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某01刑终322号
原公诉机关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红,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县某区,居住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初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2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章思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红犯袭警罪一案,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4)某010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图文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2024年3月12日10时许,某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民警万某斌、谢某鹏、辅警金某伟在某某市某某区**街依法抓捕被告人王某红的儿子朱某庚,被告人王某红为阻拦民警将朱某庚带走,拉扯民警、抢夺手铐并抓伤金某伟手部,进而扯住朱某庚衣服、击打万某斌头部,民警谢某鹏为制止王某红而抱住其,被王某红咬伤右手肘关节。而后万某斌拨打110,11时许,某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红抓获归案。经鉴定,金某伟右手掌指关节擦伤,符合指甲抓划所致,谢某鹏右肘区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某派出所及案涉民警(辅警)均明确表示不谅解被告人王某红。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红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归案经过,证明:2024年3月12日1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红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图文无关)
3.证人万某斌(某分局民警)的证言,证明:2024年3月12日上午,其与民警谢某鹏、辅警金某伟一起在本市某某区某街附近对涉嫌介绍卖淫的朱某庚实施抓捕,其上前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身份,同时辅警金某伟在朱某庚身后对其上铐,但朱某庚激烈反抗挣扎,同时他母亲也上来抓住民警的手,不让民警控制朱某庚,并咬伤了谢某鹏的右手关节处,撕扯谢某鹏将他衣服都扯破了,她还用巴掌打了其面部几下,用脚踹了其几脚,其黄色外套的口袋被她扯破了,辅警金某伟的双手也被她抓伤。
4.证人谢某鹏(某分局民警)的证言,证明:2024年3月12日上午,通过天网监控发现涉嫌介绍卖淫的朱某庚在某某区,其与民警万某斌,辅警金某伟一同来抓捕朱某庚。上午10时许,其发现了朱某庚和他母亲,万某斌就向朱某庚出示了人民警察证并让朱某庚配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金某伟给朱某庚上铐,但朱某庚不配合,朱某庚母亲上前扯住朱某庚的衣服阻拦民警将朱某庚带走。(图文无关)
民警大声警告朱某庚和他母亲要配合民警执法,但朱某庚和他母亲激烈反抗。其和万某斌将朱某庚母子分开,其间朱某庚母亲用手击打万某斌头部,其上前抱住朱某庚母亲防止她继续殴打万某斌,朱某庚母亲咬了其右手肘关节一口。后其要将朱某庚带离现场,朱某庚反抗抓住现场护栏不配合,他母亲走过来拉朱某庚衣服阻碍民警执法,万某斌想分开二人,朱某庚的母亲就踹了万某斌腿部两脚。
5.证人金某伟(某分局辅警)的证言,证明:2024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其与民警万某斌、谢某鹏到某某区蹲守涉嫌介绍卖淫嫌疑人朱某庚,过一会发现朱某庚后,万某斌向朱某庚母子出示了人民警察证并告知其等人是某某派出所的民警,现在带朱某庚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紧接着其给朱某庚上铐,只铐了一只手朱某庚就激烈反抗拒不配合,朱某庚母亲拉扯其并抢夺手铐,在抢夺手铐的过程中朱某庚母亲抓伤其双手。为防止朱某庚逃跑其一直抱着朱某庚,朱某庚母亲抓住朱某庚的衣服不让民警带走,万某斌和谢某鹏将朱某庚母子分开以便将朱某庚带离,但朱某庚母亲抓扯其三人衣服,激烈阻碍民警执法。期间朱某庚母亲用手掌击打了万某斌头部两下,踢了万某斌腿部两下,咬了谢某鹏右手肘关节一口。(图文无关)
6.被告人王某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4年3月12日10时许,其和儿子朱某庚刚离开某某区,走到停电动车的地方,这时有三个男子靠近其儿子,一个光头男子掏出警官证给其儿子看并和其儿子说了一些话,其看到这三个男子要把其儿子带走,其明白是三个便衣警察要带其儿子去公安局,其不想让他们带走其儿子,就发生了拉扯。最开始是其拉着其儿子不让他走,然后警察执意要带走其儿子,其就用手拽住光头警察衣服,原地僵持了一会后,有一个矮个子警察叫其放手,然后就掰开其手,这时其就用嘴咬了这个警察的手肘处。再后来他们还是执意带走其儿子,其就拉着他们不放手,他们就报警了,后来某派出所警察来了,其就一起去了某派出所。被告人王某红当庭供述其想看一下儿子朱某庚是什么情况,就和儿子朱某庚上了同一辆警车,去了某派出所。
7.鉴定意见,证明:谢某鹏右肘区被人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金某伟右手掌指关节擦伤,范围较小,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8.天网监控视频,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2024年3月12日10时许,民警万某斌、谢某鹏,辅警金某伟在本市某某区某街对朱某庚实施抓捕。抓捕过程中,王某红用脚踢、手抓、口咬等方式袭击了万某斌、谢某鹏、金某伟,阻挠民警办案。
9.某某派出所及案涉民警(辅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4年3月12日,某某派出所民警万某斌、谢某鹏,辅警金某伟抓捕朱某庚属于执行公务,不是个人行为。某某派出所及案涉民警均表示不谅解被告人王某红。(图文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红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被告人王某红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实施暴力袭警行为,造成民警轻微伤,根据相关司法文件精神,应酌情从重处罚,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红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王某红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存在自首情节,一审未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请求二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如下: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及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可证实王某红构成袭警罪;2.案件诉讼程序合法;3.上诉人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图文无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红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出庭检察人员提交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王某红系被现场出警的派出所民警传唤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辩护人质证意见为:《归案经过》可证实上诉人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自首情形。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某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存在自首情节,一审未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案中,王某红在现场一直阻挠执法民警抓捕其儿子,民警报警,根据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可证实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红传唤上警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供述想看下其儿子的事情如何处理,故跟着儿子儿媳一起上了车。由此可见,王某红并非在现场等待抓捕,不具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自愿性和自主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图文无关)
2.关于上诉人王某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请求二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案中王某红袭警行为不仅是对社会秩序的冲击和对法律权威的挑战,也是对警察人身权利的侵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无不当,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红为阻挠民警实施抓捕其儿子朱某庚,采用踢打、口咬等方式攻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红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实施暴力袭警行为,造成民警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简布礼
审 判 员 林 柠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悦娴
书 记 员 杜亚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