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购物”常见法律问题

学术   2024-10-30 17:29   北京  

⊙本文长约3600字,阅读需时10分钟


来源|上海一中院
作者 | 于宁馨,行政审判庭四级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随着免签政策的陆续出台,“出境游”不断升温,“海外购物”也十分火热。本文将对“海外购物”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出境游旅客及代购服务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根据《海关法》第46条的规定,无论是由旅客个人在海外购买后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还是以网络购物等方式购买邮寄进境的物品,均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同时,还应对照海关总署发布的《禁止进出境物品表》《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等,不携带或邮寄相关物品入境,如伪造的货币、烈性毒药、大麻等。尤其是在如今多国大麻合法化的背景下,切不可携带大麻及大麻制品入境。如果携带禁止入境物品,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酌情处以罚款,若藏匿不报构成犯罪,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要注意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发布的《禁止携带、寄递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生或熟的肉类及其制品,生乳、奶油、奶酪等乳制品,新鲜水果,鲜切花等都不可入境。



朱女士携带一包干海参由浦东国际机场入境,虽持有生产国的《检验检疫健康证书》,但由于无法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审批许可,机场海关仍无法予以放行。




海外购物热与其依靠免税获得的价格优势密不可分,根据《海关法》《关税法》等相关规定,中国籍旅客个人携运进境物品税收可以分为三档:


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另外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


个人邮寄进境物品税收可以分为三档:


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超过免税额但仍属于个人合理自用的物品须按照商品种类征税,例如烟、酒、高档手表、高档化妆品等的税率为50%,因此“海外购物”虽优惠,但也要合理安排,尽量在免税额度内购买。




“海外购物”商品无论是入境还是免税都涉及到“自用”与“合理数量”的认定。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该规定并未明确“自用”与“合理数量”的固定数额或数值,还需要海关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案例一

2018年,孙先生在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携带两块高档手表和一枚品牌戒指,三样物品总价值约12万元。虽然孙先生仅携带三件物品,且表示为自用或帮家人代购,但其在明知携带物品严重超过5,000元免税额度的情况下,仍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因此,孙先生的行为被认定为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行为,海关对相关物品予以没收。


案例二

2023年,于先生以邮寄方式从境外购入一台录像机,通过邮政代报关客户端提交申报,但由于2020年至2023年三年间,于先生通过多个邮件进口视频摄录一体机、录像机等,属于多次、大量邮寄同类物品进境,超出“合理数量”限制,因此不能按照个人自用物品进境,而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海外代购是指受消费者委托,由个人或者单位从国外购买商品,并通过快递公司或者由个人直接携带入境的方式,将物品带回国内的行为。通常代购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然人个人代购,另一种是通过购物网站进行。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海外代购”法律关系的认定,通常分为“委托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认定决定着产品质量、退换货等责任的承担。通常,若商品已先行从境外购入并存放在境内,消费者付款后从境内发货的“现货代购”,则消费者与代购者形成的为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该种买卖关系被冠以“代购”的名义,但实质为商品的二次转售。


真正的代购行为是消费者先行支付价款或定金,委托代购者从境外代为购买后通过邮寄或携带方式入境,该种关系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代购物品的入境时间一般为代购关系建立后。


案例

阮先生在某购物网站开设一家标有“代购”字样的店铺,王先生于该店铺购买一罐日本奶粉,但从案涉商品的发货时间来看,阮先生在收款当天即从上海发出货物,故可推断该奶粉为现货,阮先生已取得货物所有权,而非依王先生指示从日本代购后发货。因此,买卖双方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的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七日内退货。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伪代购”,除部分性质特殊、不宜退货的商品,均可以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消费者通过“海外直购”购买,由于产品需面对进出口关税税费、邮费以及二次销售等不利因素,若商家已明确告知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通常为产品页或订单页提示),并经消费者确认,则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则。因此,消费者在通过网络进行海外购物时,需确认产品是否适用相关退货规则,以避免相关风险。


对于被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真代购”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通常无法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在委托关系中,受托的代购人并未取得代购商品的所有权,其对购买的商品一般不负质量保证责任,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只能向海外生产商、销售商追责,且追责成本往往巨大。


案例

某境外跨境电商企业在跨境电商平台开设有“海外直购”店,章女士在该“海外直购”店中下单购买遮瑕膏,其付款后,商品自欧洲仓储地发货,通过“跨境直购”方式报关入境并送至收货地址。章女士在收到产品后次日即以“不想要了”为由,提出“七天无理由退货”申请。但是案涉商品的交易详情页已经以显著方式告知产品系海外仓直发,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且章女士在下单前已点击确认消费者告知书,告知书中亦明确表示产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因此本案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则。




该问题与是否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则具有相似性。对于销售现货的“伪代购”,商家既要作为经营者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义务,也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证其转售的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否则可能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然而,对于“真代购”,代购人将受托购自国外超市的食品携带入境,代购商品的安全标准只需符合初始出售行为所在国法律及相关规定,代购人向消费者提供海外发货凭证及采购小票,即可认为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及报告义务,而无需保证所购食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更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

徐某在邵先生开设的网店购买日本奶粉,在销售页面标注“现货”且均从浙江发货,因此该“代购”行为被认定为现货买卖行为。案涉乳制品外包装既无中文标签、说明书,亦无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明文件,明显违反了我国相关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因此,邵先生需退还购物款项并进行十倍赔偿。




从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来看,区分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犯罪行为的关键在于:代购商品过程中是否偷逃了税款,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


就数额来看,行为人通过瞒报的方式,携带手表、化妆品等奢侈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经核定超过10万元即入刑。


曾经著名的“空姐代购案”,空姐李某多次携带免税店购买的化妆品入境而未申报,逃税113万余元,被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若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则予以行政处罚。


王某某在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携带23双鞋子用于日后销售而未向海关申报,经核定应缴税款1万余元,构成走私行为,相关物品予以没收。


就主观故意而言,若未藏匿伪装,物品系自用或馈赠亲友,且无走私牟利目的,一般不轻易启动刑事程序,主要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处理。因此,只要代购人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便不会有被认定为走私的风险。


消费者享受“海外购物”的便利与优惠的同时,应严格按照法律及海关的相关规定购买、申报境外商品,避免贪图小利而酿成大错。对于“海外代购”,要谨慎选择代购商家,下单时仔细核对产品信息,同时注意个人信息保护,防范海外代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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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排版丨吴晓婧

审核人员丨张文硕

本文声明丨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北大法宝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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