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经营者”主体认定规则

文摘   2024-10-17 17:31   重庆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1]对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作出了规定。该规定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的内容,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准,不以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同时沿用“经营者”这一代名词指代该侵权责任项下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经营者主体的认定,以对高度危险活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标准已成为学界共识。但由于高度危险活动参与主体存在多元性、复杂性等特点,在侵权主体认定的相关纠纷中往往需要对多个主体如产权人、出资人、实际运营人、实际作业人进行辨明以确定真正的“经营者”,而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观点不一。笔者通过对部分案例的梳理,认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经营者”主体的认定,不应简单以“产权人”为认定标准,而应以“直接作业人”为判断标准,同时结合“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原则,以“发生侵权行为时”作为判断“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时间点,从而对“经营者”主体作出更为准确的认定。

[1]参见注释1

[2]参见注释2

[3]参见注释3


从立法背景而言,之所以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源于我国的国情。我国绝大多数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如铁路、航空、核电)的主体为国有企业,但上述作业所涉及的财产所有权人为国家,设立“经营者”概念将民事责任的责任人以“经营者”概念进行归类,可以以此区分民事责任主体与国家机关的责任。[4]也就是说,在前述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人应当是作业的经营者即国有企业,而不是任何国家机关。这既符合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也反映了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国有企业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现状。该立法背景其实很好地诠释了“经营者”并不是直接以出资人或所有权人为认定标准,而是考量了高度危险作业的实际运营人、实际作业人与出资人、产权人并非同一主体的因素。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例,也可看出部分法官在裁判时秉持这一理念。但遗憾的是,仍有部分法院在裁判时对上述问题缺乏辨明,对享有“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适用较为机械。笔者将通过对个案观点的介绍、分析,探求司法实践中对经营者认定的裁量标准。

[4]参见参考文献[1]


一、“经营者”主体的认定不应仅以产权人作为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针对“国网重庆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徐新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5]作出裁判,该案例围绕经营者的认定做出了详细的分析。该案例虽出自民法典实施之前,但鉴于关于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无实质变化,因此现今仍具有借鉴意义。
[5]参见注释4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载明:“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很多情况下,电力设施确实是为其产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但在徐新华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设施却没有被其产权人大塘公司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并非大塘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大塘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供电营业规则》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最高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只能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确定由谁承担责任。”

通过裁判内容可知,判断谁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不应简单地以电力设施是为产权人生产经营活动服务为由认定产权人即为经营者,应查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判断谁是真正的“经营者”。其裁判理由对高度危险作业中经营者主体的界定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其裁判思路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经营者主体的认定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方向。


二、“经营者”主体的认定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直接作业人为认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为“经营者”主体的认定拓宽了思路,纠正了司法实践中以“产权人”为界定标准的一刀切的做法。但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类别较多,仅辨明产权人与经营者的概念仍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


以地下挖掘活动(即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为例,近年来,因地下采矿、地下施工造成的损害日益增多。特别是城市隧道(包括地铁工程及各类市政地下工程)施工往往处于建筑物、道路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密集区,从而导致城市隧道建设中经常出现塌陷事件,造成他人伤害。[6]在地下挖掘活动中,一般存在发包人、承包人两方主体,直接从事高度危险挖掘作业的主体系承包人。那么在此类纠纷中,如何界定“经营者”主体呢?
[6]参见参考文献[2]

2018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7]作出裁判,该案件直接指出在地铁施工中造成的侵权损害应以直接作业人作为“经营者”。湖北省高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本案系因中铁集团进行高度危险作业,即地下挖掘活动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并不是因地铁集团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中铁集团系对地下挖掘活动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应认定为上述法律条款中的经营者。而地铁集团对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所享有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地铁集团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地铁集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中铁集团承担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审法院正是以地铁集团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对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所享有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为由,认定地铁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最终由二审法院审查后予以改判。
[7]参见注释5

笔者认为,该案判决较好地诠释了在高度危险作业中“运行利益、支配利益”与“经营者”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在高度危险作业存在多方利益主体的情形下,各利益主体或对高度危险作业所涉的工程项目均有“运行利益、支配利益”,但并非所有主体享有的“运行利益、支配利益”均与损害结果挂钩,对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直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为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编的民法典释解与适用丛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中也可见此观点,即:“地下挖掘就是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这里的‘经营者’就是从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8]
[8]参见参考文献[3]

三、“经营者”主体的认定应对“运行利益、支配利益”作出精准理解




如上文所述,虽有法院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直接作业单位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中的“经营者”,但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裁判案例发现亦有法院持不同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9]再审裁定中所述:“关于原判决认定方城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地下挖掘活动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对地下挖掘活动的经营者科以特殊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经营者对危险来源和危险行为具有管控能力以及因挖掘活动享受利益。因此,该条规定所指经营者是对地下挖掘活动享有支配、管理等实际控制权并有运营利益的主体。本案中,人和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竞得正阳街等11条街道人防工程开发建设权和使用经营权。而方城公司是由人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浩超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案涉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方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单位的施工行为亦是按照方城公司的意思而进行的。方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地下挖掘活动享有支配、管理等实际控制权并有运营利益,原判决认定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方城公司认为其不属于地下挖掘活动的经营者之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包人方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地下挖掘活动享有支配、管理等实际控制权并有运行利益为由认定发包人为高度危险作业中的“经营者”。

[9]参见注释6

笔者认为上述裁定理由有失偏颇。从高度危险作业的最终权利归属的性质出发,发包人对高度危险作业所涉工程项目享有“运行利益、支配利益”具有必然性,但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发包人如合法发包,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亦不存在其他干预施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那么发包人享有的“运行利益、支配利益”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后果并无任何关联,与侵权行为更无任何关联,仅以权利归属为由认定发包人为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无疑扩大了“运行利益、支配利益”的认定范围,对发包人而言有失公允。同时,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上来看,其考量的归责因素主要为谁从活动中获得了利益、谁开启或维持了风险、谁具有分散风险的合理渠道[10],显然,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施工人即直接作业人才系开启风险之主体,对高度危险作业风险更有分散的合理渠道。故对此类案件,还应以前文所述的认定标准为原则,将“运行利益、支配利益”进行合理限缩解释,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时间点,判断相应利益与侵权行为是否挂钩,从而对其进行精准解释与适用。

[10]参见参考文献[4]

四、结论




综上,高度危险作业虽有不同种类,但发生侵权损害时,其“经营者”主体认定的内在逻辑却是统一的。在遵循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下,不应笼统的将与高度危险作业相关的利益主体均纳入侵权责任人的范围,而应积极辨明各主体与高度危险作业之间的关系。尤其应注意辨明侵权行为发生时,各主体对高度危险作业所涉工程项目享有“运行利益、支配利益”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径直以“产权人”为认定标准,而应以“直接作业人”为判断标准,同时结合“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原则,以“发生侵权行为时”作为判断“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时间点,对“经营者”主体作出更为准确的认定,从而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利。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已废止)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现已废止)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4.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

5. 参见(2018)鄂01民终2009号。

6.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855号。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

[2]金哲远,由一则案例看地下工程施工中侵权纠纷[OL],2019.5.15.

[3]石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

[4] 邹海林、朱广新,民法典评注:侵权责任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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