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学条例 47
如何理解和把握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行为,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关于“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行为的本质特征。此类行为中,离职或者退(离)休的党员利用了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使得公权力不当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中,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背离了党章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的要求,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系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新增的条款,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如此类行为发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相应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廉洁纪律兜底条款等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离职”的涵义。这里的“离职”是指因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公职等原因离开公职岗位,与《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中的“因辞去公职等原因离开公职岗位”涵义基本一致。
三是关于“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行为的认定。如离职或者退(离)休的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鉴于其行为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职务犯罪的行为构成,按照纪法分开的原则,相应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需要再同时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如离职或者退(离)休的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则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四是关于离岗党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的处置。鉴于“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与离岗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的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属于离岗党员的违纪所得,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已经查明的,可以直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收缴;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未能查明的,可以将离岗党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自愿主动上交的前述经营活动所获利益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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