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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决策部署,完善长沙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大住房筹建和供给工作,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统筹规划,限定配售价格和户型面积,建设或收购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条件的项目和房源,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按“保本微利”原则面向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等群体进行配售,实施封闭管理、具有保障房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长沙市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湘江新区、芙蓉区、天心区、开福区、雨花区、望城区,从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收购,实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结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供应计划;指导鼓励建设项目按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装配式建筑和成品住宅相关建设标准中心,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统筹调配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组织和监督资格审核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配售、监督管理以及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流转等工作。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保中心)负责供应配售、协助回购、监督管理等工作且应当在解决城市保障家庭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本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收购房源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发展改革委、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规划局、市场监管局、住房公积金中心、税务及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由长沙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全市统一的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搭建轮侯库和房源信息库。从事配售管理活动的各主体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定期发布房源,提供给保障对象选购。
公安、人社、自然资源规划、民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长沙市保障性住房用地依法主要划拨给机关单位或国有企业,园区保障性住房用地依法划拨给各园区或国有企业,由国有企业集中建设。长沙市人民政府授权长沙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长沙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家市属国有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作为长沙市保障性住房的收购、经营和实施主体,在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承担长沙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建设主体、投资公司需向市住建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相关规定享受各类税费减免、政府补贴等优惠。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坚持新建和收购并举原则。新建保障性住房在划拨土地建设;收购按照“自愿收购、可租可售、先售后租”的原则组织实施收购和后续管理。
第十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面积控制在80-100平方米/套,收购房源户型面积以 80-120 平方米为主。
第十一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以及不超过5%的经营利润测算确定。收购价格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作为参考价格上限,由实施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确定收购价格,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 长沙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长沙市城市户籍工薪收入群体、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等群体。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面向家庭或单身人士(以下统称“申购家庭”)配售,也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面向引进人才、单位职工定向配售。申购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四条 申购家庭须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购人。单身人士申购的,须达到法定婚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购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
(一)本市城区户籍申购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申购家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且申购家庭在市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住房困难(人均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米)。
(二)城市产业发展引进的各类人才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申购家庭至少有1人在本市稳定就业并在申购之日前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含),且申购家庭在市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住房困难(人均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米)。经相关部门认定的人才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首套房屋)可不受社保条件的限制。
申购家庭自申请之日起2年前已出售、赠与、自行委托拍卖等房产转让和履行离婚协议与判决的析产行为,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曾有自有住房房屋产权登记记录的家庭,因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事故等原因被迫变卖其房产或火灾、水灾等不可抗力造成事实无房的,可不受2年限制)。
承租直管、自管公房,公租房(含租赁补贴)的,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按规定腾退原承租公房或停发租赁补贴。
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与本市其他人才安居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购家庭须向长沙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提供共同申购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籍、婚姻等资料,并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通过比对各部门信息系统,按规定对购房资格进行审核,出具审核结果。审核结果在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官网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申购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
第四章 配 售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销售,配售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申购家庭按公开方式取得选房资格和选房顺序号。当期未取得选房资格的,进入轮候库。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达到配售条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拟定配售方案,报住建部门批准。开发企业将已建成未出售商品房经指定机构收购用作配售保障性住房的,按要求配售。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向申购家庭配售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通告;
(二)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购家庭按照配售通告的要求,提交认购申请,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
(三)市住建部门按照配售通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并发放《长沙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认购凭证》(以下简称《认购凭证》);
(四)申购家庭凭认购凭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签订买卖合同;
(五)收购和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初始登记后,协助申购家庭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网签备案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在备案合同和不动产权证附记栏注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共有人名称及封闭流转等。
第二十一条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购家庭,按照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的,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按照规定缴纳认购订金和签订认购协议书的,视为放弃选房。放弃选房累计两次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取得认购凭证的申购家庭,签订买卖合同后,放弃购房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流转制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因辞职等原因离开本市或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可申请回购。回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核定政策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发展改革、住建部门、自然资源规划局等部门按项目核定配售基准价格后公布实施。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预售资金管理制度,由市住建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按现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购家庭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和监督管理申请审核过程中,住建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可以调查核实申购家庭户籍、住房、婚姻等有关情况,并调阅申请人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审核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对审核过程中知悉的申购家庭及异议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省、市机关事务局以及用人单位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全市统一管理,优先保障本单位职工以及本用人单位职工,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统筹面向社会配售。配售职工不得同时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十二条 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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