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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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发文编号为:),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被申请人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受让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为由不予核准申请人针对第X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提出的转让申请。申请人不仅是商标代理机构还是律师事务所,可以受让涉案商标。申请人受让涉案商标是自已使用,而非转让牟利或者违法围积,不违反立法目的。被申请人不予核准申请人受让涉案商标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不合法。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决定。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发现受让人即本案申请人属于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且此次提交转让申请的商标除注册有“法律研究、诉讼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项目以外,还注册有“个人背景调查、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项目。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受让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不予核准该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系依法作出,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发出的《商标转移/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程序得当,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与某公司提交的针对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服务。经审查,被申请人发现,受让人为在被申请人处登记备案的代理机构,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个人背景调查;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已经超出了代理机构的服务范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对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作出了不予核准的决定(发文编号为:)。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子受理。2021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作了以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应的第四十五类4506类似群服务内容为限,如有调整,按照审查时有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在转让申请中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为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同时,经查询,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处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背景调查;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属于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二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 4501、4505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代理服务”。被申请人对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202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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