立投委会事宜,对未能依约成立投委会一事应视为均有过错。原告长安信托公司未对投资项目提出否定意见,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投决权利造成了重大的实际影响。 2、关于涉及关联交易的借款项目和投资项目《合伙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在相关项目的投资材料完整、原告等合伙人未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关联交易侵害合伙人利益或造成合伙企业利益损失的情况,不能认为上述关联交易属于重大违反《合伙协议》规定义务的行为。 3、关于违反限制性投资约定:约定了限制性投资内容的《委托管理协议书》系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在此之前投资的诸多项目不受该协议约束。在该协议签订后投资的中拍公司项目,虽然基金持股比例确实超出了双方所约定的10%,但博石私募作为基金管理人对该项目在各季度的投资报告中进行了如实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合伙人在涉诉前并未提出异议。中拍公司的项目目前尚处于在投状态,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必然亏损。 4、关于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问题:管理人实际收取的管理费数额与《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相适应,并无大幅浮动,收取管理费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不当利益输送或有损合伙企业的情况。
因此,本案中案涉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淳晟投资以及基金管理人博石私募确实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但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较低的,是否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严重程度尚不能确定。综合以上原因,法院认为原告长安信托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退伙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已达成,其与退伙相关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02
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退伙条件
法定退伙条件
合伙型私募基金虽然本质上属于金融投资产品,但是由于其存在工商层面的合伙企业,受到《合伙企业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多重约束。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允许合伙人退伙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法条】
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一)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伙期限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须以合伙企业约定了退伙事由为前提,提醒投资人注意在签订合伙协议时请明确相应的退伙事由条款。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实操中执行的可行性较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证明难度较大,因此已经约定了合伙期限的退伙情形中,争议纠纷较多集中在“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这一情形。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公司主张案涉基金合伙企业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成立投委会、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违反限制性投资的约定,基金管理人随意收取管理费等行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案涉基金和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并未达成法定的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条件。基于法院裁判观点,“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伙人的相应义务。在主张其他合伙人的严重违约行为时,应当以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的合伙人义务作为基础。
2. 有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主张退伙的投资人对其他合伙人的严重违约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如投委会决议文件、关联交易记录、投资协议文件等证据。
3. 该违反义务的行为已达到严重的程度,足以导致退伙。对于其他合伙人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需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判断,但至少应当达到令合伙事务无法进行、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破坏了合伙人之间合作的基础。
(二)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期限
通知退伙的前提条件是“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这一条件同样需要在个案中判断,裁量空间较大。上述案例中的约定退伙条件与此条件相似,因此从法院的观点中可以总结出以下三个角度作为参考: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
约定退伙条件部分为合伙企业留出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间,但是在实际的合伙协议中,合伙人之间协商一致的退伙条件多数按照《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进行约定。如果未能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前细化退伙事由的具体要求,很可能导致在退出时即使协议中有退伙条件的约定也难以利用,因此建议投资人在进行投资时根据基金的具体运作情况、管理人的投资计划等,在协议中明确较为具体的退伙事由,如未能按照基金募集约定的投资机构投资等,以便发生纠纷时依据协议及时通过退伙退出、降低投资风险。
同时,管理人机构也应当关注此类风险,事先将退伙条件在合伙协议中予以明确,如尚未依法足额变现投资项目资产的情况下不能退伙,避免个别投资人的退伙请求影响基金整体的风险及收益。
03
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退伙程序
合伙企业做出个别合伙人退伙的决议
拟退伙的合伙人,应当先向其他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提交书面退伙通知,说明退伙的原因、具体退伙日期等内容。合伙企业收到退伙通知后召开合伙人会议,对该合伙人的退伙申请进行审议表决并做出有效合伙决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通过退伙表决后,现有合伙人应当与退伙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
修改《合伙协议》
现有的全体合伙人作出有效决议后,应当对《合伙协议》中相应内容作出修改,或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原《合伙协议》变更或签订新《合伙协议》也应当在合伙人会议上作出相应决议,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退伙决议和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可以在同一次合伙人会议上进行表决。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拟退伙的合伙人:持合伙人身份证明、合伙企业关于退伙事项的决议以及退伙协议书等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合伙企业:以该合伙人退伙后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新的合伙协议办理备案登记。
注:办理变更登记的具体材料视不同部门要求而定。
办理基金业协会备案信息变更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二)股东、合伙人、关联方。”管理人作为信息报送的义务人,应当字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资管系统发起产品重大变更申请并填报相关信息。
退伙结算后返还财产份额
允许退伙不意味着从基金中成功退出,合伙企业在未经退伙结算或者合伙解散清算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不能以退伙为由直接要求合伙企业退还财产份额。在私募基金纠纷中,合伙人退伙时可能涉及基金投资项目尚未退出,对外投资的投资款尚未收回,收益或亏损情况尚不明晰的情形,即使拟退伙的合伙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可能因尚未退伙结算或者清算而被驳回请求。
在无法通过退伙的方式实现收回财产份额的情况下,还可以选择其他路径。比如在上述案件中,投资人可以针对具体的违约主体主张违约责任,要求管理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退伙后的债务承担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因此退伙后并不能完全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免责,如果债务的原因发生在退伙之前,退伙的合伙人仍应当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以已经取回的财产为限。
04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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