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消防行政权责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摘   2024-12-20 00:10   北京  

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印发《杭州市消防行政权责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县(市)消防救援大队:

现将《杭州市消防行政权责事项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4年12月3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杭州市消防行政权责事项裁量基准

目  录


第一章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裁量基准

第二章  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行政强制(临时查封)裁量基准

第三章  对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行政强制(临时查封)裁量基准

第四章  对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政强制(临时查封)裁量基准

第五章  对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行政强制(临时查封)裁量基准

第六章  对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行政强制裁量基准

第七章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裁量基准

第八章  对消防一般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裁量基准

第九章  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裁量基准

第十章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裁量基准


第一章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

第一节 行政许可依据和行政许可对象

一、行政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二、行政许可对象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等;

(二)公共娱乐场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二节  行政许可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办理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制程序。

一、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是指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到做出准予许可、不予许可等决定的全过程,包括步骤、方式及时限。

申请人可以通过场所所在地的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或者浙江政务服务网,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交申请。消防救援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承诺期限:2个工作日)内,按照《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规则》对该场所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出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

二、告知承诺制程序

告知承诺制程序是指申请人依法提出许可申请,消防救援机构一次性告知许可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后,由消防救援机构作出许可审批决定。

申请人通过场所所在地的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或者浙江政务服务网,填写《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书》,作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备许可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相关材料后,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依法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对到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的,当场作出决定;对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提出申请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节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规范

一、适用一般程序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场所平面布置图、场所消防设施平面图

二、适用告知承诺制程序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一)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书

(二)营业执照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场所平面布置图、场所消防设施平面图


第二章 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行政强制(临时查封)裁量基准

第一节 临时查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三、《浙江省消防条例》

四、《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节 临时查封对象和条件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二、疏散通道是指建筑物的走道、楼梯、连廊等。

三、安全出口是指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四、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第三节 临时查封程序

一、临时查封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二、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节 临时查封实施方式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第五节 临时查封禁止性规定

一、对于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堵塞,仍符合安全疏散条件,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等非强制性手段达到管理目的的,不得采用临时查封的方式。

二、除情况紧急、当场查封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临时查封。

三、临时查封不得以授权、委托机构名义实施。

四、临时查封限于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场所,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

五、不得临时查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措施范围之外的场所。


第三章  对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行政强制(临时查封)裁量基准

第一节 临时查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三、《浙江省消防条例》

四、《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节 临时查封对象和条件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二、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固定的消防系统和设备,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等。

三、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第三节 临时查封程序

一、临时查封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二、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节 临时查封实施方式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第五节 临时查封禁止性规定

一、对于建筑消防设施损坏不严重,未达到丧失防火灭火功能,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等非强制性手段达到管理目的的,不得采用临时查封的方式。

二、除情况紧急、当场查封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临时查封。

三、临时查封不得以授权、委托机构名义实施。

四、临时查封限于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场所,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

五、不得临时查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措施范围之外的场所。


第四章  对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政强制

第一节 临时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三、《浙江省消防条例》

四、《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节 临时查封对象和条件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二、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三、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第三节 临时查封程序

一、临时查封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二、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节 临时查封实施方式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第五节 临时查封禁止性规定

一、对于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可以采取责令立即改正完毕等非强制性手段达到管理目的的,不得采用临时查封的方式。

二、除情况紧急、当场查封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临时查封。

三、临时查封不得以授权、委托机构名义实施。

四、临时查封限于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场所,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

五、不得临时查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措施范围之外的场所。


第五章  对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行政强制(临时查封)裁量基准

第一节 临时查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三、《浙江省消防条例》

四、《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节 临时查封对象和条件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第三节 临时查封程序

一、临时查封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二、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节 临时查封实施方式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第五节 临时查封禁止性规定

一、对于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以采取责令立即改正等非强制性手段达到管理目的的,不得采用临时查封的方式。

二、除情况紧急、当场查封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临时查封。

三、临时查封不得以授权、委托机构名义实施。

四、临时查封限于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场所,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

五、不得临时查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措施范围之外的场所。


第六章  对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行政强制裁量基准

第一节 行政强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三、《浙江省消防条例》

四、《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节 行政强制对象

一、当事人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一)当事人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决定的。

(二)当事人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止使用决定的。

(三)当事人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止施工决定的。

第三节 强制执行程序

一、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

二、当事人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四节 强制执行实施方式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七章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裁量基准

