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募基金运营中,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已实质性介入基金的尽职调查、投资决策、项目推介、基金管理等工作,并在项目推进、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组织、协调和推动作用。实务中,多以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基金合同的情形,进而主张《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一人股东承担连带损失赔偿责任。2023年上海高院发布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在甲合伙企业诉A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决侵权责任,对该种情形作出了突破。
基本案情
2015年底,A公司决定收购境外主体MPS公司(以下简称C目标公司)的65%的股权。为募集收购所需资金,A公司主导并购M合伙企业(A公司为LP,管理人为B公司,B公司系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发起设立,后针对C目标公司的收购项目失败。
关于收购C公司项目前期推介,2016年1月,B公司在首页盖章出具《A公司关于收购项目尽职调查报告》。2016年3月,A公司员工向投资者发送《境外并购项目方案概览》,以A公司作为推介单位和项目联系人,写明“基金由A公司全资子公司B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管理工作由A公司承担”。A公司承诺其将利用其集团资源,全力负责落实收购项目的整个退出过程。该材料还提及作为“GP”的A公司聘请了知名第三方机构对收购标的进行了财税、法律、审计方面的第三方尽调。
关于C公司项目的收购交易安排,M基金于2016年2月成立,《资本招募说明书》载明管理团队共6人,其中核心成员5人均在A公司任职,还载明投资决策由资金募集完成后设立的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2016年9月,M基金发布《2016年第三季度投资与运营报告》,载明:2016年1月底,A公司向丙公司的股东发出约束性报价;2016年3月4日,A公司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关于乙公司收购丙公司部分股权项目信息报告的确认函》;M基金的投后管理由A公司的国际并购团队负责,分为项目投后管理和基金投后运营两部分……
关于G合伙企业参与C公司项目的情况。2016年4月27日,G合伙企业向A基金缴纳出资款6亿元。在交易过程中,与G合伙企业沟通M基金相关工作的邮箱为A公司后缀名的邮箱。
关于C公司项目的风险暴露与后续处理情况。案涉交易完成之后,C公司在境外面临各项不利事件,包括子公司破产清算及受到反垄断处罚。2018年5月,M基金发布《2017年四季度及2018年一季度投资与运营报告》,载明报告期内风险事件为境外某赛事版权未能续约,而该版权为C公司核心版权,C公司2017年财年的业绩出现大幅下滑。M基金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9年度)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为-179095810.54元。
原告G合伙企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G合伙企业投资本金损失600,000,000元以及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1.被告A公司应赔偿原告G合伙企业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8亿元;2.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1)沪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判决A公司赔偿G合伙企业投资款本金135468493.15元,并驳回G合伙企业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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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正常而言,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在履职中应审慎管理、勤勉尽责。本案中,B公司是M基金的管理人,A公司是有限合伙人,并非M基金《资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基金管理人,无权执行合伙事务。但另一方面,A公司却是管理人B公司的唯一股东即实际控制人,公司部分高管高度重合。A公司通过利用自己在投资领域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资本运作能力的优势,实质性介入M基金的尽职调查、投资决策、项目推介、基金管理等工作,实际执行了合伙事务,实质干预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使投资人对其产生一定程度的信赖,相信A公司是案涉基金的实际主导方,对投资人G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无论从A公司介入时间分析,还是从介入事件分析,诸多事实和证据可相互印证,A公司在实际履行这些职责时存在诸多过错,对C公司项目的失败负有一定责任,未能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G合伙企业未能举证证明B公司与A公司在C公司项目推介及管理全过程中构成共同故意侵权,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G合伙企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经综合考量,A公司应对G合伙企业的本金损失6亿元承担30%的责任。
专业分析
在实务中,实控人参与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容易出现“募管权责不清”的问题,实际上模糊了实控人与管理人之间、实控人与基金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私募基金监管关注的重点。实控人参与基金推介、募集及管理等的行为,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代销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在基金管理过程中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控制人已尽忠诚勤勉义务,导致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因未勤勉尽责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管理人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对投资人损失具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私募资管投资人纠纷类案件中,对于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基金管理的责任有以下法律明文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 ——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中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按照下列路径依次认定实际控制人:(一)持股50%以上的;(二)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三)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擅自介入基金管理人业务活动也进行了相应的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G合伙企业的财产损失,充分体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活动的问题上始终贯彻《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精神。
总结与建议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募集、管理基金的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风控的独立性原则,进而导致利益冲突等一系列道德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遵守监管机构的自律规则,避免由实控人参与私募基金的募集、管理等环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为投资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基金财产,如实披露基金投向、投资收益情况、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等相关信息,保持在投资管理工作过程中的专业独立性。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自律规则,依法形成管理风险的内部控制系统,及时发现和有效隔离各类风险,避免风险传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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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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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融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