第一节 监督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浙江省消防条例》

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四、《浙江省消防重点领域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五、《“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试行)》

六、《浙江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办法》

第二节 监督检查对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三节 监督检查形式

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第四节 监督检查程序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在规定时间内应用浙政钉开展掌上执法;

三、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全面落实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四、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五节 监督检查内容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十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十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十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十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十五、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六节 监督检查频次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二、根据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

三、根据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月度抽查计划时,应当将以下单位作为下月检查对象:

本月评价为E级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连续两个月评价为D级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连续三个月评价为C级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检查对象抽查频次原则上对同一检查对象抽查频次一年内(自然年)不超过两次(不含监督复查),抽查时间间隔至少六个月。


第八章  对消防一般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裁量基准

第一节监督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浙江省消防条例》

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四、《“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节 监督检查对象

一般单位是指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单位。

第三节 监督检查形式

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第四节 监督检查程序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在规定时间内应用浙政钉开展掌上执法;

三、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全面落实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四、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五节 监督检查内容

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节 监督检查频次

一、根据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

二、检查对象抽查频次原则上对同一检查对象抽查频次一年内(自然年)不超过两次(不含监督复查),抽查时间间隔至少六个月。


第九章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裁量基准

第一节监督抽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四、《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五、《浙江省消防条例》

六、《“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节 监督检查对象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 监督检查方式

一、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检查形式:

(一)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二)开展监督抽查;

(三)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四)对举报投诉的核查;

(五)发生火灾事故后的责任倒查。

二、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抽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由大队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原则上按月度逐批次组织实施。

(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应当制定专项检查方案,可结合对单位的监督抽查一并实施,也可单独实施。检查对象、抽查比例、检查内容根据消防专项检查方案设定。

(三)需要组织跨行政区域检查的,根据实际适时开展。

第四节 监督检查程序

一、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三、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

四、同步应用执法记录仪,全面落实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五节 监督检查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节 监督检查频次

一、监督检查主要以重点专项检查的形式开展。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抽查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

三、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十章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裁量基准

第一节 监督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

五、《浙江省消防条例》

六、《“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试行)》

七、《浙江省消防重点领域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八、《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管理规定》

第二节 检查对象

一、对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及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节 检查方式

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调查火灾事故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监督检查。

第四节 检查程序

一、抽查过程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程序进行,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二、同步应用执法记录仪,全面落实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三、对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四、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抄告原注册审批部门。

第五节 检查内容

一、监督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二、专项检查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三)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九)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三、倒查按照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六节 检查频次

开展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等主要以“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

一、文件制定的背景

为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质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杭州市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全面制定高频行政执法行为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杭法联办〔2024〕6号)和《杭州市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基准“两目录一清单”的通知》(杭法联办〔2024〕8号)要求,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制定了《杭州市消防行政权责事项裁量基准》。

二、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浙江省消防条例》

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5.《浙江省消防重点领域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6.《“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试行)》

7.《浙江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办法》

8.《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管理规定》

9.《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10.《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11.《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12.《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

三、制定程序

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于2024年7月启动起草工作,对制定高频消防行政权责事项裁量基准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了论证研究,经市司法局审核,共10项行政权责事项(行政许可1项、临时查封4项、强制执行1项、监督抽查和行政检查4项)被列入《杭州市级行政机关高频行政权责事项裁量权基准制定清单》。10月,在征求相关业务处室意见建议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10月17日发通知征求全市各区、县(市)消防救援大队意见,10月18日至10月29日,通过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反馈修改意见0条。11月5日,完成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12月3日,经支队党委会议通过。

四、文件主要内容

杭州市高频消防行政权责事项裁量基准共10项,包括行政许可1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临时查封4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行政强制执行1项“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监督抽查和行政检查4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消防一般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主要对涉及自由裁量的消防领域行政许可事项主要依据、对象、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申请材料;临时查封事项主要依据、对象和条件、程序、实施方式及禁止性规定;行政强制事项主要依据、对象、程序、实施方式;监督抽查和行政检查事项主要依据、对象、形式、程序、内容、频次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五、适用对象和施行时间

文件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于2025年1月5日起施行。

六、关键词解释

行政裁量权基准是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七、注意事项

行政裁量权基准涉及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建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阅读和理解。

八、解读机关

解读机关: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解读人:钱美君,联系电话:0571-89580745。

《绍兴市安全生产高频处罚事项裁量细化基准》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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